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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09

效力待定合同(一)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述

(一) 效力待定合同的产生及确定这一制度的意义
1.效力待定合同的产生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也称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已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的时间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美国学者福斯特曾经说过:“市场活动只有在得到确实保证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市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秩序和必要的手段,并且提供整个体制发展的活力……法律并不产生市场,但是法律规定市场存在的基础条件,无论对于伐木业或者是其他营业,《合同法》规定合理的、有保障希望的框架,在其中人们可以进行计划和冒险。”新合同法实施以前有数据显示,无效合同约占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为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愿自觉履行合同;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财产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无效合同过多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妨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合同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不能全力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因此要进行改革。
1999年我国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颁布了新的《合同法》,对我国原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统一和修正,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从而有力地贯彻了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从此,效力待定合同产生了,其应用和界定成为了维护交易有效性的重要依据。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非凡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2新《合同法》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法律意义
(1)从鼓励交易方面来看,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新《合同法》确认此原则的目的是基于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消除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影响,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它的基本涵义是:只要是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达成的交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缺少了某些合同生效要件,也不一味地宣告合同无效,而是确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给予当事人选择、补正的机会,从而使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合同效力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
(2) 新《合同法》在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立法中,一方面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合同代理行为时须具备代理权,处分财产时要有处分权另一方面,对于相对人与缺乏缔约能力的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希望合同有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利益的意思表示,可通过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再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又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
(二) 效力待定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在以往的法律中我国没有明确采用“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效力待定合同”这一概念是众多学者在理解各概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后的一种提炼。当然,在这一概念的表述上,不同学者又做出了自己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的效力还没确定,需要由享有追认权、撤销权的人依法行使权利,决定合同的效力是有效或是无效。也有学者基于对决定合同效力事项的不同理解,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一观点相对前一观点,强调了“事实”两字的关键作用『1』。他们认为,使合同效力确定的原因,除了追认权、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一些事实的发生也可导致合同效力的确定。如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事实直接导致这一处分合同的确定的生效。但是,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即认为此类合同,在被确认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其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于一种中间状态,既非有效,也非无效『2』。当然,亦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是可追认合同『3』。可追认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即自始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可追认的合同的“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也不是指资格欠缺的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可追认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追认,在未追认前是既未成立又未生效的无效合同,在追认后是既成立又生效的合同。我认为这一观点比较接近这类合同的本质。所谓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5个基本特征:(1)首先效力待定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反映国家对成立合同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评价,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2)由于合同存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是否能生效尚未确定,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无法确认,即合同效果效力待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一旦有权人不予承认合同则不能生效或经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4』。(3)合同生效要件不完全符合生效的要件的需求。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合意、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等合法,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处于一种既定状态,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例如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等若干情况。(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而签定的合同和内容违法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主要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使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相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合同签定一方主体权利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或权利人的合意的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当事人也无故意。(5)效力待定由于它完
全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从实质讲可归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但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一种相对无效是可以修正的合同,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权
利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后合同归于无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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