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
在融资租赁初入我国市场时,国内相关法律条例较少,1986年才出台《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经过20年发展,现已出台关于各租赁要素的规范法规,基础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在交易主体,尤其是租赁公司方面,我国1986年出台的《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与2000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各类专营或兼营租赁机构、外资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融资租赁业务以及金融租赁公司进行规范管理。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兼业机构也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允许银行等金融机构参股或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在物权归属方面,根据2007年全国人大颁布的《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方式为金融租赁业务开展提供了保障。融资租赁业务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行为,物权的归属直接影响着租赁公司的利益。《物权法》对物的权利界定保护了出租人、承租人各自的合法权益。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登记可以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加强了对出租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租赁登记的效力问题尚未在法律层面上解决。
在融资租赁合同规范方面,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各地对于租赁合同纠纷的依据。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合同法》,其中第十四章为“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以正式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各自权利和义务,为金融租赁业务的开展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合同法》中租赁部分的法律解释进行前期准备。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出台,但由于其存在问题与争议,至今仍未正式颁布《融资租赁法》。多年的实践发展证明,融资租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还是需要一个统一有效的司法保障,业内学者专家和从业人员也正在为此而努力。
七、会计准则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关于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一致,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作为判断是否是融资租赁的基本标准,如果风险与报酬转移,则为融资租赁;风险与报酬不转移,则为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具体来说,从承租人的角度看,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是租赁资产的经济所有权人,对租赁资产予以资本化。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在满足资本化的条件下,应当计入资产的账面价值。
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与自有资产计提折旧方法相一致。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提供了担保,则应计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扣除余值后的余额。如果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未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则应计折旧总额为租赁开始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确定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时,应根据租赁合同规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即可认定承租人拥有该项资产的全部尚可使用年限,因此应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则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
从出租人的角度看,出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包括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费等。在对出租人融资租赁初始直接费用进行初始确认时,应对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调整,借“未实现融资收益”,贷“长期应收款”。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出租人每期收到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八、税收
融资租赁的税收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租赁资产折旧的处理问题,二是租赁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我国以承租人作为租赁资产的经济所有权人,折旧问题也主要体现在承租人的会计处理中,具体规定为: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限届满时能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确定的,应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取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从税收抵免的角度看,从2004年10月22日起,我国三类租赁公司均缴纳营业税,这意味着承租人从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的,尽管在取得租赁资产的过程中已缴纳了增值税,却无法抵扣。融资租赁这一税收无法抵扣的问题一直备受诟病。在此轮的“营改增”过程中,这一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但操作上仍然存在问题。此外,2010年9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文件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增收范围,不增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售后回租的税收问题得以解决。
融资租赁目前还有余下的四大税收问题:承租方直接抵扣增值税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进口关税优惠政策平等适用问题、租赁出口退税问题和不动产租赁重复征税问题。
四、监管
大部分发展租赁业的国家对融资租赁业都有相关的监管,这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对其他的各种金融服务存在影响,同时,如果允许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获取资金,就有必要保护公众的存款安全。
就我国的情况来看,三类公司所属的监管部门不同,其所受的的约束规范也各不相同。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其准入标准相对严苛,目前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总数为20家,占融资租赁公司总数的不到3.6%。其他两类公司的监管相对宽松,因而其数量增长也较快,特别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其总数在2012年一年间就新增约250家。
表4: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情况

五、三类融资租赁公司
根据对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不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分成三类: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归银监会监管,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商务部监管。三类公司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和财务杠杆有如下区别:
注册资本:银监会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同时对经营金融租赁公司的银行要求8%的资本充足率。2004年后,商务部对新设立的内资租赁公司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7亿元,且要求经营企业三年以上没有亏损。对于外资租赁公司,商务部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美元,合资独资皆可,其中外资至少为500万美元。
业务范围:金融租赁公司相对于内外资租赁公司来说稍有区别。具体来说,金融租赁公司与另外两类公司相比,可以吸收定期存款、进行同业拆借筹集资金、通过境外外汇借款,但不能经营非融资租赁的租赁业务。而外资租赁公司和内资租赁公司比较,外资租赁公司不能向商业银行转让租赁应收款。
财务杠杆:银监会则规定其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杠杆上限为12.5倍,商务部规定其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杠杆上限为10倍。
表5:三类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比较
我国融资业概况(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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