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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7
问题4、审核中对重大违法行为如何掌握?

答:《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优先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审核中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按照以下执行:

1、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满足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二是被处罚的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显著较小或根据相关规定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中介机构出具了明确的核查结论。

3、存在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且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无论是否提供处罚机关说明,均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4、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5、申请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对申请人营业收入或净利润有重要影响的(超过5%),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视为申请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审核。

6、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受到多次行政处罚,虽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仍需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三)关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管理办法》对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的合规性要求相对宽松,仅规定不得存在三项情形: (1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2)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优先股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1)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2)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最近36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必然构成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对于是否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审核中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因重大环保违法行为具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属性,对于申请非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存在环保重大违法行为的,视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另外,如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 (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也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问题5、目前有关环保问题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答: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申请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相关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最近36个月内环保投诉及解决情况,是否存在环保纠纷或潜在纠纷,申请人有关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正常有效,有关环保投入、环保设施及日常治污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等问题。

在对申请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总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发表明确意见,申请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申请人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申请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申请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关于募投项目实施,关注是否需要取得项目环评审批,如需要,相关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取得环保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是否在有效期,以及批准部门是否具有审批权限。如审核中发现环保批准文件超过有效期,或者出具部门不具有审批权限等情况,应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并就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政策发表意见。

问题6、目前有关食品药品类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答:食品药品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如出现问题,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审核中需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加以特别关注:

审核中应要求申请人对其食品药品安全情况进行说明,包括:是否取得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所需资质、许可,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质量控制情况,申请人是否曾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有关申请人食品药品安全的媒体报道、诉讼、仲裁事项,是否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受到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近三年如申请人存在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药品安全相关违法行为的,视为构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

问题7、审核中对土地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有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申请人土地使用权性质、取得方式、登记手续等情况就申请人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和创业板发行证券的,需核查申请人最近36个月内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关注标的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如标的资产土地使用权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应核查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有关规定,如不符,应有合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利益。若收购后存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被要求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的情形,原则上认为损害了上市公司股东利益。

(三)募投项目涉及租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土地的情形。应核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租赁合同,重点关注土地的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土地的处置计划。应重点关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避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给上市公司的情况。

(四)募投项目涉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需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并有切实的措施保障募投项目实施不受到影响。

(五)审核中对申请人募投项目用地是否取得不做硬性要求,但申请人应披露募投项目用地的计划、拿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募投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项目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8、涉房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以及上市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置办土地或房产的,审核中如何把握?

答: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指示精神,目前房地产相关的再融资把握原则如下:

(一)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

1、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包括住宅地产、商业地产)的上市公司,或者主营业务虽不属于房地产,但是目前存在房地产业务的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为防止募集资金变相用于房地产业务,暂不推进审核。

2、报告期主营业务原为房地产的上市公司,申报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以推进审核:(1)公司主营业务已经实现转型,按照行业分类已不属于房地产公司;(2)公司公开承诺在国家宏观调控期间不从事房地产业务且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房地产业务已按照要求清理完毕;(3)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申报时主营业务非房地产,但母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存在房地产业务的,需在房地产业务全部清理完毕的基础上推进。具体清理要求如下:(1)房地产业务相关的资产或股权需全部对外转让或整改后不再控制;(2)母公司或合并报告范围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取消房地产业务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就房地产业务是否已经清理完毕核查并发表意见;(4)发行监管部门就房地产业务是否清理完毕征求申请人注册地证监局意见。

(二)募集资金用于置办土地或房产的把握标准

募集资金不得投向房地产项目,如拟用于置办土地或房产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拟使用募集资金自建房地产用于研发中心、办公楼、员工宿舍的,审核中应要求申请人结合项目建设内容说明实施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情形。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2、拟使用募集资金购买土地或房产的,如购买金额占募集资金总额比例较高(拟购买土地或房产金额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审核中需关注其融资必要性,防止其利用募集资金投资房地产。但是,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工业用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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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7 05: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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