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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1
2007-07-06

  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仍然未能在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力度、反垄断机构的虚实强弱等核心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最高立法机构成员们的态度让我们看到:出台一部良法的希望仍然存在  
    
  上周,经过又一年的等待之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开始进行第二次审议。在今年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从1987年开始酝酿的反垄断法将经过二审、三审,争取年内通过。
  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一直被人们寄予厚望——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中国的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福利。但现在,最大的矛盾是,反垄断法如何既能保护有效竞争又不影响那些垄断性的国有企业活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对南方周末记者表示,二审草案进步很大,但需继续完善。“既要考虑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又要兼顾国家利益。”
  和一审草案相比,二审草案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6项新规定,主要包括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强调对国有控股垄断行业及专营专卖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外资并购不得危及国家安全等。但是在之前一直存在争议的反行政性垄断以及反垄断机构设置等条文上,二审草案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
  “这是一部涉及利益最深最广的法律,最终的结果是一个利益平衡。”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团成员、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盛杰民教授说。
  
  反不反行政性垄断悬而未决
  2005年2月底,反垄断法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作为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团成员,盛杰民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未来反垄断法的出台之路依旧一波三折。当时立法小组的设想是尽快出草案,2005年6月就能上人大会审议。
  此前,社会舆论呼吁反垄断法出台已有过几次高潮。一次是在2001年中国入世前夕,呼吁者认为出台反垄断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而另一次是在2004年,很多人开始对跨国公司的并购产生警惕,呼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盛杰民起初认为反垄断法的出台是短时间就可以完成的,只不过“必须结合中国的国情”。
  主要的国情就是中国的行政性垄断非常严重。而其他国家的此类垄断行为已基本消除,因此在可参考的各国反垄断法中,并没有反行政性垄断的内容。
  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反垄断处统计,从1995年到2005年10年间,该处一共查处了6073件案子,其中行业垄断,尤其是供水供电、邮政、交通等公用事业部门的垄断行为占绝大部分。这种公共事业部门的垄断行为和国有垄断企业垄断行为均属于行政性垄断。
  在中国,行政性垄断还表现为地方政府滥用权力,为保护区域利益而设置的区域封锁和贸易壁垒。“反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当前需要解决的大问题。”盛杰民说。
  在最初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反行政性垄断被拿出来单列一章,其中在总则第三条中,还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界定为垄断行为之一。
  但是在提交到国务院的草案中,此界定被拿掉,而且“禁止行政垄断”的整个一章也消失。
  原因是各个部委对这条意见非常大。他们认为,这样一来,以前政府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习惯性做法,将被视为垄断行为,甚至担心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会不会作为垄断行为被查处。因为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专家们提出了反对性意见,最后提交到全国人大一审的版本中,将“禁止行政性垄断”那一章恢复,改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但是在垄断行为的界定中,“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则为垄断”这一规定仍不见踪影。
  更令专家们感到意外的是,在一审稿中总则第二条的最后一句话,给了垄断行为尤其是国有企业垄断留下了很大的活动空间——“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团成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院长戚聿东说:“这意味着即使是垄断行为,如果有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反垄断法也没办法制约。”
  也许是因为反对意见过多,在二审草案中,这条规定被拿掉。但是在二审草案总则中,特别强调了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专营专卖行业的依法保护。这些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大都为行政性垄断。
  在上周的人大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对此提出意见,郑功成认为,大家反映比较多的,主要还不是因为占市场份额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是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应该将此定义为垄断性行为。
  对于反垄断法是否应该对行政性垄断予以制约,在立法者中间也发生了分歧,反对者认为,对于行政性垄断,只能靠政治体制改革解决,即使立法,也是一句宣誓,反而因为这项争议影响了反垄断法出台的进程。而盛杰民认为,反垄断法就是一把高悬的剑,哪怕它是不完善,至少表明中国决心要真正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表明我们政府要从市场生活中间慢慢退出,做一个有限的政府。
  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团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赞同盛的看法,"即使对行政性垄断治标不治本,治标也得治"。
  
  反垄断机构是虚是实仍不明朗
  在整个立法过程中,盛杰民戏称自己"学者的理想化"还体现在他对反垄断机构的设想上。在最初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对于反垄断机构的设定是一个实体机构。
  在最初的版本中,这个反垄断机构由国务院设立,可以制定有关反垄断的政策和规章,并依法对反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但是这一设置也遭遇了很大的阻力。在讨论的时候,对反垄断机构设置的讨论被搁置起来,由国务院来决定。
  在反垄断法制定之前,中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分散于各个部门。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家分别承担不同的执法功能。三家显然都想在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能中发挥更多积极的作用。而且在行业垄断监管上,相关行业的监管机构也发挥一定的作用。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参与立法专家认为,让国务院现在下定决心将这三家的执法机构抽调出来重新组建一家新的反垄断机构,还比较困难。
  所以,在反垄断法一、二审草案中,反垄断机构的设置变成二元结构,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协调反垄断工作,而另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反垄断的执法工作。
  "实际上反垄断委员变成了一个协调机构。"上述那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专家说,"最坏的结果是这个协调机构有可能成为扯皮机构。而且多个执法机构让企业无所适从。"
  根据中国人大网的报道,二审中,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也提出意见,其中王茂林委员认为,多少年的实践证明,凡是在各个部的上面戴一个帽子,成立一个虚的协调机构,它的作用就不会发挥得太好,它所履行的职责也不会到位。
  目前的现实是,中国的行业垄断往往与行政性垄断结合在一起,反垄断执法机关与行业部门是平级的,很难对行业垄断做出处分。从现在的反垄断法草案看,反垄断执法机关无权管理各行业的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前车之鉴。1993年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各主管部门管理。主管部门处理被监管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最大问题是,它们在被监管企业与其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
  而反垄断委员会虚化带来的后果是,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实。
  反垄断法二审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依法给予处分。
  二审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祝平认为这将出现两个情况,一是同级机关可因种种理由庇护、拖延和从轻处理,影响执法力度和公正公平,二是"同级"和"上级"互相推诿,影响效率,不利操作。
  "在追究行政垄断方面法律责任上,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与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进步。"一位要求匿名的参与立法专家说。
  
  豁免口子开多大继续争议
  自反垄断法起草以来,争议就从没有停止过。即使这部法律草案通过一审后,这些争议并没有随之减少。"几乎每一句话都有人提出不同的见解。"戚聿东说。甚至就某一条,一些专家都准备了上万字的意见。
  由于争论问题的复杂性,从去年6月一审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以多种形式,就反垄断法草案向各有关机关、地方、企业征求意见。各种利益团体的意见开始表达。
  国有垄断企业们提出的建议是,这部法律要保护规模经济,保持国际竞争力,应该给他们这些"国家队"更多的豁免权和宽松的条件。
  行业协会的代表者则认为,他们为防止恶性竞争的价格联盟,应该得到支持。
  "这些意见可以听取,但是不要忘记他们恰恰是法律可能制约的对象,"一位立法专家组成员说,"他们希望用法律的形式将既得利益凝固化。"
  在二审草案中,这些意见在条文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对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但更多的意见认为,这部法律对垄断协议豁免的口子开得过大。在反垄断法草案第15条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有7种情形,其中包括对中小企业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萧条卡特尔等的情况进行豁免。戚聿东举例说,如果一个县城只有5家砖厂,他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而联合起来,垄断本地市场,控制当地市场价格。那么按照豁免条件,这种行为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判断起来就有点困难。"他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也提出,反垄断法草案中规定"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的联合协议可以不受反垄断法制约,那么"经济不景气"有全球性经济不景气、全国性经济不景气、地区性经济不景气、行业性经济不景气等多种情况,该如何界定呢?
  
  外资并购条款尚存分歧
  二审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外资并购的新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盛杰民早在2004年就推出过一份《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的报告,引起人们对外资企业并购行为的关注。
  但他认为,其他国家都有保护自己的产业政策,但不是通过反垄断法来解决,否则容易形成反垄断法仅仅针对外资企业的印象。
  另一位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专家顾问团成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系主任黄勇对此也持相同的看法,他认为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福利。
  "我们不应当赋予反垄断法太多任务,反垄断法也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黄勇说,例如在美国,由外资进入而产生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就是由专门的外国投资管理法律来解决,而不是由反垄断法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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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6 08:37:00

不反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没意义


  不反行政性垄断,反垄断法没意义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余晖访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上周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二审。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反行政性垄断。那么,反垄断法草案是否能对中国的行政性垄断进行有效的约束?为此,南方周末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余晖。他一直致力于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经济学的研究。
  
  行政性垄断正愈演愈烈
  南方周末:在2000年左右的时候,你在一些文章中提出,反垄断法应暂缓出台。当时你的理由是什么?现在,你的这一观点是否有所改变?
  余晖:我当时认为反垄断法应暂缓出台,就是因为中国行政性垄断问题没有解决。我认为一部好的反垄断法应该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如果行政性垄断被豁免,就会在同一个市场上出现这样的局面——行政垄断性企业和非行政性垄断企业同时竞争,这对于后一类企业是不公平的,那么这个法本身也就有问题。
  现在我依旧持有这样的观点,因为从1989年到1999年的十年间,国有企业的利润一直徘徊在1000亿元左右,但从2000年起,这个数字开始爆发式增长,157家中央企业2006年实现利润7546.9亿元。这些利润中的大部分恰好是少数行政垄断性企业贡献的超额垄断利润。
    其垄断结构越来越大,垄断行为也愈演愈烈,而且政府仍然不断地通过出台产业政策等方式使它们更加快速地膨胀,成为巨型寡头,其背后利益集团也成长为一个庞大的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阻碍深化改革的群体。
  南方周末: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的最大特征就是反行政性垄断,你怎么看?
  余晖:这个判断应该是正确的。当前中国存在的垄断现象,除了一些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竞争性垄断外,其主要特点是非竞争性的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包括纵向的行业垄断,如一些“翻牌公司”(由事业单位转变而来的企业)、承担着行业管理或资本控股的大企业集团等;还包括横向的地区封锁或地方保护主义。另外,传统公用事业中的许多产业,如电信、电力、民航、铁路、邮政,在引入竞争后,依然以自然垄断为理由,以政府原有法律、政策为护身符,在主管政府部门的保护和参与下,继续肆无忌惮地限制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它们也属于一种行政性垄断。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将反行政性垄断很好地解决,那么这部法律必将是苍白的。只有解决了行政性垄断的问题,这部法律才有可能是可信的、公正的法律。
  在反垄断法草案中,对垄断性行为有明确的界定,而行政性垄断都具有这些行为,所以反垄断法一出台,首先查处的就是行政性垄断,那么这势必引起这些行政性垄断企业的抵制,它们会搬出原有的法律和各种政策寻求“法外开恩”。
  南方周末:行政性垄断究竟应如何界定?
  余晖:我认为行政性垄断是由法律或政府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产生,并受到行政权力持续支持和保护的一种市场力量及其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它不但合理性地存在于少数自然垄断行业(如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还不合理地广泛存在于市场化或可市场化竞争的行业(如自然资源的采掘和加工、机械制造和消费品生产以及运输、信息、传媒和出版、文化、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因此,行政性垄断有合法合理(物理网络形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合法但不合理(如有铁路法保护的铁路运输企业,邮政法保护的邮政企业以及电力法保护的电网企业等)、不合法也不合理(如三大石油企业)之分。
  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在中央政府层面,行政性垄断主要体现为中央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创设并持续保护那些具有全国性垄断地位的“行业寡头”的行为;在地方政府层面,行政性垄断则主要体现在各级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创设并持续保护那些具有区域性垄断地位的“行业寡头”的行为,以及为使其辖区内的特定行业或企业(包括非公企业)免于辖区外企业的竞争而实施的区域性贸易壁垒或准入歧视。
  
  垄断国企必须重新定位
  南方周末:中国行政垄断的原因是什么?其负面效应体现在什么地方?
  余晖: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就没有市场竞争,所有的企业都是国有的,按照条块划分,都是通过计划分配资源,所有行业都是垄断性行业。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的下游是逐步放开的,最早撤消的两个部是纺织工业部和轻工业部,它们原先主管的都是下游产业,都放开了竞争。但是那些上游行业的垄断,却被保留下来。这些年来,这些行业不仅没有引入实质性的竞争,反而通过产业政策、财政补贴,银行的优惠贷款、国企改制等方式加强了垄断,甚至给它们一些权力,让它们来管理这个行业,石油行业就是典型的例子。
  行政性垄断有历史必然性,但是我们的改革者在改革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垄断性行业深化改革的必要性,仅仅是为了做大国有企业,认为国家控制这些企业就掌握了经济命脉,没有看到如果放开竞争的话,就会带来更大的繁荣和更多的财政收入。
  行政性垄断是一种低效率的资源配置方式,并直接扭曲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从一些研究中可以看出行政性垄断造成的收入不公和社会福利损失。据一些典型调查数据,其中有相当部分垄断收入来自行政性垄断。这些垄断利润大都成为垄断企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
  没有竞争的市场经济不可能是完善的市场经济。有政府支持的垄断,是市场经济最大的敌人。所以行政性垄断是以倡导自由竞争为原则的反垄断法必须予以规制的。
  南方周末:那么在反垄断法中应该对这种行政性垄断如何规制?
  余晖:在二审过程中,有参与立法者认为反垄断法草案实际上是规制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性结构,这样既可以保证对市场主体的公平对待,又不影响国有企业做强做大。反垄断法可以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豁免,但是豁免是有条件的,就是被豁免者应该是公法人(公法人指为实现一定的政府职能而设立的法人,如政府机构、地方自治团体等)或者是特殊法人,也就是政府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政府举办的企业哪怕是结构上垄断的,也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其垄断行为应该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这就涉及到要对我们市场上的行政性垄断企业进行甄别,政府有没有必要在这么多行业中举办竞争性企业并让它们逃避反垄断法的豁免?
  1994年以来,我们一直强调抓大放小,引进现代企业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化改造,但是我们忘记了政府举办国有企业的目的是什么,难道是为了和私有企业同台竞争吗?一个国家有各种原因保留国有企业,但是应该用公法制度来进行规制。但现在这些公私不分的行政性垄断企业,和同台竞争的私有企业相比,不但不用承担竞争失败的损失,而且可以获取垄断利润。这难道公平吗?
  如果要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我们就必须对大的垄断性国有企业重新定位,要明确它们是公法人或者特殊法人,要有专门的法律对它们进行规制。定位完成后,公法人或者特殊法人的结构性垄断可以被豁免,但是垄断行为还必须接受反垄断法的规制。比如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可以在垄断结构上得到豁免,允许两家公司存在,但是如果你通过协议分割市场,那么反垄断法就要对这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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