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友问这个题目与马克思经济学有何关联?我的回答是,马克思对反垄断的态度没有确切地列出来,好歹未分。另外,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入西方国家谬误百出的反垄断法并严格地执行,效果到底如何,也是一种法律政策生存环境的制度比较,有必要深入了解中国各种垄断面临的问题域法律空白。
试想,如果没有反垄断法的有垄断不去反的恶习,怎么会有政治改革的苍蝇老虎一起打?本文主要介绍我国反垄断法基本内容以及现在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后文书会给出相关案例,你必定会被惊到目瞪口呆:要多荒谬有多荒谬。恨不能赌气地坚持说出来:让中国真正的垄断来地更多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基本内容
反垄断所要打击的垄断条目总共不过二十几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包含的反垄断条目主要包括为以下三类: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明示的或默示的共谋行为、横向联合兼并、纵向一体化等;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掠夺性定价;规定最低售价;捆绑搭售等形式;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联合兼并等形式。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说明什么状态是达到了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了垄断力量,即什么是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明达到垄断地位后被禁止的行为,即规定垄断者禁止做什么;垄断协议说明了垄断者和非垄断者不该做什么。
本文重点分析我国针对经济垄断制定的反垄断法及其附属条文对经济垄断的管制情况,由于经济垄断司法规制问题的完整性要求必须包含其他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范畴,因此本文在对案例进行经验分析时一方面以反垄断法实施为研究对象进行重点效果研究;另一方面会根据反垄断法与其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条文的某方面同质性进行合并与概括,以达到实现对我国反垄断具体执行方式、过程及效果的整体考察。为反垄断实施提供改进参考也为中国市场经济经营者认识我国反垄断实施特点提供参考标准。
二、中国反垄断法分析及评价
中国在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这是一部旨在惩罚并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的专门法律,目标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对中国反垄断法实施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对这部法律本身进行经济学原理、法学原理以及国际执法经验等方面的分析,因为深入认识了这部法律发现其特点有助于我们对实施效果的经验分析,能更好地理解实施结果。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分析与评价主要集中于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反垄断目标模糊。总结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目标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禁止与规范市场中企业的竞争活动,对垄断或企图垄断的企业进行及时制止,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促进市场良性发展,目的是保护与垄断企业竞争的小企业免受低价的危害;二是禁止市场中相关企业的联合兼并,防止出现垄断企业对市场进行操纵,提高市场整体价格水平,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不受高价的损害,节约社会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目标符合世界通行的对反垄断法实施的目标的界定:其中第一个目的体现在条文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二个目的则体现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这种反垄断实施目标的设定是与“政府父爱主义”的反垄断理念相关联的。政府在面对市场失灵导致的垄断现象时发挥社会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首先目标摆置在可行分析以及具体措施前面。观察反垄断法的实施目标可以发现,这两种目标的地位是平行的,即在具体操作中要以这些目标的兼顾为最终目标。虽然最后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政策的导向结语,但用这种缺少客观科学评价指标的变量作为一切行事的标准只会将最初的反垄断方向变得模糊。
这是由于将多方面目标平行设定,在执法实践中也必定形成困惑,因为有时候多个目标往往存在矛盾,无法同时兼顾。在反垄断中一方面是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特别是保护中小企业免受垄断低价(规模效应带来的成本降低)的损害,但另一方面这种垄断低价却是对消费者有利的,这种矛盾是垄断问题内在机理决定了,除非极个别的特殊情况,比如垄断者为威吓潜在市场进入者而低于成本价销售时,但这种情况是极其罕见的。
第二,对行政垄断进行豁免。反垄断法为其规定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附加了赦免条款,目的是要以法律形式保护大部分现行的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的重点应是对行政垄断的惩治。要拆除政府设置的准入障碍和经营特许,并不能寄望于反垄断法。比如:《反垄断法》第四条是强调政府干预:“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同时,第七条又对行政垄断做出豁免:“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种明文规定将使电信、 烟草、能源、电力等行业的行政垄断状态得以维持,人们期许《反垄断法》对电信等行业不合理的高价服务(如双向收费)进行整治的愿望将无法实现。另外,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两者给予了明显的区别对待。对于“经济垄断”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其从事的行为,如第十三、十四和十七条。但是,对于“行政垄断”反垄断法并不明确规定禁止其从事的行为,而是先默许其行为,然后对其行为的效果提出了要求。例如,第七条在确立了行政垄断的合法合理性后,反垄断法提出:“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里,“控制地位”和“专卖专营”本身显然是不视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
只是在一些不涉及行政垄断结构的领域,反垄断法对地方政府的行为做出了规制。如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包括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等。这些规定一般地有利促进竞争和增进社会福利。问题在于第三十三条与前述第四条如何协调,在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与地方政府行政力量之间的抗衡。另外,我国实施反垄断法时间较短,市场主体对反垄断法的认识较浅,当市场主体与主观判断为垄断性质的市场组织产生诉讼关系时,市场主体往往会根据主观判断利用反垄断法,法律适用不当往往造成额外费用与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三,相关法律内容的简单重复。同属规范市场竞争范围的《价格法》中有很多涉及反垄断的条款,且与《反垄断法》中的条款类似且缺陷相同,如第十四条的排挤政策问题(掠夺性定价)在反垄断法中依然延续使用。
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排挤政策本身就成问题:首先,为企业确定成本困难,因为单独考察企业的成本的话,企业完全可以把更多的浪费作为成本以提高成本,同时企业的销售定价往往不是整齐划一的,为的是获得更大利润,如果简单地用成本来衡量低价销售存在问题;其次,掠夺性定价者的成本太高了,比如竞争者完全可以低价购进再平价卖出,进入者不是完全消失了,而是可以重整资源再次进入;再次,在位企业先下手为强理论不科学,但是潜在竞争者会根据原料价格判断价格公示可能维持的时间,买入掠夺者的普通股来对冲风险,在位者的强势反而成为了矛盾的起源。对特定的垄断条目进行简单罗列重复而缺少明确的界定是反垄断法中的普遍问题,这直接导致反垄断执法可操作性低以及效率低下,甚至会完全违背市场原则惩罚有效竞争的同时保护了落后竞争者,从而破坏市场预期造成更大的社会整体效率的净损失。
第四,执法机构寻租空间大。《反垄断法》正式免除了行政垄断的责任,每项规定都有相应的非常宽泛的豁免条款,给执法机构留有很大的寻租空间。反垄断法中出现的这些豁免条款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由反垄断内在复杂性决定的,如果可以完全客观科学地将反垄断标准表达清楚并作为法律确定下来那么关于反垄断的大量争论就不会存在。而之所以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用法律的形式来模糊地确定反垄断标准的大致内涵原因主要有三个:1.立法者对产业组织结构演化形式认识不深并且盲目相信常识性观点。科斯(R. H. Coase)的两段评论可以策应这个原:一是:“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假如价格涨了,它就说是‘垄断性定价’;价格跌了,它就说是‘掠夺性定价’;价格不变,它就说是‘合谋性定价’”。二是:“每当经济学家看到他无法解释的现象——这样或那样的商业行为——他就在垄断上找理由。而由于我们在这个领域是非常无知的,所以也就有着大量无法解释的现象,于是在垄断上找理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 2.政府要实现干预市场的社会功能设立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要实现部门功能,尤其当诉讼案件涉及巨大经济利益时,往往在无意识中为反垄断提供了本来不可能有的标准。科斯说:“经济学家被吸引到经济运行的真实问题上来,无疑是好事。但另一方面,很不幸的是,要是你提供不了答案,就无法影响经济政策。结果,人们就被迫成为经济学政客,即那些明明在没有答案的情况下还在提供答案的人。” 3.为了不触及现有行政垄断主体,《反垄断法》正式免除了行政垄断的责任。功能有所重叠的反垄断执行机构进一步加大了反垄断司法结局的不可预测性。巨大的灰色地带将迫使企业间从力争满足消费者的竞争方式,转为力争说服反垄断官员的竞争方式,即从致力于创造利润,转为致力于寻租。
第五,反垄断双语(double-talk)定义模糊。修辞结构上诸如“本法禁止某某垄断行为,但若它确实有助提高效率,便不属垄断行为”式的条文和论断,在美国和其他各国反垄断的百年实践中其实随处可见,常被称为“反垄断双语(double-talk)”。《反垄断法》为其规定的每一项违法行为都随即附加了赦免条款。例如,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文中,虽然没有限定性的词语,但由于“相关市场”的划定的酌情权完全在执法者手上,所以这个规定也就有很大的争论与回旋余地。再例如,在第十三和十四条禁止了一系列垄断协议形式后,第十五条就随即列明了对应的赦免条款:只要能证明是为了改进技术、或开发新产品、或提高产品质量、或提高竞争效率、或节约能源、或保障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就能赦免。又例如,第十七条在禁止一连串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前,都一概加上了“不公平的”或“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所以只要执法者认为“公平”或“有正当理由”,该条款涉及的商业行为也可以得到赦免。
这种反垄断双语说明反垄断法的对象以及标准难以确定,因为“为了改进技术”或“为了提高竞争效率”本身难有明确标准。由于《反垄断法》中存在大量反垄断双语,在执法过程中,法院以及当事人势必会花费大量成本就此展开修辞方面的争论,造成不必要但却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净损失。
第六,反垄断执法机构功能重叠。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包括三部门:发改委系统、工商局系统、商务部系统并且各分管反垄断法中的一部分内容,即价格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委员会承担这三个部门的协调职责。此外,反垄断法的实施还涉及到诸如电信、电力、能源等行业监管部门的协调内容。这种安排的问题在于,发改委系统、工商局系统、商务部系统可能存在职责重叠和交叉,可能导致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真空;而与行业监管部门的协调又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协调和法律解释工作。协调问题成为目前反垄断法实施所面临的一个现实和严峻的问题。目前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由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局来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反垄断局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之外,还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即协调三部门的协调职责以及指导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三、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改进措施
在完善反垄断法体系方面,为解释反垄断法相关政策以及加强对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导,立法机构已经相继出台了多部与之相关的配套文件、指南与指导性文件,主要包括: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旨在指导反垄断执法的指南性文件; 2.商务部反垄断局颁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当事主体申报、证据调查与审查处理的程序介绍性规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反垄断配套性规章等。制定指南性文件是各反垄断国家的普遍做法,各国的反垄断经验证明,但是由于反垄断问题的复杂性,仅仅研究制定指南文件,把执法操作过分依赖于明文规定,特别是对反垄断核心问题的处理、某些量化手段操作步骤完全照本宣科,会导致对垄断案件认识片面,对其特殊性的误判。制定指南文件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根本依据,执法的关键在于专业化、较灵活的审查程序。
在执法机构功能改进方面,执法机构仍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三部门组成,只是反垄断委员会职能由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局执行。商务部反垄断局对三部门的执法进行协调监督,这种执法机构设置必须解决好三方面问题:1.三家执法部门应当就执法标准、职责交叉等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统一和澄清,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避免多头执法和执法真空的产生。2.充分发挥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作用,在处理个案的标准区别以及涉及到部门联合的问题时,统一通过反垄断委员会进行协调。在产生争议时,反垄断委员会应当扮演最终裁决的角色,而不应仅仅是斡旋或者调停的角色。3.在与行业监管部门沟通处理法律协调和法律解释的问题上,从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调的角度看,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逐步实现竞争政策优先,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确保对竞争的最小损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