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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04
日前,国土资源部以第27号令方式公布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新《办法》对2001年7月25日颁布实施的原管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所谓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的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等方面的情况。新《办法》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强调任何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必须经过预审环节;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分级预审制度;明确规定,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项目,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赋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全新的地位和职责,明确规定“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核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据此,新《办法》突出强调,预审意见须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单位须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据国土资源部有关人士介绍,这项规定是一项强制性的措施,实际上是针对一些地方对预审工作不够重视,或者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的现象所提出的。目前许多地方实质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预审,还有一些地方只对单独选址项目进行预审,而将城镇建设(包括各类园区)项目排除在外。新《办法》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7 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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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 11:23:17
此文件已被修订,请有需要的版友参考修订后的版本。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2008年11月29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或有批准权的人民**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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