那么,开证行该如何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呢?有观点认为可在信用证费用条款中明示通知行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且不能放弃(ADVI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AND MAY NOT BE WAIVED.)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有一定的制约作用的,但其在一定程度上有背于UCP600三十七条D款的规定: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如何能做到综合平衡,建议在信用证开立时加入如下条款:交单银行/指定银行须在银行面函上证明通知行费用已由受益人支付(THE ADVISING BANK’S CHARGES HAVE BEEN PAI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PRESENTING/NOMINATED BANK MUST CERTIFY TO THIS EFFECT ON ITS COVERING SCHEDULE.)。通过这样的条款,在受益人交单这个环节上对受益人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关银行费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并不能起到完全避免纠纷的作用,更加有效的办法有待国际商会就该问题做出一些确切的结论和判例。
前述被指示方费用的问题除了在信用证通知业务中存在,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信用证保兑业务中也常常遇到,其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共性。除了对外的处理中尽可能加一些制约性条款外,更为重要的是银行要落实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在一些文本合同中如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转让申请书、信用证保兑申请书等中要将费用条款完整、准确地予以明示和约定,以避免在遭遇国外被指示行费用追索时,由于最终费用承担方落空而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 w; e: m4 u5 u! b; |
综上所述,费用条款是信用证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直接关系到银行的收益和利益。费用条款规定得准确完整,能促使银行的业务操作合理、顺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纠纷,提高信用证业务在国际结算中的地位和效率。!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