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近代公司少数股东的自我保护机制
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是近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而让少数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监督,进行自我保护则被认为是保障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为此,近代公司在为中小股东行使相关权利创造足够空间的同时,还对大股东进行了种种限制。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中小股东既不能、也不愿通过直接参与的方式进行监管。他们更多地采用的是间接方式、依赖非正式制度,实现了对公司的约束,并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自身权益。揭示其间的微妙关系,不仅有助于理解历史,更能为现实服务。
一
公司治理结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其中少数股东能够直接参与的机构是股东大会。这是因为,少数股东由于股权方面的限制,很难成为董、监事或经理人员。因而,所谓保证少数股东直接参与治理,主要指的是保证他们通过股东会议参与治理。因而,近代公司保障少数股东的规定,多与这方面的内容有关。大致而言,中小股东实现自我保护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与召集权。股东大会分为常会与临时会,常会一年召开一次,不能满足监督需要,而临时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集,所以授予中小股东临时会议的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对于这种请求权是有限制的,即请求召集临时会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量的股份。由于少数股东持有股份较少,如果定量太高,少数股东就难以行使这一权力。因而,法定持有比例越低,就越能保障少数股东的这种权力。根据1904年《公司律》第50条的规定,这个比例是十分之一。1929年《公司法》第133 条规定则规定为二十分之一。由于股东请求权的门槛不高,这有利于少数股东行使该项权利。与此同时,公司法还授予少数股东的召集权,即在董事会不准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议。1904年《公司律》第50条的规定:股东请求15日后,如董事会没有召开临时会,“该股东可禀由商部核准,自行招集众股东会议。”
其二,代理表决权。表决权是广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形式,公司的大政方针、董监事人员的任命以及股东的权益分配均由此而定。但是,出于成本的考虑,许多中小股东可能不会出席股东大会。这是因为,在股份有限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所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代价,往往要大于自己拥有的股份。为了保证这些不能出席股东会议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近代公司引入了代理表决制,即股东可以不亲自出席而委托他人代为出席。1904年《公司律》105条规定,股东不能到场出席会议者,可出具凭证,派人代理。如果代理人不是股东,只能代行议定之权,不能有所辩驳以申论其原因。这种限制实际上并不合理,“既许为代理人,而不准发表意见,殊违代理出席之本意。”所以,1914年《公司条例》及1929年《公司法》不再进行限制,“皆不为明文规定,一任章程之自定其限制焉。”[](P201)
其三,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所谓“资本多数决”,即一股有一股之权。按照这个原则,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超过全部股份的一半,会议即属有效。比如晚清《公司律》规定:“众股东会议议定必须股东在场者有股东全数之半。”1914年的《公司条例》同样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条例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订明外,以到场各股东议决权过半数行之。也就是说,股东会议只要求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权过半,而对出席股东的人数却没什么限制。依此规定,如果一个大股东持有半数以上股票,由其一人出席股东会通过的决议,也是有效决议。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公司大股东的利益,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足。为了保证中小股东利益,1929年《公司法》第186 条对出席股东人数作了特别规定,即出席人数及代表股权同时超过50%,会议方始有效。
其四,对大股东股权的限制。公司在近代中国尚属初级阶段,因而大股东股权集中的现象严重。为此,近代公司还从两方面对大股东的股权进行了限制:一是超过一定持有量的股票,不再适用一股一权的原则,而是股权递减。二是每个股东的表决权最多不能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五分之一。
此外,还授予了中小股东查账权,使中小股东获得知情权,从而更好地利用股东会议进行自我保护。根据1904《公司律》第58条的规定,股东“无论股本多少,遇有事情,准其赴公司查核账目。”当然,只要有股票就有权查账,实际上也不合理,既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也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权力:“不论股东所有股份之多少,均准查核,是则苟有一股以上,即当然可以检查。设有不满意于董事局之各股东比周结合而滥用此检查权,董事局将应接不暇,阻碍公司业务匪细。”[[ii]](P39-40)因此,1914《公司条例》对股东查账权作了限制,规定请求查账的股东必须累计拥有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才有资格“呈该管官厅核准选派检查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之情形。”
二
当然,有关中小股东保护的规定还有很多,总体而言,既有对中小股东的特殊照顾,如股东会议的请求权与召集权以代理表决权;又有对大股东的限制,如表决人数的规定以及股东最大表决权的限制。实践中有些执行的还不错。比如在知情权方面,漠河金矿公司章程规定:“凡收支各账,周年汇齐,刊刻清册,分送各股友阅核,以凭征信,并报北洋大臣黑龙江将军查核”。[[iii]](P4369)又如在限制大股东表决权方面,民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但一股东如有十一股以上者,从十一股起每二股有一议决权,三十股以上之股东概以二十权为限”[[iv]](P100)即是说任何股东股数越多,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越是相对地受到限制,再多的股数也不能超过20权。再如股东会的召集方面,华安合群保寿有限公司创办规则第十条规定:“股东执有全体股份十分之一以上或投保人其名数在100以上而所执保险单之价值在银10万两以上者,均得随时陈明理由函请特开临时大会。”[[v]]但总体来看,大多规定都没起到应有的作用,股东大会往往成为“大股东会”,中小股东很少通过正当渠道行使自己的权力。公司法规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一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有关规定实践性差。比如对大股东股权的限制,1929年《公司法》第129 条规定“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所谓“应”字,意即可以灵活掌握,“乃活动之规定,而非有强制之性质也。”法律没有提供明确的限制办法,实际上怎样执行以及执行与否,都可自由掌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之章程,大都为发起人所拟订,而发起人者,多数皆为大资本家,其目的无一而不在操纵公司之管理权。”实际上“未有不以本公司表决权每股一权之决议而通过于大会也。”又如规定每人不得超过股东全体表决权的五分之一或者十分之一,“仍属于事无济”。[1](P138)如果一个股东有了五分之一或十分之一的发言权,很容易就能操纵整个公司。何况,一些大股东往往借用假名、堂名,或者是子女亲属的名字进行股权登记,将名下的股票化整为零。[[vi]](P276)从而规避对于大股东股权的限制。
第二,大股东方面的原因。比如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制,本意是限制大股东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但大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却从另一方面限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比如启新公司《续订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九节明确规定:“凡股东年已逾冠,有十股以上者方有选举之资格,一百股以上者方有被选举之资格。”[[vii]](P47)又如大中华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本公司股东凡所执股份满200股者有被选为董事之资格,所执股份满100股者有被选为监察人之资格。”[[viii]](P78-79)广大中小股东实际上被剥夺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更有甚者,有的公司根本不经股东大会表决,直接指定大股东或发起人为董、监事或经理。比如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在1918年改组公司章程中,在第29条直接指定简照南、简孔昭、简玉阶、简英甫为董事,简敏轩、简实卿为监察人。[[ix]](P15)
第三,中小股东自身条件限制。中小股东由于缺乏相应的知识与技能,即使赋予他们足够的权力,往往也会由于他们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很好履行职责,这同样会使有关规定成为具文。比如股东按规定有查账权,但“查账为专门技能,股东中未必有会计专家,遂致虚有其名,不能胜任”。同时,“股东中即有谙练会计者,往往因本人股份为数甚少,不值向董事为难之,因而敷衍了事。”[1](P9)
最后,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不足。“无救济,无权利”,倘若法律赋予了权利而未规定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那么,这些权利便形同虚设。近代公司立法是在中国法律文化发展不充分、法律制度不完善、立法技术不发达的情形下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的保护性规定有着明显的不足和缺漏。如近代《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中小股东有查账之权,但是,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时该怎么办?近代公司立法却未做出规定,这只能使查账权成为空言。实践中也是如此,比如有的公司不按规定公布账目,“其收支各账则惟公司之司事诸人知之,各股友皆懵然不知也。”[[x]]有的则弄虚作假,可信度极低。以轮船招商局为例,马良对该局进行了调查后指出:其“账目之弊,失之太浑,……有账无实,而每年结账又徒务虚名。”[[xi]] (P126)对此现象,王效文总结说:“股份有限公司常公示其营业之状况固矣,然因会计制度之未立,官署监督之不严,而不尽不实之弊,所在皆是,虽有公告,无补于事。”[1](P137)
三
当然,类似的理由还可以举出很多。这里的问题是,假如没有以上限制,中小股东充分地获得了相关权力,他们真的能够或者愿意行使这种权力吗?考诸近代史实,情况并不乐观,中小股东更多地可能是放弃这种权力。关于这方面的记载,可以说是史不绝书:广大中小股东 “所关心的只是如何收受股息。”[[xii]](P1012)对于“公司一切事宜,绝不过问,抑且不愿过问。”[[xiii]](P1075)对此现象,梁启超曾总结说,除了“法律状态不定,不能行确实之监督权”外,还在于“股东之怠于责任亦太甚,乃至并其所得到之权限而悉放弃之。”[[xiv]](P121)
中小股东主动放弃权力并不是偶然的,实际上有其合理性。少数股东作为“经济人”,其行为必然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虑,由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治理与监督是不合算的。这是因为,参与治理与监督的中小股东将承担所有的监督成本,但收获却仅仅是限于所持股的比例。由于收益按股权比例在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小股东总希望别的股东承担起相关费用,自己则坐享渔人之利。大股东则不然,对他们而言,收益一般都可以超过其成本。而且大股东一般是职业投资者,这些人在评价公司业绩方面有专长,他们的监管成本将比非专业人员的成本低。因此,大股东治理成为一种重要的治理机制。
同时,中小股东由于人数众多,如果过度参与公司治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低效,这一点早在晚清就为人们所认识到。粤路长期不能建成,詹天佑即归因于广大中小股东意见纷歧,“事权过滥,党论太多”,根本不能决策经营。[[xv]](P256-257)尤其在中小股东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凡所求不遂者,辄生横议”, [[xvi]](P711)效率更是无从谈起。相对而言,大股东人数较少,在知识技能各方面往往也占有优势,由他们进行决策与监管,符合效率原则。
另外,中小股东放弃监督,而由大股东进行监督、经营,也符合风险--收益一致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同时也要求对大股东的保护。大股东在公司中所占份额大,其承担的风险也大,当然要求在公司治理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唯有如此,才能维系风险成本与收益回报之间的比例关系,调动大股东的活力和积极性。否则,如果对大股东限制过严,“则小股东操权太大,大股东恐危害其财产,势将不愿附股。”[2](P8)这样一来,恐怕没有谁愿意做大股东,在资金紧张的近代,殊不利于扩大投资,公司的发展就无由谈起。至于中小股东,由于有官利作保证,他们的风险实际上已转嫁到公司身上,最终则由大股东承担。这样,大股东以官利的形式,赎买了少数股东的监督权,在承担绝大部分风险的同时,行使监督权力,就成为一种合理选择。
从根本上说,让大股东或经营者主导公司运营,而中小股东则居于旁观者地位,本身就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相对应的客观需要。根据产权理论,股东所有权包括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对于股东来说,剩余控制权主要指监督权,重大决策权,投票权等。由于这些关系到公司的长期发展,因此可称之为公益权。剩余索取权即分红权,收益归股东个人所有,一般可称之为私益权。
一般来说,小股东所关心的是私益权而不是公益权,他们所关心的是投资能得到多少回报,而对于公司的前途和发展是没有多大兴趣的,加之监督成本过高,因而他们没有兴趣去监督公司的运作,而是倾向于“搭便车”。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只要给予他们剩余索取权就行了,而剩余控制权则交由经营者掌握。
当然,中小股东的剩余索取权的实现,有赖于对经营者的监督。否则,掌握了剩余控制权的经营者,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谋取私利,从而危及股东权益。这时,就有必要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为了避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最终的监督者必须具备自我监督的动机。这样,让最终的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分享企业剩余的所有权安排,就成为解决现代公司制企业委托—代理问题最有效的方案。而大股东就符合这一条件:作为股东,他们拥有剩余索取权;作为监督者,他们又取得了剩余控制权。他们在利用剩余控制权维护自己的剩余索取权时,是不需要外在激励与约束的,因而也是最有效的。同时,大股东又没有“搭便车”的倾向,因而他们既能够也愿意进行监督,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
实际上,由大股东代替少数股东行使监督权甚至经营权,是公司起步阶段的普遍现象。这时候,由于大股东有着绝对的控股权,公司的股权结构实际与传统的合伙制有相似之处。由大股东进行监督甚至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经营权与所有权的统一,因而代理成本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由大股东出任监督者或经营者,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传统合伙制的历史延续,有其必然性。
不过,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化,有可能出现股权分散的倾向,这时再由大股东行使监督权或经营权,就会出现其剩余控制权大于剩余索取权的现象。这时,大股东就可能利用剩余控制者的地位,谋取超过剩余索取权的利益。这种现象,在公司制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表现尤为明显。大股东的监督受到了质疑,要求中小股东参与监督的要求也较为强烈。很多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措施,保证中小股东的参与权。但从实践上看,效果并不理想,中小股东主动放弃控制权仍属主流。对此现象,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在《现代股份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提出了股权分散论和股东权力弱化论。认为对股东而言,他们的控股权已经没有意义;股东权力的弱化通常不是表现在收益权上,而是表现在支配权上。随着股权的分散,股东日益变成单纯的资本供给者,股东的地位与公司债权人或货币贷款人并无两样。[[xvii]](P137、270)因而,无论是股权集中还是分散,由少数股东进行的监督总是无效的。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种现象,即大部分股东若想参与管理,则其成本将会很高。股东维护利益的必要条件,并非股东本身去做积极的参与,他们只要不让管理者将纯利益做不公平的安排即可。”[[xviii]](P276)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近代公司立法不断改进相关内容。但无论怎样改进,少数股东不是不能通过这些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就是主动放弃这些权利。实践证明,少数股东监督不力,即使在今天仍是如此,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往往是通过其它途径实现的。比如中国近代公司主要依赖官利制以及经营者的道德自律来实现;而在股权日益分散、市场不断成熟的今天,“用脚投票”也是不错的选择。因而,试图通过立法保证少数股东的直接监督,可能并不是最为有效的途径。当然,这并不是说相关立法不重要。实际上,不管是传统的私人信任、道德自律,还是今天的“用脚投票”,都有其局限性。比如少数股东与大股东以私人信任为前提,投资局限在私圈子内,就难以发挥公司的集资功能;又如“用脚投票”,则易导致短期行为,所有这些都不利于公司的规模扩张及长足发展。因而,如何在不断完善立法的同时,综合运用传统资源、市场机制,不断进行制度创新,从而更为有效地维护广大股东权益,就成为我们长期面临的课题。
[]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M]·绪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ii]]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等编·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M]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编辑所,清宣统元年(1909).
[[iii]]中国近代史资料汇编·矿务档[Z](七)·台湾:台北精华印书馆,1960年影印本.
[[iv]]凌耀伦·民生公司史[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0.
[[v]]华安合群保寿有限公司创办规则,1912年,上档藏,Q336 -1 -10.
[[vi]]大生系统企业史编写组编·大生系统企业史[M]·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
[[vii]]甘厚慈·北洋公牍类篡续编[Z]卷十九,矿务二·北京:京城益森印刷有限公司铅印本,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
[[viii]]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史料组编·中国民族火柴工业[M]·北京:中华书局,1963.
[[ix]]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Z]·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
[[x]]中西公司异同续说[N]·申报,1883—12—31.
[[xi]]中国史学会·洋务运动(六)[Z]·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
[[xii]]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Z]第二辑下·北京:科学出版社,1957.
[[xiii]]宓如成·中国近代铁路史资料[Z]第三册·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民国65年(1976).
[[xiv]]梁启超.饮冰室合集[M]第3册.中华书局,1989.
[[xv]]东方杂志[J]第七卷第九期·记载第三.
[[xvi]]夏东元编·郑观应集[Z]下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1988.
[[xvii]]〔美〕伯利、米恩斯·现代股份公司与私有财产[M]·台湾: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81年.
[[xviii]](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M]·唐豫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