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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7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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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银行对于全额承兑是怎么认定的

a:咨询个问题,各家行对于全额承兑是怎么认定的,是融资行为还是结算手段?主要的区别是,部分企业公司章程要求对外融资出股东会决议,如果能确认是结算行为,出董事会决议就行了。关于这个事一直不太清楚,有的客户经理为了方便业务办理,对于全额银承,会认为是结算行为,倒也有道理,毕竟没有敞口,没有融到资。但是作为审核人,为了避免日后纠纷,谨慎起见,还是会按照融资应为来对待。对这个事,各位有没有确定的答案,或者是依据?

b:《支付结算办法》+2015年203号文

a:银行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对于客户方来说,这到银行签发银承就要视为授信业务,也就是得出股东会决议,这么理解么?

b:是,企业章程/你行管理办法若无规定融资事项须企业有权机关决议的,则没强制出具申请融资决议必要。

a:这个东西一定得有的,每个银行都要的吧

c:不用纠结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因违反公司内部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内部程序性规定而无效。只要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

d:但九民纪要对于没有经相关会议决策授权的担保就会判定无效了吧

e:中泰信托案例担保被判无效,越权

f:现在保险起见,都要股东会决议

e:看章程就好了,担保比较危险,借款还好,毕竟钱给它了

g:申请授信的决议只是要件形式审核,对外担保要看章程中董事会还是股东会

e:股东会同意最好,权利最大

h:未经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存在效力瑕疵,记得是有判决根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的对外担保,认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无效合同的,还有判决认为,缺失特别授权,不能反应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无权代理的

i: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当然代表,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有权机关进行决议和授权为前提。大多数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里都没有提对外担保到底应当由董事会审议,还是由股东大会审议。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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