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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13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相关法律解释

  什么样的犯罪团伙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四个特征界定。

  这一法律解释指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几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有不同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此作出法律解释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具体法律解释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具体的法律解释。解释指出,只要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审议这一法律解释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规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谋利的,是一种受贿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就刑法这一条款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法律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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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3 14:46:00
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李剑韬* 杨卫东** 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况,也就是被称为“诉讼诈骗”的行为,诸如利用对方还款后未从己方收回的欠条来起诉对方,通过欺骗人民法院的手段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诈骗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诈骗的定性分析 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回的欠条起诉他人归还已经还付的欠款行为即为诉讼诈骗行为中常见的一种。由于此类行为是在欺骗人民法院并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基础上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其危害性极大,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较多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论点: 观点一,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并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的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其中的“对方”不一定是被害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①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观点二,对诉讼诈骗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②此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本身不予以定罪处罚,仅依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仅在伪造了印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时构成相关犯罪,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只能进行司法拘留或者罚款。该观点的基本点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罪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不宜进行以解释的方式进行归罪。   观点三,认为是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③ 观点四,认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因为诉讼诈骗所诈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是不法财物的取得却是其他人,同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或其他任何刑法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另设诉讼欺诈罪。 对于诉讼诈骗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将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结合起来处理此类行为,即: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诈骗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同时,立法上应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如单设“诉讼诈骗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有人将此解释为诈骗行为“间接正犯”④,即通过欺骗人民法院来取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法院就变成了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角色,但该解释的一个疏漏在于对间接正犯的理解的偏差,应该说间接正犯利用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欺骗实际行为人来实施的,但是构成的罪却各不相同,例如一个意图投毒杀人的人将毒药谎称是治病的药让被害人的家人给被害人服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欺骗一个年幼无知儿童去盗拿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其中均有欺骗行为,但却因行为目的和被利用人的行为方式不同而罪名不同,间接正犯的罪名确定在于利用者的意志因素结合其促使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方式的结合,不能仅因为对被利用人的欺骗意志而归为诈骗罪,否则绝大多数的间接正犯犯罪行为均可被定为诈骗罪。同时,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法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其次,诉讼诈骗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⑤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诈骗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同样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即第二种观点中可以发现一个隐含的观点,即该行为不能归入诈骗罪等侵害财产罪类中,在诉讼诈骗中凡是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或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依其触犯的相关罪处理,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仅依手段行为定罪的“解释”实为认为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对因为诉讼诈骗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第二,“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应予独立定罪的原因在于其独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通过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蒙蔽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意志因素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意识因素是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欺骗。2,行为人主体上应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被告方或和一方共同实施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行为的案外人,多数应为原告,被告作为主体应为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成立。3,侵害的法律权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诈骗侵害的法律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重要性将该类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中较为适宜,即不以数额而以情节作为定罪的基础。4,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做伪证,以期意图通过蒙蔽人民法院来不法获取他人的财产,伪造证据包括伪造本不存在的证据或使用本该作废的证据等行为,如还款后应交还的欠条或涂改证据。欺诈行为的前提是侵害对象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存在,包括已过诉讼时效的债。 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故对此行为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民事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走的借条又进行起诉,对方因为提不出反驳的强力证据致败诉,如被执行,则不仅两次启动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唯一的途径是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但是如果上诉没有成功或没有其他新证据启动再审,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甚至不亚于被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其他类犯罪行为受害人本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寻求正义,但是诉讼诈骗一旦成功,则很难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结果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也会对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则造成潜在的破坏。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这种危害的结果远较普通诈骗罪严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对其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予以处罚,不但违背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容易造成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混乱,而且也有违刑法的结构体系。所以将其单独定罪量刑符合刑法对社会的调整要求和刑法滞后的完善。 *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长 ①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112页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③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④ “间接正犯“是由日本刑法引入的一个概念,与“正犯”(实行犯)相对应,即利用他人(如精神病人、儿童或被蒙蔽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他人的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杀人的行为该利用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 ⑤ 赵长青主编:《刑法学》,2000年第一版第758页,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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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3 14:54: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 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 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 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 、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 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 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 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 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 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 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 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 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 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 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 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 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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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3 15:00:00

民企借贷法律风险黑色幽默

贷款后的"双簧"戏

文·本刊记者 唐凯林

在幽静的咖啡馆里,企业家与银行家像情人约会似地相对而坐,此时他们心里想着各自的问题。企业家想:"他究竟能贷给我多少钱?"银行家想:"他值得信赖吗?"

几杯咖啡过后,企业家和银行家起身握手,他们寻找到了双方都能接受的价码。企业家如释重负地走出屋子,满脸带着微笑;而银行家似乎略有所思,真正的担忧开始了。

银行家的担忧是有他的道理,而企业家则没有想到的是自己多年后的"下马"一直可以追溯到这次咖啡馆的聚会……

贷款催就"泡泡"富豪

黄明惠就笑得有些过早,这位天惠集团的创始人曾带领他的天惠集团成功地跻身于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行列。但灿烂没多久黄明惠就被指控在他的企业面临困境的时候移花接木,设计"三假"诉讼,成功"架空"了上亿元的银行债务。最后因妨碍作证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

从一个高中都没有毕业的个体户,发展成为这个地方知名的企业家,黄明惠的发家史充满了传奇色彩。80年代初期,已过而立之年的黄明惠动用全家仅有的100元钱,做起了蔬菜买卖,当黄明惠发现自己在农贸市场蹲一天竟然赚了20多元之后,他义无反顾地在农贸市场里租下了两个摊位。

功夫不负有心人,黄明惠的生意从青菜做到干果,再到水产品;从零售到批发,越做越大。期间,他开饭店、跑运输、卖服装,什么赚钱搞什么,终于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

作为创业的能手,在地方政府鼓励发展个体经济的背景下,尤其是在银行的大力支持下,黄明惠成功组建了天惠集团有限公司。天惠集团最鼎盛之时,下属8个分公司,业务涉及广泛,呈现一种极度扩张的势头。但很少有人知道,黄明惠旗下轰轰烈烈的企业集团几乎完全是银行贷款所堆出来的。

从1992年以来,天惠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先后在市商业银行贷款63笔、为他人担保3笔、借款1笔,除偶尔少量还息外,本金分文未还。截至案发时,天惠集团累计贷款额为1.03亿元,利息5000余万元,本息合计已超过1.5亿元,企业每天所要负担的利息增加额就高达数万元。

银企清债弄翻脸

天惠集团是一个纯粹的家族式企业,因为它所有的股东都由黄明惠的家庭成员组成。集团的董事长及总经理是黄明惠,黄明惠的胞弟黄明恩、女婿杨宋如为集团的副总经理,而黄明惠的妻子、儿子、女儿及女婿均人人有份,位列董事会成员。

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黄明惠虽然有扩张企业的雄心,但却缺乏对一个庞大的企业集团的管理和驾驭能力,天惠集团风光的背后已渐渐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死亡的气息,集团的经营状况开始每况愈下,债台高筑。

然而日益高筑的债台并没有打消黄明惠盲目扩大投入的念头,建立一家四星级大酒店的投资计划纳入了黄明惠的议事日程。 由于集团其它的生意难有起色,等到已陷入经济危机的天惠集团觉察到投资上的重大失误时为时已晚,四星级大酒店的工程不得不停了下来。

而天惠集团的危机使得他们已再难从银行弄到贷款。按照规定,银行对私营企业的借款不能超过其自有资产的10%,而天惠集团的贷款额高达1.03亿元,已严重超出了这个比例。200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和省分行向市商业银行发出风险通报,并限期整改,同时罚款10万元。

2000年6月18日,天惠集团的贷款行将到期,市商业银行新任领导班子紧急约见天惠集团董事长及总经理黄明惠。在约见中,商业银行向黄明惠宣布了决定,准备清贷收息,并且不再对其增加新的贷款。这对黄明惠而言,这个决定无疑是致命的打击,黄明惠因此大发雷霆,约见也不欢而散。

兄弟同演"双簧"戏

与银行的约见刚刚结束,黄明惠就同黄明恩、杨宋如密谋,准备策划一起虚假诉讼,图谋"架空"银行的上亿元贷款。根据黄明惠的授意,集团劳资人事处制作了一份天惠集团向黄明恩借款2280万的借款协议,同时又制作了一份天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宋如借款2100万的协议,两张协议年息均为20%。

其中的玄妙之处其实一点都不复杂,如果天惠集团向黄明恩、杨宋如还回这些款项,近亿的资产就会因此而从天惠集团转移出去。为完成这样的转移,黄明惠又亲自导演了另一场好戏。

黄明惠的如意算盘是这样打的,先让两个假债主黄明恩和杨宋如来告自己,然后自己再故意输掉这场官司,接下来自然就顺理成章了。

而事实上,高级人民法院也确实如黄明惠所盘算的那样开庭审理了这起虚假的债务纠纷。法庭辩论也极为精彩,法庭上双方先是针锋相对,后又表示同意调解。

当日,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天惠集团偿还黄明恩、杨宋如借款本息共9100万。

戏如果只演到这里还不足以叫人拍案叫绝,为了把假戏做到天衣无缝,黄明惠的天惠集团在还款期满时斩钉截铁地发出了"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不还欠款"的声音。

而后来,黄明恩、杨宋如"无奈之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他们再次如愿以偿,一个月后,高级人民法院来天惠集团强制执行。黄明惠成功地完成了财产的转移。

问题是黄明恩在进入天惠集团前只是一名普通工人,而杨宋如也只是农贸市场上的一菜贩子,这两人能一次借给黄明惠4000多万?这一细节当然没能逃过商业银行的眼睛,于是向警方报了案。警方在经过一番侦查后发现了真相,而黄明惠、黄明恩、杨宋如三个一流的"导演"及"演员"也最终被依法逮捕。

律师点评

戒绝"拣到篮子都是菜"

极其遗憾的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然而对于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行为,行为人仍然难逃其责,虽然黄明惠不能构成贷款诈骗,但是其行为可以同诈骗罪论处;或按自然人共同犯贷款诈骗罪对待。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主张和做法不统一,但是黄明惠仍然给其个人和所在的企业带来了法律上的风险和危机,轻则防碍企业发展,重则完全将企业断送。

上述两则案例分别从两个侧面反映了当前金融领域存在的问题贷款现象,其实问题贷款的存在由来已久,而且很多当时看来不存在问题的贷款,在银行系统普遍实行了新的贷款审批标准之后,尤其是在银行系统自查自纠过程中,"问题贷款"便接二连三的暴露出来。

看待这个问题我们应当有一个辩正的眼光,不能一味地责难借款人,尤其是习惯性地把目标对准民营企业,认为他们不讲诚信,弄虚作假,赖账讨债。由此,道德上的评判替代了对制度本身的理智思考,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我们应当从银行贷款制度入手,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剖析这一问题。

当然,银行贷款制度的不尽人意,绝不能成为企业进行贷款诈骗的理由,从另一方面看,借款人,尤其是民营企业,在利用银行贷款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态度、行为和方法上的问题,亟待正确法律思维和模式的规正。从律师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民营企业可以从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以合法的态度和法律的方法,科学地应对贷款问题:

贷款取得

首先,民营企业要树立风险意识,对银行贷款的法律属性要有正确的态度。银行贷款构成企业负债,虽然从资产负债表上看,贷款构成企业的资产,但是这是一项风险性很强的暂时性的资产,企业到期承担还款付息,从哪里来要回到哪里去。企业要抛弃"拣到篮子就是菜",拿到贷款就不想还的错误思想,不能从一开始就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

其次,从贷款程序上,要避免一味沿用传统的"情人约会式"的贷款手法,走规范化的渠道,利用正当程序,取得形式合法性,防止将贷款风险系于行长个人身上,否则,一旦行长换届或出现其他问题,往往会引发贷款危机,对企业造成突如其来的打击。

贷款使用

首先,企业要确立规范用款的意识。贷款具有专用性,企业取得贷款不能任意用于其他目的。违规使用贷款往往是造成贷款危机的重要根源;

其次,企业要建立与银行之间的实时沟通机制,及时跟银行沟通贷款的使用情况,避免积累问题和风险。如果企业确需改变贷款用途,应当及时通知银行,通过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另外,企业应当主动积极准备还款,可以通过建立还款基金等多种形式,科学合理的安排还款,避免到期无法还款,或者大额还款对企业造成冲击。

危机处理

首先,一旦出现贷款危机,企业应当冷静应对,避免出现抵触情绪,甚至产生以非法方式逃避还款义务的念头。如前案所述,企业事后以其他手段逃避贷款仍然会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此念头一出现即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应当积极与银行进行协调,可以考虑通过"变更贷款合同"、"安排分期还款"、"减免贷款利息"等多种方式减缓危机,赢得主动。在此过程中,企业应当避免采取非法手段,威逼利诱,逃废债务;

最后,如果协调不成,企业可以采取合法的非常手段应对危机。其实在企业应对贷款危机上,国外已经发展出了很多的成熟做法,比如"临时接管"、"托管处理"等,都可以合法地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避免企业涉险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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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3 15:07:00
银行抵押贷款实行多样化
2003-06-26 09:21:41 新华网江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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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急事要用钱,定期存款还没到期,手头的钱买了房子、办了保险,怎么办?

  抵押、质押贷款,是目前个人获取资金的最为普遍的方法。以前,办理抵押、质押贷款,都得走银行这扇门。但如今,不仅银行有抵(质)押贷款业务,保险公司、典当行也相继推出了抵押、质押贷款业务,而且,可供用来抵押和质

押的资产也较以前更为多样。因此,办理抵(质)押贷款,目前已有多种选择,你完全可根据自己资产和所需资金特点来决定是找银行,还是找保险公司或是典当行。

  ■银行:抵(质)押资产多样化

  到银行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还是目前大众的普遍倾向和重要渠道。这不仅是人们意识和行为的惯性使然,更因为银行是贷款的专业机构,品种多且优。目前,银行认可的个人抵押、质押资产包括房产、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债、保险单等流动和固定资产。存单质押贷款一般适合于短期、临时的资金需求;国债、保单质押贷款适合两三年时间的资金借款;而房产抵押则适合于长期(例如5年)的资金需求。

  不仅可供抵(质)押的资产增加了,而且贷款的功能也不断优化。目前一些银行推出的个人抵(质)押贷款授信业务,就是一个很好的个人贷款品种。借款人只要将自有固定资产(如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将流动资产(如存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就可按照一定标准设定个人最高授信额度。这种贷款有三大优点。

  一是便利、实惠。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像从存折里取钱一样支取贷款,可无限次地周转使用,省去了每申请一次贷款就办理一次手续的繁琐,十分便利。而且,因可随时支用,随时归还,从而节约利息支出,达到灵活、高效、节俭地使用资金。二是能保持高资产使用效率,让抵(质)押率在借款期限内始终保持一个固定的高水平。例如,在办理个人房产抵押授信额度业务时,借款人以房产价值的7成(即70%)获得贷款额度,那么在授信期限的3年或是5年内,抵押率一直保持着70%。而一般的抵押贷款,抵押率会随着还款行为的持续而与日俱减,在借款快到期时,抵押率或许只为百分之零点几。此时,一栋价值几十万的房产,或许只为千把元的借款尾款做抵押,资产利用率极低。三是解决了贷款“顾此失彼”的烦恼。在没有个人抵押授信额度业务的日子,一座价值近百万元的房产,借款人用它抵押办了一种贷款(尽管这种贷款的数额只有几万元),就不能办理另一种贷款了,借款人同一时期的多样化贷款需求得不到满足。而如今,这种烦恼没了。个人抵押授信额度业务创造性地将各种个人贷款放在同一个“贷款篮”中,在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自取所需,潇洒自如地同时申请多达上十种的贷款。例如,某一借款的抵押授信额度是60万元,那么在同一时间内,他就能申请消费贷款10万元、旅游贷款5万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45万元,做个借款“多面手”。

  ■典当:能满足紧急的资金需求

  不少典当行都有个人典当质押贷款业务。借款人只要将有较高价值的资产或物品质押给典当行,就能取得一定数额的贷款。为了扩大业务、方便操作,有的典当行还开通了网上个人典当贷款业务,借款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理贷款预约登记、申请贷款、还款和贷款展期等电子商务。

  通过这一两年的发展,典当行的质押贷款业务更为完善了,单单能允许作为典当的个人资产就增加了许多,房产、汽车、保单都在典当之列。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还陆续开办了证券典当业务,填补了个人股票不能在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空白。但须明白的是,典当是一种质押贷款,在典当期间,质押物由典当行保管,典当人没有使用权。例如,将房屋典当后,房屋就被封存起来,典当人就不能再居住了。这一点,与银行的房产抵押贷款完全不同。

  典当贷款的一个最大优点,就是申请周期短,办理速度快,能满足紧急的资金需求。把车“开进”典当行,拿到当金的时间最快的半个小时,慢些的,当天也能拿到当金。但典当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之和,可能大大超过向银行申请同期贷款的支出。例如,以保单质押向银行申请期限3个月、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只需支付利息1260元,而向典当行贷款,所缴纳的利息和服务费将可能是近3000元,高出1倍多。汽车典当贷款的利息和手续费就更高得让人咋舌。一部评估价值为10万元的汽车,按90%的典当比,车主可拿到9万元现金,而他每个月要向典当行支付4500元的费用,一年总计为54000元,相当于年利率60%。因此,典当质押贷款只适合于短期、临时的融资,对于长期的借贷,典当是不划算的。

  ■保险:换成“活钱”仍享有保障功能

  当前,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竞争力,增加保险销售量,纷纷为投保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推出了保单质押贷款。当保费缴纳到一定时间后,人寿保险单就会积累一定数量的现金价值,也就具有质押价值了。利用保单质押贷款,除能继续享受保险的保障功能外,还可将“死单”变成“活钱”,不同程度地满足投保人的资金需求。例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开始销售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就具有保单质押贷款的功能。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保险期已满2年的,可凭保险单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借款金额是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公司和友邦保险公司规定为70%;太平洋保险公司规定为80%),借款期限根据质押保单的持续有效时间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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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13 15:11:00

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4日〔87〕工银发字第2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 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 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 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 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 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 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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