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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5

中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A公司向香港B公司销售16000吨钢材。B公司应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后,香港B公司作为中间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与其订立了买卖16000吨钢材的合同,BC两公司约定由C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B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合同订立后,C公司依约开出了信用证,并通过香港甲银行将该信用证转让给了A公司。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其与B公司间合同的规定装运货物,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的货款,并得到了由开证行承兑的3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于B公司将A公司销售给他的等外品当作正品加价销售给了C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争议。在B公司与C公司关于货物品质纠纷的仲裁中,BC两个公司协议撤销上述信用证远期30%部分。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终止支付信用证所余30%货款及撤销信用证的裁决。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证尚余的30%的货款,便根据其与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拖欠的30%的货款及其利息。B公司答辩称,作为买方其已有效地开出信用证,开证行亦承兑了剩余30%的货款,对这承兑的30%货款,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而不应向B公司索要。A公司无法获得该笔货款是银行信用风险所致,与买方B公司无关。

请就此案例展开分析。

请大家帮忙分析一下,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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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12:53:00

(1)本案例中,A公司得到是一个由C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首先就性质上来说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并通知受益人后,在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撤销或修改,否则受益人有权提出质问和要求赔偿损失。开证行负有保证信用证项下货款得以支付的义务,即使是本案30%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也必须根据信用证所确定和日期进行付款;作为承兑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即使开证申请人倒闭,开证行也不得以无法向开证申请人收回款项为由向受益人追偿。因此,从法律规定而言,B所说的“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有一定道理,但与本案的实际不符。

(2)但在本案例实际履行中,由于B公司将A公司销售给他的等外品当作正品加价销售给了C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争议。在争议解决中,B公司肯定隐瞒了其与A公司间的合同,以及30%货款已由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兑的事实,使该案仲裁庭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从而“作出终止支付信用证所余30%货款及撤销信用证的裁决。”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规定,A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已经成为信用证中的“有关各方”之一,撤销信用证的要求显然没有经过A公司的同意。B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况且BC间的争议是由B引起的,应该由B独立承担责任才是。

(3)在一般意义上,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证的承兑纠纷应该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在开出信用证后,又以不诚实的方式申请撤销该信用证,导致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这实际上等于是被申请人(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其行为是对其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的严重违约。这样,B公司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的抗辩。

(4)综上所述,B公司与C公司的和解协议向仲裁庭隐瞒了相关的第二受益人A公司,对A公司来讲是无约束力的。而开证行因为BC的仲裁裁决,不能对外付款,这与开证行是没关系的,他只是受到法律的制约,所以本案不能强制让开证行支付。所以本案理应由B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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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18:37:00

回复:(denislin)[求助]请教一道单证案例

个人认为可以直接向银行去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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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 18:43:00

回复:(denislin)[求助]请教一道单证案例

楼主:

不错

以后多搞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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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5 00:28:00

首先说法院判决,撤销了开证行的承兑30%的货款,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根据《UCP500》跟单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具有独立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这是根据惯例的。这就涉及到了惯例和法律的关系,事实上,国际惯例是法律的一个补充,当惯例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由冲突的时候,法律的效力大于国际惯例的效力。因此,B公司在其获承兑的30%货款被法院判定终止时,针对A公司的控诉,那国际惯例来抗辩,是没有理由的。

其次,事实上A公司收到的是可转让信用证,作为第二受益人,他并不与开证行直接打交道,而且只是与第一受益人B共同享有的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且他并不享有银行信用。因为,他受到货款的前提是转让行收到开证行支付或承兑的货款,否则转让行没有义务垫付/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即使他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因此,这里B说,A遭受损失是银行信用风险,也是没有道理的,从一开始,A就没有享受真正的银行信用。

最后,A通过B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打交道,与B是由直接联系的。而且,本案也是由于B公司将A公司销售给他的等外品当作正品加价销售给了C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争议,最后导致余款没有收回。过错在于B,所以本人认为B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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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5 00:36:00

答完题后看了带头大哥的答案,觉得有些地方很专业,有些地方想做些补充:(1)本案例中,,B所说的“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只是限于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B而不是A,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是没有道理的

和第二条的意见一致,只是没有大哥您写得专业“(2)但在本案例实际履行中,况且BC间的争议是由B引起的,应该由B独立承担责任才是。 ”

(3)说得很好

(4)所以本案理应由B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殊路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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