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词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类似于另一个问题:象棋中的一个棋子是什么?” 
                                 ——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 
  以下内容摘至李维森教授的《比较制度分析:一个法律、伦理、文化和语言的综合比较视角》 
       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科斯(Ronald Coase)和诺思(Douglass 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也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
     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为一种“order”(秩序);
     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
     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约束规则”—— 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
     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
     最能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直译成中文是:“业已建立起来的秩序,由此所有所有事物均被调规着”。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到这里,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这一点了。因为,正是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把英语以及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usage) → 群体的习俗(custom) →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 制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这样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韦森(2001,2002,2003)坚持将“institutions”翻译为“制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这种个人理解,但考虑到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实际上是在汉语中“制度”相对应涵义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的,建议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因为,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s”,大致对应汉语本来含义的“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要把“社会制度”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在英文中对应的是“social regimes”)区别开来。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一般是指“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共产主义制度”等等。而肖特教授所使用的“社会制度”(social institutions)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内部成员认可和遵同、并作为映照着人们社会博弈中均衡选择的一种“规则系统”和“构型安排”,因而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根本风马牛不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