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起诉书指控,2001年至2006年间,卢建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四川省某酒厂副总经理人民币120万元、美金1.5万元,并在业务上对该酒厂给与帮助;2003年至2007年间,卢建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西省文水县一酒厂董事长人民币70万元,并在业务上对该酒厂给与帮助。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卢建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负相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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