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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7
在这些条款中,有被银行客户忽略的,也有被银行客户发现却无能为力的。但无论如何,这些条款都与我们的利益息息相关。


在发现这些霸王条款后,相关监管部门更应该思考,如何解决问题并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未全额还款就全额罚息

谈起自己使用信用卡被全额罚息的经历,在济南盈科律所工作的徐春艳至今难以释怀。

徐春艳表示,2008年年底,其曾在交通银行业务员的游说下办理了一张太平洋(601099,股吧)航空秘书卡。

2009年1月,其账单为6692.4元,不知何故在还款时徐春艳少还了1000元。然而令徐春艳意想不到的是,当其次月收到账单时却发现,因为少还了1000元竟然产生了135.18元的利息以及10.77元的复利。

“当时客服告诉我,银行的利息是从借款时计息的,并且按全额计息,当利息未在指定时间内偿还时还要计算复利。也就是说,如果你用信用卡消费了10000元,而在指定期限内还了9900元,银行也会按10000元计息,同时银行承诺的最长56天免息也不再作数。”怀着疑惑的徐春艳在致电交通银行客服人员后才了解原委。

12月18日,致电交通银行客服工作人员,客服人员证实,该行全额罚息条款目前依然存在,同时在交通银行官方网站针对信用卡的合同条款也存在“贷记卡预借现金,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或超信用额度用卡,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按规定利率全额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的条款。

房贷抵押登记费由贷款人支付

2014年5月30日,对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在陕西省宝鸡市的分行而言并不是很美好的一天。这天,渭滨区人民法院依宝鸡市工商局渭滨分局(以下简称渭滨分局)的申请,依法裁定对上述银行宝鸡分行因存在转嫁房贷抵押登记费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去年9月,渭滨分局工商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先后发现,前述3家银行的宝鸡分行在以个人住房作抵押的贷款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一定问题,即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当由银行承担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费和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费全部转嫁给消费者。

如农业银行宝鸡分行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

2013年12月21日,渭滨分局依据原消法相关处罚规定,对3家银行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分别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一倍罚款的处罚决定。

但3家银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并未积极履行,于是发生了渭滨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幕。

提前还房贷须交违约金

在北京安家的肖女士表示,2011年其办理按揭买房时,向自己发放贷款的天津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里,约定提前还款须交违约金。

“自贷款发放日起12月(含)以内提前偿还贷款,应向贷款人支付提前偿还金额2%的违约金。”肖女士提供的合同文本显示。

据报道,此前也曾有中国银行的客户因此类情况,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12月22日,针对“房贷提前还款是否须交违约金”致电多家银行客服了解相关情况,各银行亦给出了不一样的答复。

招商银行(600036,股吧)的客服表示,提前还贷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需要提前预约;而中国银行客服表示,按照合同要求,贷款合同生效未满一年的,要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系统故障引发问题银行可免责

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郑女士在2013年年初贷款购买了一辆轿车,定期还贷。

2013年6月,郑女士提前将贷款存至还贷卡上,但却仍不断收到银行的催款信息。

郑女士随即来到银行查询,被告知由于未及时还贷,不但已产生200多元的滞纳金,还由此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

对于未及时还款的原因,银行声称是“系统故障”。郑女士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上述滞纳金,并要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

她本以为事情会很容易得到解决,谁想到银行态度非常强硬,声称办卡合同里明确写有“因不可抗力、通讯或网络故障、债权人系统等原因导致未按时发放借款或办理支付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以此免责。

“一直到现在事情都没有妥善解决,以后贷款难免会受不良信用记录的影响。”郑女士担忧地表示。

真想治“霸王”不是没办法


“经过我局审查,在我局注册的10家银行的8类80份银行合同中设定的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达564条,涉及问题795个。很多违规格式条款在10家银行中都存在共性。”浙江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表示。

自2013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对银行业、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规范监管工作的通知》以来,各地工商机关针对银行业霸王条款的大清剿运动已经持续了一年有余。

“所谓霸王条款指的是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里存在扩大银行自身权利、免除银行自身责任、排除银行客户权利、加重银行客户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该是无效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财税金融法研究所所长刘少军对法治周末记者解释。

新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调查发现,各地工商局发现的问题,有些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是什么让银行霸王条款如此根深蒂固?银行客户面对霸王条款该如何依法维权?

“银行垄断是问题根源”

刘少军表示,银行霸王条款出现的根本原因是银行目前的垄断优势地位。“在过去,银行存在半国家机关的性质,这为银行设置一些排除客户权利、单方面加重客户义务的不公平条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银行客户在面对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时,往往只能选择‘要么走开,要么接受’两种选择,如欲就相关条款讨价还价商议,那只能是徒劳。在我国银行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唯一合法单位,因此银行是具有独占优势的经营者,这就铸就银行业针对银行客户具有垄断性质的地位。”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表示。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对霸王条款的批评由来已久,它之所以无法被完全根除,也因为银行还不是一个充分竞争的行业。

刘少军表示赞同:“目前我们国家的金融机构还比较少,特别小型的金融机构比较少。所以银行在天然的占有优势情况下,作为贷款人面对霸王条款也不得已去接受。”

同时刘少军认为,银行客户在后期维权过程中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寻求权益保护,也是银行可以大肆制定霸王条款的重要原因。

“建议相关部门提前审查格式合同”

“据了解,目前国家没有要求专门的职能部门对银行的各类格式条款加以事前审查,也因此银行业的很多不合规的格式条款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邱宝昌表示。

刘俊海也表示,目前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格式合同的监管机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讲,银行业由银监会来监管。“目前由工商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法机构的身份对银行格式合同进行监管。然而部分商业银行则认为不应该将银行业务纳入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去监管。这就容易造成双方相互扯皮现象的发生,从而也会制造出一定的监管空白地带。”

那么,金融消费者能否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监管范围?

“我认为应该将银行业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普通的银行储蓄以及借贷类业务,另一部分则是理财产品等投资类业务。前者应该纳入新消法的监管范围内,后者则应该作为投资行为进行监管。”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潘修平表示。

而刘俊海、邱宝昌则认为银行业务应纳入新消法的监管范围。

“因此应当理顺执法主体,同时建议银监会与工商局系统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统一执法思维,以消除监管的盲区。”刘俊海进一步表示,“如此才能提升银行的公信力以及监管部门的公信力。”

同时邱宝昌认为,银行客户有权利参与到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银行格式合同的制定过程中。“最起码由银行客户或代表银行客户的第三方政府机构与银行一起参与合同制定,如此才能更加公平合理。”

“目前银行滥用霸王条款现象比较严重,建议确定相关的权限部门予以提前审查。并且应该在实施之前对与银行客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进行听证,不能由银行一家说了算。”邱宝昌表示。

应加大银行违法成本

如何才能彻底杜绝霸王条款?

在刘少军看来,彻底杜绝霸王条款,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存在一定的难度。“银行本来就占有先天的优势地位,在目前的经济状况下,银行与银行客户的关系不是鱼与水的关系,而更是水与鱼的关系,这一点在借贷业务中体现得更甚。”

“只有促进银行业的竞争关系,以使银行的优势地位变弱一些,甚至转换水与鱼的关系,才能有效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刘少军表示。

“还要明确地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新消法监管范围,同时也要发挥好反垄断法的作用。”刘俊海说。

刘俊海表示,相关部门也应该出台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对银行霸王条款的行为予以规制,以加大银行的违法成本,使银行失信成本高于实际收益,同时确保消费者维权收益高于消费者维权成本。

同时,刘少军认为,也应该渐进地放开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限制。“如果这样,银行是不敢如此大肆制定霸王条款的。因为银行一旦败诉,将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进行赔偿,它的违法成本将会很大。”

那么银行客户在面对强势的银行制定的霸王条款的当下,该如何去维权呢?

“对于有争议的霸王条款,银行客户可以起诉到法院对条款予以确认,以避免消协说属于霸王条款,银行说不属于霸王条款,永远没有统一的说法;或采取向银监会或工商局投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刘俊海表示。(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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