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法庭 [ 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 ]
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选)
(2003)东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余秋雨,男,上海戏剧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夏林,男,北京文学编辑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秋雨与被告肖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和被告肖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延续几年对我进行批判的浪潮中,开创了以不正当的侵权手段编辑批判文章围攻我的先例,尤为甚者是其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从恶意批判发展到具体诬陷,文中关于“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说法歪曲了我多年对深圳文化和香港文化的整体研究,诬陷我正面评价深圳文化是为了牟取一套豪华别墅。事实上,深圳的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从未奉送我寸土片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诋毁了我的人格,故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承认上述言论是无中生有,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并要求被告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都市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湖南日报》、《书屋》杂志公开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我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无论文章主旨,还是体系安排,均属正当的文化批评范畴,并非对原告恶意攻击之作。“深圳送别墅”之说,是文化界的盛传,非我恶意捏造。而原告是公众人物,因法律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相对弱于普通人,所以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善意的文化批评,对媒体上出现的个别针对其行为的不正确的言论,应予以适当容忍。另,从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即使文章内容属实,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因在市场经济社会并不禁止以自己的才学获得回报。原告以其自身的名誉感来代替公众的认知是不妥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主要特征是社会评价的降低,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该文中“深圳送别墅”的内容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并未因我的行为受到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提交了复印自《余秋雨现象再批判》一书中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证明被告在该文中有关其“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内容,违背事实,构成对其名誉侵权。
被告针对其答辩出示、提交了《文化中的文化》一文,证明该文通篇体现正当的善意的文化批评,并非对原告的恶意攻击之作。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证明我国司法界已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且明确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因公众人物相对普通人,接近媒体,对媒体不正确的言论便于澄清。公众人物把自己暴露于媒体的监督之中,较之普通人其隐私权、名誉权更易受到伤害,故公众人物对媒体批评的忍耐度应强于普通人。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亦应区别、弱于普通人。2003年5月18日《北京日报》第七版一篇署名为“丁余”的《余秋雨的诉讼心态》的文章,以文中“那篇文章所涉及的‘不实之词’早已被我忘得干干净净”证明《文化中的文化》中关于“深圳送别墅”的言辞并没有对原告名誉产生损害后果。另,被告在经申请取得准许后,由原社科院从事哲学、人文、社科研究的黎鸣出庭作证,黎鸣称四、五年前,其深圳和北京的文化界朋友曾告知他有关深圳奖赏原告一套别墅之事,具体情况不详,只是传闻。被告以此证明其《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深圳送别墅”的说法来源于文化界的盛传,并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并加以散布,其把原告受赠别墅之事写入文章,是因为其当时相信文化界的盛传属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另,被告基此提出实际恶意观念,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忌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被告认为其作为文化评论人员,没有能力对其所评论对象的任何事情一一予以核实,且评论文章的时限性亦不允许其去承担以个人身份承担不了的事实调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刊登了被告所撰写的针对原告的文化批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文中载有“他作为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文字。2000年8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发行了由愚士选编的《余秋雨现象再批判》一书,书中收入了上文。原告以被告上述文章捏造事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文章主旨是文化批评,并非侵权之作。原告对被告一文中“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的文字,虚构事实,恶意侮辱、诽谤其人格,其性质已超出文化批评之范畴。文章总体精神是文化批评,就允许侵害其权利的不实之词存在。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只是判例,“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是个案观点,不是法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不适用判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弱于普通人的观点,在我国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丁余”的《余秋雨的诉讼心态》的文章,与本案无关。证人黎鸣的证言恰恰证明“深圳送别墅”是传言。被告作为一名学者,应该有严谨的治学态度,在未对传闻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付诸于文字,已构成侵权,无需去证明损害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就其品德、声望、信誉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故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撰写的《文化中的文化》一文中所涉及的“深圳送别墅”内容是被告未经核实即采用的传言,对此被告并不否认;证人黎鸣证言证明了“深圳送别墅”是当时文化界所传之信息,原告就此在对证人的证言发表意见时也未持异议;既然“深圳送别墅”是当时文化界所传之信息,且被告关于其听此传言,因存在受评论性文章的时限性、评论文章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诸多种因素限制,原告对深圳文化的褒扬,使得其对这一信息的真实性未产生怀疑而予以使用的说法合乎事理,则不能基此认定此部分内容是被告故意凭空捏造、无中生有的。在原告并不否认该文主旨是进行文化批评的前提下,通观文章全篇,被告使用这一信息,只是加强其某一论点的说服力。尽管被告文章中“深圳送别墅”的言辞令原告产生不快可以理解,且被告以此批评原告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有利益因素,不仅存有极大偏差,也会与原告的价值观产生冲突,但利益行为在社会变革、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与法不悖的情况下,并未超越时代的主流观念,不会使原告应有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出示、提交的丁余文章中“那篇文章所涉及的‘不实之词"早已被我忘得一干二净”的表述,从另一侧面反映了一般公众的判断,尽管这一证据只是起辅助证明的作用。有鉴于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名誉的性质,故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应当指出,被告作为一名文学评论人员,治学态度的严谨,立论支撑的论据准确,精确言辞的使用,都是其职业境界之追求。尽管被告就“深圳送别墅”的信息存在受评论性文章时限性、作者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难以核实的限制,但其轻信传言并付诸于文字的做法毕竟不够妥当。在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行为提出批评。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应否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名誉权弱于普通人之保护、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就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一案判决书中关于公众人物“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的观点本院应否采纳一节,本院基前所述,在此已无论及之必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秋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八十元,由原告余秋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