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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2014年5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美国康涅狄格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与长城责任保险研究中心承办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主旨在于交流责任保险在中美两国的适用经验和发展趋势,用以促进责任保险在中国的建设和发展。此次会议共设计了4个主要研讨内容:1、交通运输工具(以机动车为主但不限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运用和完善;2、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3、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与发展;4、责任保险适用于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以下为此次研讨会论文集的论文摘要,本文作者:何丽新  谢潇。
       我国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目前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目前有关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层面。首先,在基本法律方面,最早对海洋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规定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的28条对海洋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船舶油污保险进行了规定。另外我国1992年《海商法》并未具体规定海洋环境责任保险,但是该法218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条款可以看做是宽泛意义上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渊源之一。在这两部法律之中,并没有宏观意义上的有关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总括性的规定。其次,在行政法规方面国务院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2006年《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所涉及。最后在部门规章层面上,涉及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规范性文件首推交通部颁布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第8条对责任保险的形式等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可见,从上述分析可见,我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立法存在极为严重的碎片化现象。相应的立法一直落后于国际立法趋势。我国的相关立法表现出比较强的原则性,由于没有配套的制度,这些规定仍然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时,我国现行海洋环境责任保险规范体系中也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概念模糊的情况。
       我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市场层面现状也不容乐观,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海洋责任保险保险产品的供给现状来看,我国保险市场的各类保险产品仍然存在种类少,针对性较弱的问题;其次,尽管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存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等于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产品,然而出于出于对海洋环境污染高风险性与自身资力的考虑,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并无足够的意愿与诱因大举开拓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市场,造成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投保率低,保费较高,保险公司参与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意愿较低等一系列问题。
最后,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意识较为薄弱。
       由于目前我国各大保险公司尚未推出综合性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相关险种主要为,综合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及有针对性的船舶油污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就这两类保险险种也存在着免责事由过于广泛以及保险承保的地域范围过于狭窄两大基本问题。
       针对以上的现状和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入手来解决。首先,要整合海洋环境责任保险规范,统一规定,统一监管;其次,要实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再次,政府还要大力扶持海洋环境责任保险行业,同时推广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普及宣传;最后,要规范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保障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补偿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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