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
「案例介绍」
某劳动者杜某是某大学正式在编的事业编制人员,自2002年5月起,杜某与另外两人共同租赁经营该大学下属的某汽车技术服务站,该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2003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提前终止了该租赁经营协议。服务站是某汽车销售公司一级代理商,2003年12月31日双方代理协议到期终止后,该汽车销售公司未与服务站续订协议,而是与该地区的另一家汽车销售企业A订立了代理协议,服务站因此丧失了一级代理商的资格。服务站经调查发现,杜某的妻子于2003年9月作为发起人与他人在相邻地区组建了一家企业销售公司B,2003年1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任命杜某为B公司的总经理。而A与B属于关联企业。服务站遂以杜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余元。
「争点及判决」
双方的主要争点在于:杜某作为某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对其实际任职的校办企业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与服务站之间是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因此杜某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杜某也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中,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银行工作人员以及科技人员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对用人单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则,这种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一种默示义务,无需双方的特别约定,其实质乃是来源于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从职业道德的要求同样可以推导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负有不得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活动的义务。
「研讨意见」
本案的难点在于杜某的双重身份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双重法律关系。多数代表认为,本案当事人杜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另外一方面他在校办企业中工作并且领取工资,所以对于其不同身份下的权利义务应当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就是杜某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相对人究竟是谁?杜某究竟是对服务站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还是对某大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抑或是对二者皆有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本案的事实,显然杜某对某大学和服务站所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一方面,杜某应当对某大学承担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杜某虽然与某大学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24日《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答复》,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如果在人事法律方面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人事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杜某作为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中的劳动者一样,应当对所在单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杜某对服务站是否应负竞业禁止义务则取决于如何看待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杜某在服务站的法律地位。多数人认为杜某属于承包人的一种,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其自身利益,故对企业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少数人则认为杜某的地位类似于经理,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实践中,类似于杜某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也是非常多见的。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某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集团公司委派一名干部到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在这种情况下,该经理既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又是某集团公司的“劳动者”,此类经理人所具有的双重身份显然迥异于那些由公司董事会直接聘任的经理。对这些双重身份的经理而言,他一方面应当依照公司法对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另一方面还作为集团公司的职工,依照劳动法对该集团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服务期与违约金问题
「案例介绍」
张某自2000年起任B公司技术开发部副主任,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2003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续签了合同。为了保护公司新产品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B公司与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一份,张某保证在协议签订后5年时间里,不得离开公司到其他企业工作;5 年之后如离开B公司,自离开后的3年内亦不得到生产类似产品的企业工作。若有违反上述条款,张某应赔偿B公司技术开发费10万元;B公司保证在张某为公司工作服务期间,如无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公司不得辞退张某;公司在调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时优先考虑张某,并每月支付张某技术保密费300元。2004年1 月20日,张某向B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B公司明确拒绝。张某于2004年1月26日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
「争点及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技术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关系,以及《技术保密协议》所约定的服务期与违约金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B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协商自愿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当受协议服务期5年约定的约束。故张某提出辞职的行为违反了《技术保密协议》服务期限5年的约定,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被告张某在审理中要求将违约金的数额适当减少。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等情况,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3万元为宜。
「研讨意见」
研讨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服务期的性质问题;二是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问题。
关于服务期的性质,多数代表认为,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者如果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一些代表也特别指出,国家必须对服务期约定进行干预,限制服务期条款的使用范围。
关于服务期与合同期的关系,代表们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代表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带有明显的法定性,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约,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亦不能任意解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务期与劳动期限虽然名称不同,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服务期大多适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培训的情况。服务期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视为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