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v 发表于 2012-4-12 10:21 
哈耶克进入中国 
   哈耶克早年是一位经济学家,但在30年代之前,中国人很少关注经济学,所以,尽管哈 ...
来源:
http://www.impencil.org/Portal/pencilwork/20110823120538.aspx
哈耶克的“ZF干预”理论 
作者: 惠建利 2011-08-23 点击: 389 
哈耶克是新自由主义思想大师,自由是哈耶克永恒的理想。他继承了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思想,从个人主义出发,强调维护人的自主。在他捍卫自由的作品中,贯穿了对“ZF干预”的解读,甚至不惜笔墨专门探讨ZF干预问题。
一、“ZF干预”的前提:法治下的自由
尽管在1944年哈耶克第一部政治学著作《通往奴役之路》中他就认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福利国家和计划经济,是一条通往奴役之路,但哈耶克该著作中同时提出:
每一个ZF当然必须有所行动,而ZF的每一行动都要干涉到这样或那样的事。但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问题是个人能否预见到ZF的行动,并在制定自己的计划时,利用这种了解作为依据;其结果是ZF不能控制公众对于ZF机构的利用,而个人精确地了解他将被保护到什么程度以免于来自别人的干涉,或者ZF是否能够阻碍个人的努力。”[1](P81)
可见,哈耶克并非绝对地反对“ZF干预”,而是主张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统一规则所要求的那些场合下的“ZF干预”。哈耶克提出,ZF的强制性权力仅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只有在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统一规则所要求的那些场合,才能够运用强制。”[2](P220)
哈耶克强调说,为了保证创造出正确的制度、释放出个人主义所有能量,我们需要一个积极向上、有所作为的ZF。国家到底是否应该采取行动、进行干预,根本就是一个错误的问题,自由放任是非常含糊的概念,并不能明确地指出ZF行动的适当范围。哈耶克被误认为是放任自由主义者、极端市场经济鼓吹者和极端的社会达尔文主义者。哈耶克声明自己不是一个放任主义者,也不是像诺齐克那样主张“最小ZF”,而是主张适当的ZF干预。
1945年,芝加哥大学组织他与两位与他唱反调的专题讨论组成员,就《通往奴役之路》进行了一场全国广播讨论,在这里,哈耶克最精当地阐述了他这方面的看法:
有两种互相对立的组织我们的社会事务的方法——一个是竞争,另一个是ZF指令。我反对ZF指令,但我也想让竞争发挥作用……你似乎把所有的ZF活动都称为制订计划,并以为有人在反对一切ZF活动。确实有很多人反对ZF制订计划,但他们这样做并不意味着他们认为根本就不要ZF……我不是一个无ZF主义者。我没有说过,竞争制度可以在法律体系没有得到有效的强制执行、并被明智地制订出来的情况下照样正常运转。我已经认识到,国家的有些活动是极端危险的。因而,我的整个著作就是要区分正当的ZF活动和不正当的ZF活动。为此,我曾经说过,只要ZF的计划是为了促进竞争,或者是在竞争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的时候采取行动,就不应当予以反对,但我相信,除此之外的一切ZF活动都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哈耶克并非绝对地反对ZF干预,他所反对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ZF的积极作为:而是反对那种完全抹杀个人自由的全面干预。他说,经济活动的自由,原本意指法治下的自由,而不是说完全不要ZF行为。他允许适度的ZF活动,但这仅限于符合他的法治概念的那些活动形式。哈耶克提出,要洞见亚当·斯密或约翰·穆勒这些学者反对“ZF干预”的本质,必须将“法治下的自由观念”作为理解这个问题的前设。
那么何为“法治下的自由观念”?哈耶克为什么将其作为“ZF干预”的前设?对此他作了详细的阐释。
哈耶克在其著作《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指出,法治下的自由观念,乃是本书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人予以适用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愿,因而我们是自由的。[3](P191)
他同时指出,法律若不想成为专断,还需要满足一项条件,即这种“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笔者以为,这里,“法治下的自由观念”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其一,法治是指一般性的、抽象的规则。换句话说,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并不是适用于某个特定的案件,某些特殊的人,而是这种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特定人的情况下制定的能够普遍适用的规则。但这并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一些规则可适用于某个群体,如有些规则只能适用于女人,有些规则只能适用于青少年。因此,在这些情况下,规则即便没有指明其适用的群体,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认为其对象是显而易见的。
其二,法治是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这是法治所具有的抽象性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真正的法律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尤其不应当指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若干人。否则,那就是人治而非法治。指向特定人的法律,之所以是人治,是指这种法律具有突然性,往往不具有预先性。而法律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对每个人来讲,他会知道或预先知道如何采取行动去实现它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而不触犯法律,免受惩罚。
哈耶克指出,ZF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不难看出,哈耶克并非绝对排斥“ZF干预”,但“ZF干预”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必须是一般的、抽象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下的ZF干预。亦即“ZF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性行动,都必须由一稳定且持续的法律框架加以明确的规定,而正是这种框架能够使个人在制定计划时保有一定程度的信心,而且还能够尽可能地减少人为的不确定性。”[3](P282)
哈耶克在其专著《通向奴役之路》中也指出:“法治意味着ZF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1](P71)
二、“ZF干预"的限度:有限干预
哈耶克指出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可以说是维持社会秩序方面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ZF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方面是不可或缺的。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一旦ZF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成功地垄断了实施强制和暴力的权力,那么它也就变成了威胁个人自由的首要因素。[2](P220)
哈耶克认为,真正的个人主义并不拒绝ZF的强制性权力,而只是要加以限制,限制在足以防止其他私人或团体使用强制力之最低限度的范围之内。在这里,哈耶克清晰地阐明了他对“ZF干预”的限度的认识,即对“ZF干预”要进行有效的限制。
那么,如何限制“ZF干预”?
第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私利相碰撞的场合,“ZF干预”是有限度的。即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必要的干预,同时还应当对他们因这种行为所蒙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对这种公益、私利相碰撞的情况,哈耶克甚至提出,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应当始终被假定为是无辜的,而且对侵害的补偿应当被确定尽可能的高,以堵塞滥用剥夺权力之利,因为ZF往往被想当然地认为是代表公益,并且,行政人员明显倾向于高估他们采取行动目的的重要性。
第二,符合有效市场的“ZF干预”。哈耶克认为,重要的是“ZF干预”活动的质,而不是量。一个功效显著的市场经济,乃是以国家采取某些行动为前提的;有一些ZF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够容受更多的ZF行动,只要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
“任何完备的市场经济,亦以国家方面采取一定行动为前提。市场经济并非不能容受ZF行动,只需此类行动与市场功能相融洽,或有促进市场功能之效益。”[4](P235)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ZF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以运行。[3](P281)
由此可见,在哈耶克看来,“ZF干预”的限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是干预多与少的问题,关键是干预有效与否的问题。
讨论“ZF干预”的限度问题,少不了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ZF干预”与“ZF纯粹服务性活动”的界分。
这个问题从另一角度向我们说明了ZF干预的限度问题,即凡是ZF所为的“纯粹服务性活动”不属于“ZF干预”的范围。
一般而言,一个自由的社会不仅要求ZF拥有对强制的垄断,而且还要求ZF只拥有对强制的垄断,从而在所有其他方面,ZF的行动应与任何其他人的行动处于平等的地位。[3](P282)
即除“强制的垄断”外,ZF纯粹服务性活动,应与私人立于平等的竞争地位。ZF的纯粹服务性活动,实质上是指ZF所为的那些有助于促进人们获得关于那些具有普遍重要性事实的可靠知识的活动。
这些活动的功能在于:提供一个可靠且有效的货币体系;确定度、量、衡的标准;提供从土地登记及各类统计中所收集到的信息;并支持(而非组织)某种类型的教育,等等。[3](P282)另外,还有一些无法向个别受益人收费的服务也应由ZF来承担。这类服务主要包括:市政机构为城市居民所提供的大多数清洁及医疗保健服务、道路的建设与道路的保养的服务、种种娱乐性服务、保护军备的秘密,或鼓励增进某些领域的知识。
“尽管在这些领域中,ZF可能于任何时候都是最具资格从事这些活动的,然而我们却并不因此而具有任何充足的理由认定情况将永远如此,从而给予ZF以从事这类活动的排他性。”[3](P283),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由竞争性的机构去具体实施这些服务更为有效,ZF则没有必要直接对这些活动进行管理。
二是,“ZF干预”与“ZF自由裁量权问题”。
不可否认,应赋予ZF自由裁量权,否则,在纷繁社会中,要求ZF拥有的一切强制性权力受制于法治是不可能得到实施的。不过,授予ZF的自由裁量权乃是一种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具体的官员在运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还将使用一种他所感知的一般性规则,即每个官员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二者都是需要的,但二者都容易被滥用,因而,不管是ZF干预,还是自由裁量权,都必须以“市场能够在宽容的条件下能够良性运行”为前提。那么,如何界分“ZF干预”与“ZF自由裁量权问题”?
(1)ZF强制性措施只能适用于对一般性规则的实施领域,具有长远的目的。“自由裁量权”则是针对某个具体的、特殊的情形而言,存在特定的目的,是达到某个具体目的的手段。
(2)ZF强制性措施要求ZF不得对不同的人作区别对待,任何符合一般性规则的人都具有不可否认的主张权,“自由裁量权”则没有这么严格的限制。
(3)ZF强制性措施更符合法制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事先以正当形式公布并得到严格遵循的由行政当局自己制定的条例,与那些通过立法行动授予行政机构的含混不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更符合法制原则。”[3](P287)
但是,ZF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受到监督。“如果法律并不总是能够明确列举ZF当局在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那么人们也可以通过详尽规定的方式以使公允的法院来裁定ZF当局所采取的这些具体措施对于实现法律所指向的一般性结果是否必要。”[3](P285)
哈耶克还以“ZF直接管制价格”为例,说明将这种自由裁量权授予ZF当局,实际上意味着赋予当局以决定生产什么、谁来生产以及为谁生产的专断性权力。
三、“ZF干预”的方式: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分散干预
在哈耶克看来,ZF干预要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但民主并非唯一方式。哈耶克认为,民主所指的乃是确定ZF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它既不是指某种实质性的善或ZF的某个目的,也不是一种能够被确当地适用于非ZF组织的方法。
具体到ZF干预,民主的方式就是,只有在人们遵守大多数人或至少是某个多数所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时候,才应当允许ZF干预。但事实证明,这可能只是一种理想,哈耶克对民主方式并不抱很大希望。
哈耶克指出,民主方式并非唯一方式,因为民主ZF必须为那些支持自己的压力集团所拥有的各种利益服务,否则,它可能再也得不到他们的支持了。
在ZF干预的宏观方式上,哈耶克认为,一些赞成增加ZF权力的人士,往往会支持ZF权力的最大限度的集中。绝大多数贫困者希望通过中央集权ZF的干预能够分享到较富裕地区的资源,因而也支持ZF职能的集中。而另一些主要关注个人自由的论者则普遍倾向于主张ZF权力的分散。
中央ZF的行动往往具有统一性、效率高和行政便利等优点,因此,在需要采取某种集体行动的场合,中央ZF的集中干预更优。但是,地方ZF行为也具有一些中央ZF不具有的优点,如决策具有针对性,地方ZF的行动具有私有企业的许多优点,地方ZF间的竞争,以及一些允许迁徙自由的地方内部单位间的竞争,能确保自由发展。
哈耶克对此论到,尽管绝大多数个人根本不打算搬家迁居,但通常都会有足够的人,尤其是年轻人和较具企业家精神的人,他们会对地方ZF形成足够的压力,要求他像其竞争者那样根据合理的成本提供优良的服务,否则他们就会迁徙他处。[3](P16)
哈耶克认为,现代人在现代社会中普遍感受到的那种惨无人性的一面,是这样的事实导致的结果:即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现代人参与营造他们所知道的环境的决策机会。对普通人来讲,更为重要的是参与当地事务决策,但现在这些事务却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个地处遥远且较为陌生的官僚机构决定的。[2](P464)
因此,哈耶克赞成把ZF的大多数服务活动完全下放给地区性或地方性权力机构去承担。他认为,把中央ZF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如道路维护,环境卫生保障,维持社区治安都交给地方ZF去承担,确实是大有助益的。因为采用这样的方式,至少在受惠者和这些具体服务的付款者之间,会保持一定的联系。只是地方ZF在实行强制性权力的时候必须受到较高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规则的约束。
然而,不争的事实是,在几乎所有国家,中央ZF的权力还在某些中央计划者的推波助澜下得到了扩大。
中央ZF之所以能够在当代变得越来越不可一世,其根源在于:至少在一个单一制的国家里,中央一级的立法机关拥有着任何立法机关都不应当拥有的无限权力。正是这种无限权力使得中央一级的立法机关能够通过“法律”的制定而把实施某些自由裁量措施和歧视性措施的权力赋予中央行政机关,这些措施是中央行政机关刻意控制经济过程所不可或缺的。
因此,只有剥夺国家及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方式向行政当局赋予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只有尽可能地采取民主的方式,才有可能彻底根除中央ZF不断集权的主要根源,将中央ZF的大多数服务性活动,交给地方ZF承担。
哈耶克提出要确立一种分为三层的代议机构制度:一层机构关注那种具有准恒久性的宪法框架,只是问或在这个宪法框架被认为有必要加以修改的时候才对它作出修正;另一层机构承担如何以渐进的方式改进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项持续不断的任务;第三层机构则关注当下的ZF治理活动,亦即管理或调配由他掌控的资产的问题。[2](P324)
哈耶克的理论启示我们,应加强地方ZF的权力,尤其是服务性活动的权力。实践证明,中央ZF的过多集权,一方面加重中央财政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没有一个有效的干预结果。
我国正向市场经济过渡,如果由中央基于单一目的,去指挥、控制所有的经济活动,按哈耶克所言,则是逐渐放弃市场经济原则,而走向计划经济的奴役之路。
中国是一个大国,不可能完全由中央来统一领导,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迫使中央必须放权,不过在分权给地方ZF的同时,中央ZF要有效控制地方ZF,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规范化、法制化,加强中央对地方ZF的监督。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2](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3](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
[4]周德伟.周德伟论哈耶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何信全.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该文发表于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7月第35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