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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

新华信托败诉 给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敲响了警钟


新闻来源:信任信托网 更新时间:2016-11-22



近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以一审败诉告终,新华信托是否上诉尚未可知。


由于该诉讼涉及信托计划的交易设计,是信托业内普遍存在的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而法院判定新华信托在上述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为股权关系,引发信托业内关注。


“名股实债信托计划的法律风险一直都存在,不过,这种业务合作基础有信任的成分在,彼此心照不宣,交易对手不到山穷水尽地步,一般不会公然撕破脸皮,到期也会按照约定如期偿付。”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坦言。


然而,达摩克里斯之剑已然落下,新华信托首当其冲。多位关注上述判决的信托公司人士指出,新华信托败诉,对信托业警示和启发意义明显。警示在于,法院判决明确了信托计划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在交易对手方破产时无法保障其债权属性;启发在于,设计名股实债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时要谨慎。


“新华信托败诉的一个因素是,在交易结构中未签署借款合同,使得交易结构不利于信托公司,进而导致诉讼阶段缺乏能够证明借款主张的证据。”上述信托公司人士说。


据财新记者了解,信托公司采取名股实债结构,主要动机有两点,一是规避监管合规性要求,如交易对手方无法满足监管规定的放贷要求时,会以股权的方式进入;二是加强对信托计划管理,通过股权方式进入交易对手方决策层,加强对交易对手方的监督,保证到期信托计划回款来源。


最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尽管在信托合同成立之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会决议方式单方面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但双方最终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新华信托买受港城置业80%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新华信托提供的用以反证借款关系存在的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事实存在,但是由于物权担保存在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贷款。


“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而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合同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股东担保等担保手续。”判决书指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资质法人机构,应对名股实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清晰认识,故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纠纷案事实不符,新华信托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诉讼请求。”


“新华信托案件具有特殊性,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或股权纠纷,而是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判决逻辑是,新华信托没有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新华信托受让了港城置业8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登记公示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于港城置业破产阶段申请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即是第三人,从法律公平性角度而言,新华信托债权在此阶段无法保障。”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告诉财新记者,新华信托败诉,并不意味着名股实债交易结构一定无效,如果是名股实债所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认定和判决的逻辑理应与破产纠纷阶段不同。此前最高法院审理名股实债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的是名股实债安排有效,受法律保护,支持信托公司的债权认定主张。


审理上述纠纷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亦指出,名实股东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争议,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对于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新华信托诉港城置业一案并非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应使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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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8 10:54:04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确定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


        (2015-04-01 20:38:40)


【最实务】

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其中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在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确定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深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aylor vs. Standard 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这一原则在1978年被美国国会的《破产改革法案》纳入成文法。不同于德国公司法的“替代资本原则”,美国的“深石原则”更强调控股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所有控股股东的债务都属于次级债,只有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且认为控股股东不公平行为(有意逃债)时才能作此认定。

最高院在该案的典型意义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案” ,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是否可以理解为“深石原则”仅适用于出资不实股东呢?其实不然,最高院的行文首先明确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然后认为“深石案”具有借鉴意义,后面的表述只是对于“深石原则”中公平正义适用的理解,出资到位的股东如果不公平地对待债权人,仍然也要受“深石原则”的约束。

由于中国公司法在2014年以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许多公司,特别是房地产项目公司普遍采用低注册资本配以大额股东借款的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适用对此类公司的债务清偿深有影响。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司破产程序和执行财产分配程序,债权人如果能够掌握公司曾经归还股东借款的证据,也可以要求确认清偿无效,而将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在许多投资项目或转让项目中,顾问律师也应该考虑如何避免让股东借款变为次级债务,可考虑的方案包括更改债权主体,即由股东借款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借款给公司的模式。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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