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例中,A公司得到是一个由C公司开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首先就性质上来说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并通知受益人后,在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撤销或修改,否则受益人有权提出质问和要求赔偿损失。开证行负有保证信用证项下货款得以支付的义务,即使是本案30%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也必须根据信用证所确定和日期进行付款;作为承兑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即使开证申请人倒闭,开证行也不得以无法向开证申请人收回款项为由向受益人追偿。因此,从法律规定而言,B所说的“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有一定道理,但与本案的实际不符。
 (2)但在本案例实际履行中,由于B公司将A公司销售给他的等外品当作正品加价销售给了C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争议。在争议解决中,B公司肯定隐瞒了其与A公司间的合同,以及30%货款已由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兑的事实,使该案仲裁庭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从而“作出终止支付信用证所余30%货款及撤销信用证的裁决。”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规定,A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已经成为信用证中的“有关各方”之一,撤销信用证的要求显然没有经过A公司的同意。B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况且B与C间的争议是由B引起的,应该由B独立承担责任才是。 
 (3)在一般意义上,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证的承兑纠纷应该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在开出信用证后,又以不诚实的方式申请撤销该信用证,导致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这实际上等于是被申请人(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其行为是对其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的严重违约。这样,B公司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的抗辩。
 (4)综上所述,B公司与C公司的和解协议向仲裁庭隐瞒了相关的第二受益人A公司,对A公司来讲是无约束力的。而开证行因为B和C的仲裁裁决,不能对外付款,这与开证行是没关系的,他只是受到法律的制约,所以本案不能强制让开证行支付。所以本案理应由B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