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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 经济学论坛 三区 制度经济学
2005-12-10 20:48:00
以下是引用nie在2005-12-8 12:09:49的发言:

回zhangfulin:据说现在“物权法”草案已经考虑了关于悬赏的条款,即确认悬赏有效。

对悬赏广告,我国法律早就是承认的,只不过对于它的性质是有争论的(即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但这基本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悬赏广告,那么在法律上将司机得到的物品属于不当得利,司机有义务返还财产给失主,失主并没有义务支付一笔报酬给司机。民法典草案对此给予了比较详细规定。在考特和尤伦的《法和经济学》上也分析了此问题,我比较同意他们的分析。可以规定一个比较确定的比例来奖励归还物品的拾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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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4 13:50:00

我觉得在一定程度上悬赏可能会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首先,从失物都的角度来看,当其丢失物品后,如果不悬赏可能导致他损失该物品的所有价值,而且很有可能增加自己的不快乐,造成一种心理成本.但如要悬赏的话,只是悬赏的价值不高于物品本身的价值,对他来说效用是改进的.当然很有可能即使在悬赏的价值高于物品本身的价值时,但由于失物重新回到身边那咱愉悦带给自己的效用也会高于自己所付出的悬赏所能带给他的效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另外对于捡到物品者来说,如果有悬赏的话,只要悬赏的价值所带来的效用高于他得到该物品的效用的话,对他来说也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捡到物品者来说,他所得到的价值并不一定是该物品的价值.因为当他据为己有时可能会受到良心的谴责,或者受到外人异样的眼光.但也有可能因为不劳而获而带给他心里的满足所得据为己有的效用超过物品本身的效用.

所以问题关键是看捡到物品者和丢失物品者如何评价自己的选择的效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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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15:23:00

关于这个问题,我首先想到的是,若是没有“法律”会怎样?在我所处的宁波地区,有一句俗语“跌落地,捡到归己,跌落板,捡到要还”,这里的“地”是指公共场所,“板”是指铺有木地板的居所。这话起源于法律资源相当紧张的年代,大概可以视为一种“习惯法”,我们看到,充分考虑了信息费用的因素。

显然,考虑到高昂的搜寻费用,在公共场合(包括出租车,因为司机很容易可以把责任推到其他乘客的头上,他也无义务替乘客看管因乘客自身责任而造成的失物)失物的均衡是不归还。

但是我认为,法律仍应当将产权(在一定诉讼时效内)界定给失主方。道理很简单,因为事情如果一旦交到法官那里,前期的搜寻成本和举证成本通常已经完成,历史成本,覆水难收,可以不必考量了。法官在此时应当考量的是把东西判给谁更有利于社会效率,通常而言,失物对失主的价值更大。

而知识产权与这个问题在一些方面可比,在另一些方面不可比。不可比的是:知识具有非竞争性,而失物的丢失不是“外溢”,而是控制权的转移。

知识究竟是个什么东西?有的说是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品,有的说要保护知识产权。而我的看法是:关键要看“非排他性”,根据定义:非排它是指在技术上阻止他人使用不可能,或者这种“阻止”在经济上成本过大。

我认为,在法律上,司法当局应当承认有“知识产权”这回事,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但政府和司法当局不必主动介入这类事情。因为当事人自己会估算成本和收益。如果没有起诉,那么显而易见,这一知识就是“阻止”他人使用在经济上成本过大,从而非排他,非竞争的公共品,反之,只要排他在现实上经济,那么政府就应当介入此类产权保护。在此情形下,知识是俱乐部物品。而俱乐部物品私人提供的效率性可以得到数学证明。

在这一问题上,是否“可排他”同样应当交由市场判断,而不是由当局或者经济学家先验断定。

一个派生结论是,“非竞争性”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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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10 22:33:00

如果法律规定:“发现失物者有优先占有权”,那产权所有人的举证责任又扩大了,要证明产权,就要证明对方是“偷”,那对产权的保护就成本又高了不少。

局部均衡与一般均衡

还是不能这样的呀![em01][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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