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兼论一稿多发后果的规制
●詹启智
摘要: 一稿多投、一稿多发是报刊界一种常见现象, 广被人们诟病, 甚至被指责为学术不端、学术腐败,甚至犯罪。本文以著作权法为依据, 在上海市高院判决认定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基础上, 进一步认为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符合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 出版者只有依法通过受让取得著作权, 依法取得专有出版权或专有使用权来对抗一稿多投产生的一稿多发后果, 以合同法规制侵犯专有使用权行为。既不明确鼓励,也不明确反对应是理性对待一稿多投与一稿多发的基本社会规范和价值判断。
关键词: 著作权人 一稿多投 一稿多发 合法权利 专有使用权
一、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
一稿多投虽然广为人们诟病, 但在现实中却很少发生真正的诉讼纠纷, 但在其他纠纷中一稿多投则往往成为攻讦对方的武器。在(2008) 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 号戴捷与复旦大学出版社退稿纠纷案中, 一稿多投就被复旦大学出版社认作为戴捷恶意诉讼的重要武器。在二审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复旦大学出版社向上海高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 一是珠海出版社于2008 年3 月24 日写给复旦大学出版社的信函及其附件; 二是机械工业出版社总编室于2008 年2月28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戴捷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一稿多投, 且均在6 个月后起诉, 因此系恶意诉讼。虽然该案是退稿纠纷案件, 在上诉人(原审被告) 提出原审原告一稿多投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对一稿多投首次进行了法律评判。
上海高院认为, 1990 年9 月7 日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三十条曾规定: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 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2001 年10 月27 日《著作权法》修改后, 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同时, 2002 年公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同时, 第二十四条也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根据上述规定, 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之前, 作者一旦根据出版合同将作品交付出版社,无需出版合同约定, 出版社即自动获得专有出版权。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之后, 如果作者与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版社获得作品专有出版权的, 出版社获得的授权只能视为是非专有的出版权, 此时作者可以再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该作品,因此, 作者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同时,出版社未及时答复投稿人, 也并不对作者行使其作品的著作权构成妨碍。故本案中, 复旦大学出版社在收到戴捷投稿后满六个月, 即使未采用戴捷涉案作品,又未予通知, 也不妨碍戴捷同时向其他出版社投稿、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 上海高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2008 年6 月6 日作出了驳回戴捷要求退还作品打印件和赔偿损失起诉的终审判决。
上海高院这一终审判决, 在全国首次通过判决的方式宣告, 一稿多投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 不啻是对出版界反对一稿多投的棒喝。
二、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上海高院的判决, 使人们对著作权法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 只有将一稿多投上升到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高度, 才是对著作权法关于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认识的真正升华, 才能揭示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真谛, 才有利于真正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其实, 投稿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非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这是因为:
1.是否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在内的四项人身权和包含复制权在内的13 项财产权共17 项著作权, 并且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五) 项至第(十七) 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里规定的“可以许可他人” 并不专指一个人(或一个组织), 而是泛指所有的第三人。这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稿多投权利的基本法律依据。
2.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种类等, 著作权人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2)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3)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这一规定包含了著作权人这样几点基本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1) 著作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第(五) 至第(十七)项权利是许可给一个人或不同的人, 即著作权人享有
将不同权利一同许可给一个人或不同的人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2) 著作权人享有对被许可人使用作品的地域范围和期间的选择决定权。这里的地域范围一般是指一个法域范围内, 不排除一个法域范围内再进行范围细分, 期间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主要是许可期间的长短等。3) 著作权人享有对许可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如果选择的是非专有使用权, 则权利人享有不受限制的、再许可他人使用同一种权利的权利; 如果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则权利人再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将受到专有使用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应当说这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受到限制的特例。除此之外,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并不受著作权法或他人的限制。因此, 从著作权法关于许可使用的规定来看, 可以许可他人共同使用不同权利, 或许可他人使用同一种权利是一种常态, 排他性或专有使用许可是著作权许可使用领域的一种重要的例外。因此,一稿多投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一稿多投、一稿多发、一稿多酬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相容不悖, 而且, 著作权法为了优秀作品的传播而不惜以牺牲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创设法定许可制度来鼓励一稿多发。与此相应, 著作权法不仅使著作权人获得了一稿多投多发获得报酬的权利, 如相关法定许可情况下均规定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而且在法律责任方面明确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 应当支付报酬未支付报酬的, 属于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所以, 部分出版者作出声明, 对发现一稿多投者采取扣发稿酬等措施, 试图限制甚至杜绝一稿多投多发,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试图制裁者的措施, 可能会造成以制裁者构成侵权为代价的结果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