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z316 发表于 2013-3-2 21:47 
在一般保证下,在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方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下,只要债务人未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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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2012版 P259页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否则便会不适当地扩大器责任范围,使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变为连带责任。”
“例如,债权人的债权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全额,保证人的破产分配比例为50%。债权人以10万元申报债权后先从保证人处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予以提存。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亦破产,债权人又从债务人处获得破产分配5万元。”
“这时,虽然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获得的破产清偿总额未超过原债权额,但保证人所做的清偿缺超出了其应负的补充责任范围。因为当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5万元的破产清偿以后,其对保证人享有的破产债权便不再是原来退订的10万元,而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相应核减为 5万元,即保证人仅应对债权人未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的5万元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破产分配比例,实际清偿额应为 2.5万元。”
“在此案例中,债权人的10万元债权在破产分配比例较高时,会出现债权人从二破产人处所获分配总额高于原债权额的不合理现象,而且使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变成了实际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保证合同的责任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