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br/><br/>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和国际公约保护三种途径实现。其中实体性国际公约的保护是最主要的途径。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组织管理的。WIPO所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最有代表性的是两个公约: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这两个公约加上《知识产权协议》是目前影响最大的三个实体性国际公约。那么,知识产权协议与以往的国际公约有哪些不同,有那些特点,这两类公约有何联系呢?分三部分讲: <br/><br/><br/>Ⅰ 知识产权协议对原有公约的继承和肯定 <br/><br/>知识产权协议对原有公约的继承和肯定,从规定来说集中在第二款。主要表现在: <br/><br/>一 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其他的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加以肯定。所以知识产权协议没有推翻原有的公约,《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应该遵守哪些义务,知识产权协议继续承认。另外对《巴黎公约》的子公约基本加以肯定。 <br/><br/>二 知识产权协议对原有公约的继承还表现在基本内容上。知识产权协议重申了以往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重大原则,那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保护社会公益原则和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三大原则。 <br/><br/><br/>Ⅱ 知识产权协议对原有公约的发展 <br/><br/>应该说,发展是知识产权协议最鲜明的特征,更多是发展。从四个方面看: <br/><br/>一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相结合。 <br/><br/>知识产权协议在立法宗旨当中,明确无误的阐述了这点,对于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的目的是什么,就是减少政府对贸易自扭曲,防止不公平贸易产生。所以说知识产权协议与以往的国际公约相比有一个最鲜明的特点,那就是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此之前WIPO所管辖的知识产权公约有一个特点,就是将知识产权局限于智力创造活动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就不同,现在与贸易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就会受到贸易制裁,它的后果非常明显。这种经济动因是通过制度创设写进了国际公约。 <br/><br/>在这个特点中 它是通过以下三个制度或原则加以明确的: <br/><br/>⒈ 引进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br/><br/>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的一种政策,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或者说是关贸总协定的政策基石,把这个贸易政策直接引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多见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用条约的原文加以说明是这样表述的: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任何特权利益和优惠,必须无条件的同时给予所有的成员国。国民待遇解决的是内外平等的问题,防止的是不平等待遇。最惠国待遇防止的是歧视性待遇,它所达到的目的是外外平等。把最惠国待遇引进了知识产权协议,在所有贸易对手中不得厚此薄彼,必须实行误差别的待遇。 <br/><br/>⒉ 规定了透明度原则 <br/><br/>主要目的是保护司法公正,防止不同司法体系、不同国内立法所造成的误解和冲突。由于透明度原则的出现,一套内部的条例和规定必须即行废止,包括地方政府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都必须公之于众,不能暗箱操作。 <br/><br/>⒊ 规定一个新的争端解决机制 <br/><br/>包括磋商、斡旋、调解、成立专家小组上诉审议,补偿和减让,中止仲裁等等,很多属于程序法的问题。这个贸易争端和知识产权纠纷都有一系列的争端解决机制,都是非常健全。 <br/><br/>二 构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知识产权协议与以往的国际公约不同,它不是某一个具体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公约。 <br/><br/>《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是著作权,《罗马公约》保护的是邻接权,《巴黎公约》保护的是工业产权,《华盛顿公约》保护的是专利权,《马德里公约》涉及的是商标权。知识产权协议不同,它是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一共规定了七种知识产权。现代知识产权与19世界的三大主体制度所涵盖的知识产权是不相同的,它的体系非常庞大门类众多。 <br/><br/>三 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br/><br/>著作权里面规定了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对于软件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专利法中规定了进口权,在商标法里规定了 对驰名商品的保护。可以说,较之以往的国际公约,它的保护水准提高了很多,符合了发达国家这种立法诉求。我觉得更重要的一条是:它使得保留条款形同虚设。以往的国际公约为了吸引更多的成员国都有保留条款(好像中国参加《巴黎公约》的时候),即:可以不遵守国际公约的某项义务。但知识产权协议就不同,它也规定保留条款,但是保留条款的行使必须是征得别的成员国同意。潜台词就是:别的成员国不同意你保留,你的保留条款就不能生效,所以知识产权协议都是实质性的义务条款,如果达成不了一致意见,你不可能有任何保留。 <br/><br/>四 发展的特点就是强化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 <br/><br/><br/>Ⅲ 知识产权协议对原有公约的否定 <br/><br/>知识产权协议作为一个后来的国际公约,他对原有公约的某些条款采取了回避或取消的做法,集中起来表现在两个方面: <br/><br/>一 关于《泊尔尼公约》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问题 <br/><br/>知识产权协议不要求成员国遵守《泊尔尼公约》关于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义务,这其中是有背景的。首先,英美发系国家实行的是版权法体系,更多把著作权看作是一项财产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作者权体系,强调著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而且是一种人身权,是两权合一。这两种法律体系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历史上就存在差异。20世纪80年代,美国为了参加《泊尔尼公约》,不得不遵守《泊尔尼公约》的义务,从而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但是保护的方法不同,保护的水平较低。所以说美国在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采取回避态度。即使是发达国家,美国和法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知识产权协议产生的影响力是不相同的。美国作为一个头号的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的超级大国,对国际公约的形成和制定的影响力是非常大的。美国把它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影响到国际公约 ,这是不容讳言的。 <br/><br/>二 对《罗马公约》无溯及力的规定进行了否定 <br/><br/>《罗马公约》保护的是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它是一个邻接权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不具有溯及力,比如说原来已有的权利,公约没有但你有,可以继续存在;对于你过去不保护的、国际公约不溯及既往。知识产权协议就不同,一方面知识产权协议基本上肯定了《罗马公约》的效力,同时对这个无溯及的规定进行了否定,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协议签订之后凡是在成员国已经存在的音像制品,在来源国尚未进入到公众领域中必须继续予以保护。举例说明:假设中国没有参加国际公约,没有参加《罗马公约》,某一个外国人,他的音像制品在中国是不受保护的,因为中国没有参加这个国际公约。中国参加知识产权协议之后情况就变了,虽然他的音像制品目前在中国没有受到保护,但是在来源国,比如在美国受到保护,你也必须同样给予保护,溯及力的对顶在这里不起作用。<b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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