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股东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间接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上述行为除需遵守本文一至四部分所述的规则外,涉及的国资管理特殊规则主要是国资审批程序、交易标的定价两个方面。
1. 国资审批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出资企业批准:
(1)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2)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3)国有股东拟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 交易标的定价
国有股东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由于上市公司股票有公开市场价格,无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但国有股东收购上市公司控股权的,需要聘请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和估值报告,估值报告是国有股东确定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拟出价上限的依据。
国有股东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需对拟收购的非上市公司标的股权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经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资产评估中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的,无需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可以财务顾问的估值报告作为价值依据。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2]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3]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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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外资的收购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交易,涉及外资的,主要有两类交易,一类是收购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另一类是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这些交易一方面需遵循前文一至四所述的各项要求,同时因涉及外资,还需遵循外资管理的特殊要求。涉及国资的,还需遵循前文五所述的国资特殊要求。
收购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涉及外资的特殊要求仅有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的变更备案。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涉及外资的特殊要求有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的变更备案、外国投资者资格、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特殊行业外商进入的安全审查、外汇管理等。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外国投资者资格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需符合以下资格要求[1]:
(1)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2)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3)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外商投资行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自2018年7月28日起《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开始施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同时废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继续执行。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内的非禁止投资领域,须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审批。外资准入许可是实施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前提条件;如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需申请证监会核准的,外资准入许可审批和证监会审批为并联审批,可同时报送审批申请;审批机关独立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外资准入许可批准和证监会批准是实施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前提条件。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
1. 并购安全审查范围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2. 并购安全审查程序
投资者应按规定主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由商务部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并购安全审查获得通过是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向证监会申请核准(如并购交易需报证监会核准)或者实施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如并购交易无需报证监会核准)的前提条件。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五)外汇管理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涉及行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外汇账户。
[1]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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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相较非上市公司收购而言,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因上市公司的公众公司属性,收购交易的利害相关方既包括全体股东、也包括潜在投资者,涉及面广而大,因而受到的监管众多,需要履行的程序更为复杂,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等。因此,要成功实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设计及实施控制,信息的保密、合规披露,标的的尽职调查,监管机构的及时沟通等等都至为关键,系统而全面的考虑、沟通、协调是成功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