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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7

消费维权的必由之路

————反“霸王条款”

 

问题研讨

 

一、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每一名公民的切身利益。从深层次意义上来说,就是保护了公民的人权。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9项基本权利:1、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赔偿权;6、结社权;7、消费保护知识权;8、人格尊重权;9、监督权。

如何保障实现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四个相统一”之一的“监管与维权相统一”纲领,就指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 的行动保障目标。

监管与维权相统一,就是监管紧紧地围绕维权这个主题,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行为;而维权要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至高无上的“上帝”,但是,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消费者这个“上帝”却常常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侵害,甚至是愚弄。其中比较严重的歧视与侵害行为,大概要数市场经济中的“霸王条款”了。所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走消费维权的必由之路———反“霸王条款”,是历史的必然之路。尽管路途遥远,然而还是曙光在前照耀着。

 

 

二、

所谓的“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被消费者贬称为“霸王条款”。它的存在,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干扰与破坏了正常的消费秩序,对国家在消费领域的管理活动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与破坏。

当前据媒体曝光,消费者集中反映存在“霸王条款”的十大行业有:电信、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超市等行业部门,另外还有类似垄断企业和经商厂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霸王条款”。

这些“霸王条款”的存在与盛行,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多数消费者对此持逆来顺受、无可奈何的态度【即使是“霸王条款”的实施经营执行者,也是受害者。因为他(她)们在其它的消费领域中,也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考虑到维权成本是得不偿失,也就不了了之;仅有少数消费者,敢于“亮剑”维权。例如,前些年的“王海打假事件”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一个叫王海的普通消费者敢于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权打假,弄得“售假”经营者们闻风丧胆、如临大敌。其实,王海手中的“利剑”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简单明了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再例如,消费者的维权先驱们,敢于“叫板”电信部门的“电话初装费”(现已取消)和“手机双向收费”(现已降低或取消);还“叫板”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航空、航运、供水、供气、供油、证券、超市、公司、企业集团、外资企业等具有垄断地位的部门或者行业制定的不平等的“霸王条款”,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消费维权运动,值得社会推崇、法律保障、政府支持和广大消费者效仿。

 

三、

 

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在新形势下做好反“霸王条款”的消费维权工作呢?笔者以为有以下三种途径。

第一:以法律为手段,清除“霸王条款”。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年(该法于200881日起实施),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一件大喜事。该《反垄断法》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保护消费者系列法规的又一大法律法规,其意义深远而广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以上多个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再制定出台一系列详细易于操作的规章条令,严格监管现在或者将来出现的“霸王条款”。例如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反不公平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暂行条例》;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和受害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力度。(可否将消费者获得赔偿金额的一倍提高到一至五倍,有待实践)

第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实施《“霸王条款”新闻曝光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利用负责消费者协会具体日常工作的优势,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各项功能,联合新闻媒体,定点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曝光存在发现的“霸王条款”,提请社会注意、政府治理、消费者知晓;并广为消费者宣传维权知识与途径。每年的“国际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就是一个极好的消费维权活动,但是这一活动短暂、流于形式,还需一年四季经常开展类似活动,才能强化消费者的维权理念。

第三:实行《损害群体消费者权益赔偿调节基金征收制》。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制定实施“霸王条款”,就是以盈利为最终目的的。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霸王条款”的同时,无论是否有个体消费者投诉,事实上,“霸王条款”已经侵害了群体消费者的利益。在处理个案投诉的同时,应当追究制定实施“霸王条款”的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向违法经营者征收损害群体消费者权益赔偿调节基金,用于消费维权活动经费。例如,某电信公司利用用户看不见、摸不着、不明确、不在乎、取证难的特点,向用户收取金额不大的信息费,侵害了群体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如此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该公司的“霸王条款”时,就要根据群体消费者(群体消费者的概念由法定机构界定)的受害程度、大小、情节,对其征收“赔偿调节基金”。

 

 

 

穆伟华

2008.3.3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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