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中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搜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对诉争的8000股股票进行股份确认的所有相关材料:3、请求法院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承担与上诉人共同的权益与义务: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东镇辩称:1、本人在上诉方购买了9000股股票的事实上诉方没有异议,因此本人是上诉方的合法股东,上诉人认为诉争的8000股股权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原因导致被他人非法交易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应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行交易的1000股股票的交易价值,即每股10.0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8000股股权的损失,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按当年的购买价每股1元人民币确定赔偿责任,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本人要求法院依照八年来该股票的最高价格每股15.20元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人可放弃八年来的精神损失、通货膨胀损失、误工损失、除了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诉讼支出,但要追加81600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23508.63元人民币,请法庭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分文未错。4、我认为本案只有上诉人与我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只能追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与本案的关系,应由上诉人通过法律程序另案解决。5、关于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直接受害者是上诉人,我只是间接受害者。因此,理应由上诉人报案,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我的索赔要求:以该股票2007年时的最高价格每股15.20元计算8000股股票的赔偿金额,计121600元人民币;以兑付的1000股股票的卖出价格每股10.05元和中国人民银行目前的五年定期存款年利率3.6%计算赔偿8000股股票八年的存款利息23.508.63元人民币;赔偿8000股股票1993年的应付股息1227.2元人民币;承担立案上诉和原一、二审诉讼费15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计146.485.83元人民币。
第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辩称: 1、海通证券大西营业部是本案的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我公司与他承担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一请求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出,因此,这一请求不应作为本案二审审理的对象,应当由其另行起诉。2、本案事实上是王东镇与上诉人之间兑换股权所引发的争议,王东镇行使的是自己的财产请求权,这一权利的行使仅要求王东镇在可以证明8000股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自己的情况下,就可以要求上诉人兑换股权或赔偿损失,这与第三人办理股权确认,或实际股权由谁冒领或带领没有法律关系,同时王东镇作为本案的原告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这是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在股权兑换时,必须收回原始股票认购单,王东镇现仍持有该辽宁红阳投资能源有限公司股票原始认购单且在股权兑换当时其本人正在狱中服刑,故能够证明兑换王东镇所持的8000股股权的人非其本人。辽宁红阳投资能源有限公司做为股票发行人,负有对股东在进行股权兑换时其身份是否正确的审查义务,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王东镇名下的8000股股权被他人兑换并已被上市交易,给王东镇造成了损失,故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王东镇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西路证券营业部,做为股票上市的确认机关,其不负有确认股东身份是否正确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辽宁红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龙国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叶丹
至此,我的股票被人没有任何合法凭证冒领索赔一案从2001年12月3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始,已经历时九十九个月,终于获得了相对合理的判决。
我感谢主持公正的法官为共和国司法保留了一些颜面,但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民事案件理应三个月内就可以得到公正解决,却历经了九十九个月,走完了从区人民法院到省人民法院,再回到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的各个环节,说明了什么?
证据还是那些证据,事实还是那些事实,判决却如此不同,是业务水平问题,还是有意刁难?
接下来还有执行问题,希望能够在一个月内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尽管其实际价值已经缩水近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