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正是由此被人们广泛通说。以此来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的举证责任主要是针对主观证明责任作出的,即我们常说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民事证明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因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都得以解决。
在最高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证据规定》是针对客观证明责任也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在待证事实穷尽所有证明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将如何适用法律,确切的说它为法官提供了裁量的依据。这是对《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规定,也弥补了其只规定了行为意义的证明责任不足。
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倒置规则作为一般证明规则的例外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有情况下才得以适用。说到特殊证明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无可厚非是证明责任一项特别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又称“证明责任转换”,是指按照一般证明规则将本应由一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转嫁给对方当人,而一方当事人不在负有于此相关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事实的法院就会认定该事实为真,由此而来的败诉风险也将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原告仍应对法律规定的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常常需要对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证明不存在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免除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是免去部分证明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如何分配相关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时,一定要正确的理解“举证责任的倒置”这一个重要概念,毕竟它是针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的,没有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这一概念。法谚有云: “法律不强人所难”,总的来说法律将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倒置给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被告,并不强加于弱势的被告。举证责任的倒置不仅虑到了让距离事实更近的一方还原事实更为简便而且有利于保障弱者寻求诉讼保护权利的实现。
(文章由荷叶非花整理自《论闻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