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次的“挑战高手”题目有点特别,不再变成数理化形式。它来源于dingding2005网友在“版主悬赏制度选题”主题贴的跟贴。原贴基本如下:
北京的出租车司机有两类选择:(1)把顾客忘记在后座上的失物送归顾客,并预期有一些回报,但一些顾客不给回报,于是司机支付了油费和时间。根据司机们的经验,姑设遇到这类顾客的概率为五分之二;(2)把顾客忘记的钱物带回家里,因为顾客和出租车公司通常不愿支付“取证”费用,除非钱财数量极大。根据司机们的经验,日本产的摄像机之类,以及不超过1000元的现金,都可以带回家,风险较低。
我的问题是——我确实还没有想清楚:如果有顾客对采取上列第(2)选择的司机提出起诉,如果法官的判决对未来同类案例有指导意义,那么,在经济学视角下,法官的立场应当是“失物归还原主”?还是“发现失物者有优先权占有”?

东西作为财富,从一个人手里到另一个人手里,这个世界的财富并没减少,但作为失主的福利变坏了。如果减到东西的人把东西还给失主,那么拣物者的没有损失,而失物者也没有损失了。拣物者因为做了好事,内心感受变好,效用或许有提高,失物者见到失而复得的财物一般也会感觉变好,结果可能是一种PRETO改进。因此应该归还。
不过因为在寻找失主和归还财物的过程中,拣物者会和其他参与者(比如警察)将承担一定的费用(类似交易费用),因此拣物者和其他参与者有权利得到一定的补偿。
补偿的财物数量应该不少于失主愿意出的悬赏数量。这个悬赏数量应该是失主的心理剩余。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1-29 17:58:22编辑过]

2楼的分析很好,从社会成本与社会受益的角度分析了可以实现的帕雷托改进。
我只作技术上的一点分析。作为司机,见到物品后的策略空间是归还和据为己有;失主的策略是追索或者“认栽”。失主在追索时需花费成本c,追回物品的概率为p。这是共同知识。失主的类型是以q概率采取追索,(即无论怎样他都会选择追索)。
在这一博弈下,博弈均衡策略上什么?




2楼的分析很好,从社会成本与社会受益的角度分析了可以实现的帕雷托改进。
我只作技术上的一点分析。作为司机,见到物品后的策略空间是归还和据为己有;失主的策略是追索或者“认栽”。失主在追索时需花费成本c,追回物品的概率为p。这是共同知识。失主的类型是以q概率采取追索,(即无论怎样他都会选择追索)。
在这一博弈下,博弈均衡策略上什么?
不考虑失主类型的条件,加乘客为风险中性,丢失物品的价值设为a,乘客和司机二人博弈.乘客的收益矩阵为
还 不还
追 a-c pa-c
不追 0 0
从这个收益矩阵看,楼主在1楼提出的司机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丢失物品价格在1000元一下,拿走基本没有问题.也就是说,当丢失商品的价格足够小时,选择不追索是最优策略(但乘客追的成本是1000元未免太高了一点吧,难道都是有钱人丢东西?).当a-c为正,pa-c为负的时候,可以求出一个混合策略的均衡.但我觉得这个均衡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乘客这个时候的追索与否是根据对司机的先验概率判断的(司机作为一个群体采取某个混合策略),和单个司机的决定无关.
不太明白为什么要给出失主的类型.是要把失主看成一个群体来和某个司机博弈么?或者q是司机的先验概率?

不考虑失主类型的条件,加乘客为风险中性,丢失物品的价值设为a,乘客和司机二人博弈.乘客的收益矩阵为
还 不还
追 a-c pa-c
不追 0 0
从这个收益矩阵看,楼主在1楼提出的司机的判断是正确的.如果丢失物品价格在1000元一下,拿走基本没有问题.也就是说,当丢失商品的价格足够小时,选择不追索是最优策略(但乘客追的成本是1000元未免太高了一点吧,难道都是有钱人丢东西?).当a-c为正,pa-c为负的时候,可以求出一个混合策略的均衡.但我觉得这个均衡没有什么意义,因为乘客这个时候的追索与否是根据对司机的先验概率判断的(司机作为一个群体采取某个混合策略),和单个司机的决定无关.
不太明白为什么要给出失主的类型.是要把失主看成一个群体来和某个司机博弈么?或者q是司机的先验概率?
我给出的关于失主类型的q的假设,是想将这一博弈扩展到,司机并不能确切的知道失主的类型(例如有的失主习惯于认栽,而有的失主则是比较“倔强”的,即使很少的东西他也会追索,而不计代价)。引入关于失主的类型q,可以将这一博弈进一步分析到,社会上的成员类型、成员知识结构也会影响司机的决策。
anyhow,你的分析已经有一些眉目了。


这一议题的意向性是:客人忘记在出租车里的钱物对应着知识的溢出效果,法院对被遗忘的钱物原所有者的产权的保护对应着对知识的原创者的产权的保护。如果效率原则不能为这类保护提供依据,则在可比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欠缺效率方面的依据。
如果上述推测合理,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不是以效率为主要依据的,而是以正义为主要依据的。从而,波斯纳思路的法经济学分析与知识产权议题的相关性就显得很弱了。
如果上述推测不合理,那么,可能的情况是,1)知识产权与物质产权在多数情况下缺乏可比性。2)在这二者仍具可比性的范围,效率原则提供了保护失物原始产权的根据。
希望有更进一步的探讨。注意,参阅兰德斯和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我同屋和他导师的一些学生做过此类研究,他们认为从法律上讲拾到者没有索取报酬的权利,除非失主悬赏。
我个人提出一个效率依据,就是双方不管有无悬赏规定,均可按(对称的或不对称的)纳什谈判解来分配剩余。但这个依据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更遑论正义了。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报酬不能低于拾到者的机会成本,这个比纳什谈判解更好理解和计算。

丢失的东西是不是被出租车司机拿走的呢?确定这件事情的成本会不会很高?如果司机认定没有看到乘客丢失的东西怎么办?毕竟,完全有可能是丢失的东西在司机后视镜的死角,而新上车的乘客不动声色的把东西拿走.
我觉得,在这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的时候,楼上NIE版主的方法较好.或许日后会有一个好的办法来确定拿走东西的是谁.至少现在,如果在银行里丢了钱,根据无所不在的摄像头记录,就很难有机会抵赖.(今日说法讲过一个类似的案例)

是的,同意NIE的看法。不过,请注意,在超级市场的案例中,发现了丢失钱物的顾客没有权利拿走钱物,应交给超级市场管理人。兰德斯和波斯纳认为这是交易费用较小的制度安排——因为失主可以回来找超市,但失主回来很难找到那位捡到他钱物的顾客。这里,超市的声誉与失物招领有了直接联系,故一定程度上内置了外部成本——一被丢失的钱物可视为落入公共领域并成为可能的租。不难看到,超市对应着学术刊物,失物对应着被抄袭的学术观点。在可比的范围内,交易费用较小的制度安排是让学术刊物负责失物招领。

谢谢EVERSONIC和dingding的评论。
我感觉过去的契约或组织理论往往过于重视契约本身的制度性安排,而忽略了技术对制度的反作用。事实上,很多交易制度的变迁与技术进步息息相关。如14楼所指出的,确认失主物品丢失的地点、拾到者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当面临这类问题时,如果引入“机构”的声誉,那么给定重复博弈的次数,问题会变得至少好一些。15楼将这个问题与剽窃相联系,这很有启发意义。事实上,在Nature等顶级刊物上,常常看到撤除某些涉嫌剽窃文章的声明,可惜在中国看不到。然而,我还是觉得应该更关心声誉机制发挥作用的背景或环境。
回到顶楼的问题,我觉得鼓励悬赏是一种制度改进。事实上,现在警察办案很多时候也采取悬赏的形式,这是时代的进步。

我们知道法学家很尊重的一个传统,称为“洛克教条”——即施加于自然物的劳动为劳动者占有其劳动成果提供了权利依据。另一方面,经济学家很重视所谓“帕累托改善”——即如果某物被遗弃不用,那么,其他人利用该物产生新的效用,是一种帕累托改善。引申以上两传统,似乎——我不敢断言,得到这一结论:如果顾客已将钱物丢失,那么,最先获得被“遗弃”钱物的人可将其占有。我推测,法学家未必赞同这一推论,因为“遗弃”二字需要斟酌。若当真被遗弃,则后来者对遗弃物(此时可视为回复其“自然物”的状态)加以利用产生新效用,确实可视为满足洛克教条和帕累托改善判据。若失主在积极寻找失物,怎么办呢?这时,经济学家通常视此失物为被置于“公共领域”内的经济租,由此引发寻租行为,直到租被耗散至,例如,使寻租的边际费用等于寻租所得之边际租金。法学家的看法,我推测,是两分的,其一坚持所有权原则,即只要失主未自愿放弃所有权,失物就是失主的所有物。其二仍坚持交易费用的看法,即以从失物获取进一步效用时发生的全部交易费用之较小者为较好的制度。在超级市场例子里,失物可归超市,然后由失主与超市讨价还价,其交易费用通常比其他制度安排低得多。在出租车例子里,似乎——我没有把握,由出租车司机获得失物所有权是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因为,司机“捡到”失物所费最少,且一旦其所有权得到承认,他可以最低费用通知失主或失主通知出租车公司以便进入“讨价还价”过程。
今天只想到此处。盼复。

dingding2005给出了法律和经济学角度判定失物归拾到者的条件。仅从一个侧面来看,这些条件显然不可能错。然而,现实中真正允许拾到者占用失物的法律可能不是很普遍,而且在中国没有这种法律。我想,可能我们遗漏了另一种交易费用——判定“最佳占用主体”的成本,即一旦发生遗失,究竟谁来占有失物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这本身就是难以决断的。好比尽管有了科斯定理,但是就污染、噪音等事件对薄公堂的事情依然不断。从法律制订者的角度来看,似乎法律系统本身执行的效率或成本比经济效率更受重视,简直可以说最好是一把尺子量到底,大陆法系尤其如此。如果对于失物的占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没有简单明了的规则,那么中国的法律不会这么干。
还有,要注意法律引发的事前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失物归机构(如超市),那么会不会引发超市的投机行为呢?很难说的。所以,我个人特别强调从声誉的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当然,声誉发挥作用的条件其实也很苛刻。
我与楼上的发言各从不同角度,希望这样能够把问题理得更清楚一些。

国人往往用:“夜不闭户,路不拾遗”来描述太平盛世,可见物归原主是国人的道德标准。
楼主的题目是“捡到东西应该物归原主吗?”。在没有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只能用道德来约束人的行为。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来判断捡和失呢?要讨论这种行为首先必须界定这种行为的真实性。
失主丢失东西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不知情况下被偷误认为丢失,有的是大意丢失知道可能丢失场所,有的根本就不知何时、何地丢失等等。而捡到东西的人也有多种情况,在自己服务岗位上捡到,在公共场所捡到等等。
我想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定大方向:捡到东西应该物归原主。然后再针对不同情况具体讨论。
1、在自己服务岗位捡到东西,必须无条件归还失主。因为对顾客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保证顾客生命财产的安全各个方面。比如,出租车司机捡到顾客物品,应主动寻找失主。
2、顾客在服务场所捡到东西,应当无条件交给服务场所管理者,因为在服务场所内所有的非顾客的物品,从广义上讲都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的,否则捡与偷就无法区别。
3、在公共场所,如:大街、马路、无人的旷野等捡到物品,应当给捡到者以适当的奖励。
当然以上情况都是在确认捡到者为前提的情况下的假设,假如捡到者根本就无法确认,应当是另一个论题。而从失主来讲,应当谁丢失谁举证,并付出相应的成本。

是呀,中国传统讲究“天理人情”,法律的可执行性依赖于条款的道德合法性。Nie的看法,更凸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发生的这种我称之为“情境依赖”的冲突:法律条款,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倾向于“平等”——即“正义”的古希腊含义“treating equals equally and treating unequals unequally”。而道德,因其为“情感相涉”的判断,则很容易倾向于就“具体问题”提出康德《判断力批判》定义的所谓“反思式判断”,而非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所谓“范畴式判断”。事实上,这两种倾向性都已经包含在自然法传统内,只不过随历史演变而凸现,或潜隐。到了斯密写《道德情操论》第七卷时,不得不回顾各类道德体系,十分庞杂且不同体系在给定情境下的道德判断往往相互冲突。读斯密手稿,第一部分是自然神学,第二部分是道德哲学,第三部分是法理学,第四部分是所谓“余绪”——即经济学。此处关键:从道德哲学衍发出法理学而不是相反,这是斯多亚学派和中世纪思想传统的影响,也是近代以来英美思想传统的通例。作为对比,黑格尔《法哲学》表现了近代以来欧陆思想传统的通例——从包含了先定和谐秩序的“绝对精神”推演出“社会秩序”。
今日就在此处停笔,盼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2-6 7:55:48编辑过]

to zhangfulin:有一个问题必须解决,就是要让拾到者有动机交公,必须得到公家或机构的奖励,而失主取走失物可能并不给于机构回报,所以这里的成本一部分由机构承担。机构承担这笔成本的激励何在?机构不隐瞒失物的激励又何在?
to dingding2005:是的,道德与法律纠缠在一起,使问题更加复杂,这是经济学“越界”分析问题的麻烦所在,所以我通常不敢越雷池半步。我在18楼的发言有这样一个意思,就是在面临道德难题时,是否存在对道德进行判别的经济原则?当然,我承认原初的出发点是最基本的道德,但是延伸的其他道德(具体的)的判别可能涉及经济效率原则。好比给定了什么是暴力、犯罪,接下来对于犯罪的量刑、惩罚,就是一个隐含地牵涉了经济效率原则的过程。在道德不断展开的过程中,我认为经济原则在隐含地发挥其作用,而且道德越是具体化,经济原则牵涉就越多,当事人之间的道德共识就越少。所以,从这个角度讲,道德和效率是互补而又替代的。
不知我的判断是否正确,我感觉自己越来越处于相关知识的边缘了,哈。


zhangfulin的想法确实太过理想了.
而且,对于道德的规范,即使没有物质上的鼓励,也不应当有心理上的损害.不怕各位笑话,在下小学一年纪的时候有过捡了5分钱而冲到警察局的经历.那个时候绝对相信大人们教给的一切,但在实际中遇到的打击呢,各位也可以想象了........

一种行为能不能用法律制度来约束,要看这种行为的可操作性。对于捡到东西这种行为,可操作性很差,如何来认定捡到东西的人呢?这是一个很不经济的认定,违背法律制定经济性的原则。因此,我想对捡到东西是否应当物归原主应当交给道德来裁决,毕竟人的需求不仅是物质的还有精神的。但,这并不是说法律无能为力,法律可以帮助人的道德建立。可以立法规定捡到东西必须物归原主,当然这必须以确认捡物者为前提,至于如何支付费用,应当由法律制定者来解决。而对于捡到者的确认费用(非政府机构的),我想应当由失物者全部支付。
回复nie:之所以今天我们在这里反复讨论这个问题,关键就是我国还没有制定这方面的法律。目前,既然这种行为只靠道德来约束,就不能用经济来衡量。如果用悬赏来寻找失物,假如捡到东西的人只考虑经济利益,除非悬赏的价值大于失物,否则捡到者就不会归还;假如悬赏的价值大于失物价值,对失主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说拾金不昧者,首先需要的是精神,其次才是物质,很难量化奖励的额度,弄不好还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不知你是否同意我的观点。


这让我想起以前在学校丢了自行车的情形。。
一旦丢了自行车(以下的“车”仅指自行车),重新找回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1、即使报警了,但因为金额太小,不予立案;而且警察叔叔不会专门为你一个人去找车;
2、偷车贼的流动性虽然不大,但团伙成员的构成难以判断;
3、既然是偷,偷车时被人发现的几率也很小,即使抓获其中几人,其作案次数,具体作案时间地点——除了他自己招供,或者你有某些证据,否则很难断定他偷了哪些车;
4、买卖脏车的人不易被发现;
5、丢车的人自己去寻车的成本过高(即使悬赏,其费用也足以购买一辆新车,或者一辆便宜的脏车——这样又增加了脏车市场的需求);
6、派出所里偶尔因抓到小偷而缴获的车,因为搜寻失主成本过高,
(现在的自行车又取消挂牌了,不过挂了和没挂也类似),所以其有3种归处:
(1)警察叔叔们把脏车私分了;
(2)集中认车(就是把所有缴获的脏车固定地点固定期限,让公众以有效证件(比如自行车证——现在也没有了)认领;
(3)捐车(即把无主的自行车捐给低收入群体)
——————
“一种行为能不能用法律制度来约束,要看这种行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偷车贼来说道德至少在偷车这件事上已经没有约束力,而且,失物对失主的价值似乎就比对偷盗者的价值低,加上信息费用确实很高
——这就引致了一个繁荣的偷车倒卖脏车的市场出现(和盗版市场类似)。
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才能让这个市场萎缩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2-8 9:17:45编辑过]



这点我完全同意。我认为对经济学家来说,比较合适的策略是:心中要清楚利益集团的动机和行为,同时在向政府提出建议或者改造世界时,不妨矫枉过正,着重强调市场的自发秩序功能。因为,中国的问题不是市场作用普遍失灵,而是无形之手普遍受到有形之脚的踩踏。
顺便说一句,我个人完全赞同“哲学家的任务不仅仅在于解释世界,更重要的在于改造世界”。尽管这个立场似乎很不受主流经济学家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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