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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0 13
2006-06-23
关天茶舍』 [三农]论农村土地产权

作者:王荣欣 提交日期:2006-6-13 13: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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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udy o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Rural Land in China
  
  摘 要
  
   本文运用了产权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但摒弃了产权分割的错误观点,提出了整体产权论,由此分析了农村土地的产权。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农户能不能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土地法律上仍归“集体所有”或土地必须私有化并不是问题关键。
  
  对照《农地承包法》,本文具体分析了农户的哪些产权在法律上已可以实现,哪些产权受到了限制。但法律上允许的权利,实际上深受各级政府的影响,历史上的“国家授田制”在现实中仍有残留。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户各方博弈的结果将决定农村土地变革的方向。国家和政治权力已过多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各级政府要强制执行国家征用后农村土地才能用于非农用途的规定,其外生交易成本有增加的趋势。
  
  关键词:集体所有制;产权;承包经营权;外生交易成本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method of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 has been applied in analyzing the property rights of rural land in China. But this paper abandons the popular but wrong theories of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and property rights partitioned. This paper presents the theory of regarding the property rights as an undivided whole. The central issue of rural land is how the specific farmer attains the right to use, the right to enjoy and the right to transfer. So insist collective ownership or not insist but private the rural land is not the matter.
  
  By checking the law of contract rural land of PRC, this paper analyze which rights are not allowed, which are attained in this law but in fact been strongly affected by all levels of government. The institution of "state confers the land" still has its influence.
  
  The reform direction of rural land is depended by the result of the contests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the local government, the collective and the farmers. The external transaction costs of government interfere the property rights of rural land has a tendency of increase; therefore the farmers could attain more proportion of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right of contracted management; external transaction cost
  
  
  绪 论
  
  在工业化和城市化加速的背景下,农地非农化加速(土地从农业部门转向非农业部门)是必然趋势。中国农村土地面临重大变局。
  农村土地私有、国有或维持集体所有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但我认为这都是名词之争。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农户如何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土地法律上仍归“集体所有”或土地必须私有化并不是问题关键。一九七零年代的家庭承包制不是学术争论争出来的,也不是政治家设计出来的,而是农民的自发的制度创新,政府只是适时地减少了对集体产权的控制。
  在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形成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户各方博弈的结果将决定农村土地变革的方向。从问题的本质看,农户实现其更大比例产权的过程,也就是其他利益博弈者失去其利益的过程。政府如何可能再放权?本文在详细分析农村土地产权之后,最后说明各级政府要强制执行国家征用后农村土地才能用于非农用途的规定,其外生交易成本有增加的趋势。
  本文的具体思路和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形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家庭承包制的历史回顾。回顾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意在指出完善现行的集体所有制是较现实和成本较小的选择。
  
  第二部分:整体产权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关键问题。以较大的篇幅提出了整体产权论,但先批评了“两权分离”和“产权分割”这两种错误的理论。接着指出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农户如何更大比例地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农村土地私有化还是法律上仍归“集体所有”,只是字面上的争论,都不是问题的关键。
  
  第三部分:法律上的承包经营权。对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具体分析了农户按承包法规定应享有的土地产权(即哪些产权在法律上已可以实现) ,哪些产权在法律上受到了限制。
  
  第四部分:政治权力影响下的农村土地产权。由低认同度的集体所有制,引出历史上的”国家授田制”并分析其在当今的残留。故第三部分分析的农户按承包法规定应享有的土地产权,在现实中各级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攫取”之、"限制"之和"稀释"之。
  
  第五部分:市场发育与农户实现其权利的趋势。先介绍了分析工具:外生交易成本和内生交易成本,最后说明用政府干预农村土地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有增加的趋势。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00:11 
   参考文献已在后面注明,感谢这些作者。若引用有误,其责在本人。本文尚有论证不严密之处,其责亦在本人也。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03:04 
  一、形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家庭承包制的历史回顾(一)形成农民的土地私有制
  1950年以后,土地改革扩大到长江以南,形成农民的土地私有制。但“通过政治运动制造了所有权的国家,同样可以通过政治运动改变所有权”。[1]农民可以经营,但刚几年就没得“经营”了,要集体经营、大锅饭了,因为据说社会主义了,容不下“落后”的个人生产。集体化前,农民的“私田”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国家有权力想土改就土改,想“集体化”就“集体化”。
  (二)消灭农民的土地私有制
  1950年代中期,中国通过暴风骤雨般的农业集体化运动,建立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户经营的土地被收为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统一经营。中国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深入农村家庭的农村组织,后来称之为生产队。几年后,发生了“大跃进”。[2]
  (三)人民公社的集体性质
  1959年至1961年,约3000万人因饥荒死亡。为恢复和发展农村经济,1962年9月中共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草案实际上强调了人民公社的集体经济性质,而不是全民经济性质;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分配。但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侵蚀的现象屡屡发生,侵蚀有四种方式:一、政府通过征购制,即强迫向生产队征购交纳部分产出(远低于市场价);二、政府运用公社既是地方政府又是经济实体的双重职能,直接指令生产队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以及为谁生产;三、限制农民去农贸市场,限制农民的迁移和人身自由;四、无偿调动大量农民去建设水利工程。[3]
  (四)人民公社解体后
  1978年以后进行农业改革,鼓励农民发展副业,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中国最高决策层对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变通,结合了新话语体系,结合了各地群众的创造。中央对地方超越原制度的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逐渐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官员受旧意识形态束缚,赋诗称“辛辛苦苦三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1982年11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把以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为主的各种农业生产责任制统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2月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对集体所有制作了明确规定。1984年“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从而使集体土地的分户经营制度化,还提出“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4]
  1993年国家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写入宪法。同年11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
  (五)回顾的余论
   1950年代中后期开始形成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人民公社仍是集体性质,人民公社解体后,农村土地继续归“集体所有”。过去的选择影响现在和将来的选择。完善现行的集体所有制是较现实和成本较小的选择。不少人空喊土地私有化,无视执政党和意识形态,也无视过去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1993-1994).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 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1800-1985年)(1986年).刘尊棋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 杨小凯.经济学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原出自:Economic growth, commercialization, and institutional changes in rural China,1979-1987(杨小凯,王卫国,威尔斯1992)载:China Economic Review,3,p1-37
  [4] 部分参考刘小京.静悄悄的革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通问题研究.见《大变革中的乡土中国--农村组织与制度变迁问题研究》(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08:07 
  二、整体产权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关键问题
  
  (一)产权的概念
  产权(Property rights),英文以复数的形式出现 。经济学家巴泽尔表述为:“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从这些资产中取得的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构成。…人们对资产的权利(包括他们自己的和他人的)不是永久不变的,它们是他们自己直接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5]产权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一项资产的产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说“产权由…构成”或“产权包括…”其实并不当)。但并不意味着产权分解或分割(Partitioned)为三种权利。
  (二)错误的“两权分离”和错误的“产权分割”
  张培刚在《农业和工业化》(中下合卷)第三章第五节之三[6]说:
     田面权和田底权的分离,或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古已有之。
  使“田底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即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使“田面权”(土地使用权)能在农户之间转让和继承。
    此处有误。
   1.古已有之的田面权和田底权,不同于从现代西方引进的概念:使用权和所有权。
  一个人卖出田面权后,他对这块地的产权就不完整了,他等于“永久”卖掉了。别人拥有田面权就是永佃,别人能永久使用这块地。即使地主典卖“田底权”,不妨碍佃户的“田面权”,所谓“换主不换佃”,“卖田不卖耕”。但现代一个人转让使用权,并不是他对地的产权就不完整了,他有权选择“不永久”卖掉。详见下面“整体产权论”的分析。
   2.何来“两权分离”之说(兼评错误的产权分割)?
   (1)起于圣西门,马克思继之。但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二十三章说的只是(p426)所有者(生息资本家即货币资本家)和经营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的分离,即由不同主体担任。第二十七章关于股份公司(p493)说的是:所有者转化为“单纯的货币资本家”,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7]马克思说的是这两者的分离,不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8]相反,正是货币资本与经理的结合,才诞生了股份公司。
   (2)产权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产权是可分割的(Partitioned)。如阿尔钦在《产权的经济学》一文之四,大论“产权的分割”[9]:
  几个人同时占有某块土地的一部分使用权。A可以拥有在这块上种小麦的权利。B可以拥有在它上面走路的权利。C可以拥有在它上面倒炉灰、冒烟的权利。D可以拥有在其上空驾机飞行的权利。E可以拥有开动邻近设备而使之承受振动的权利。并且每一种权利都是可以转换的。总之,这块土地被分割的私有产权被不同的人所拥有。
  (三)整体产权论
  产权应该看成一个整体,它是不可分割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都是产权的具体实现形式。
  如A拥有一块土地的产权,A可以自己种水稻,获取稻谷,A实现了(或曰行使了)产权中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A可以租给B使用,获取租金,A实现了产权中的转让权和收益权;作为产权实现方式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被转移和让渡出去,在这里仍是A的权利。租给B使用,并不是使用权就转移给B,使用权仍是A的,只不过是A允许由B来“使用”罢了。
  A还可以卖给C,获取一次性收入,A实现了产权中的转让权和收益权,但这次A卖掉了整个产权。卖给C时,转让权是由A来实现的,所获收益也属A。
  如果A不拥有产权,A自然就无法实现这三种权利(无权自己种,无权租给B,无权卖给C)。但即使拥有“产权”,如果这种“产权”不能体现为这三种权利,那么这种“产权”就是空的。[10]如农业集体化和人民公社时期,虽然集体名义上拥有土地的产权,但不能实现其权利。
  反之,如果农户的土地“产权”(承包经营权)能体现为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那么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就不是空的,虽然在法律上土地仍然是“集体所有”。
  (四)一九七四年的“所有权盒子”理论
  其实上面总结的整体产权论,可以用1974年Merryman的“所有权盒子” [11]来解释。
  罗马法的所有权可以看作是写有“所有权”的一只盒子。谁拥有这个盒子就是“所有者”。在完全、不受阻碍的所有权情形中,这个盒子中包含某些权利,其中有使用权和占有权、占有其果实或收入的权利及转让权。然而,所有者可以打开盒子,拿出一个或更多这样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只要他占有这只盒子,即便这只盒子是空的,他仍然拥有所有权。将它与盎格鲁美国财产法进行对比,非常简单。盎格鲁美国财产法中没有盒子。它仅有各种不同组的法律权益。一个人只要拥有绝对处置权(fee simple absolute)就拥有最多的可能法律权益束。当他将一组或多组的权利转让给另外一个人,一部分权益束就没有了。
  联系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我注解为:集体可以打开盒子,拿出一个或更多这样的权利转让给农户。集体仍然占有这只盒子,仍然拥有“所有权”,但这只盒子是空的。
  (五)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
  土地法律上维持集体所有制或土地必须私有化并不是问题关键,关键在于农户如何实现其“产权”,关键在于政府是不是依法行政。
  产权是不可分解的一个整体,产权只能以不同的方式(即三种权利)实现或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并不在于“主体缺位”(因为宪法明确规定归集体所有)或所谓“两权分离”,而在于具体个人不能实现其权利。所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方向可以是:土地可以仍归集体所有不变,集体把承包经营权(“产权”)“承包”给农户,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要能体现为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并且这三种权利可以流转。其实“流转”是转让权实现的应有之意。
  请注意,这里和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的“两权分离”理论,是不同的。“两权分离”割裂了作为整体的产权,在解释问题中就说不通了。农村土地本来就是由集体内部的所有社区成员共同拥有,是一种“共有产权(communal rights)”。“两权分离”的实质等于说农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这当然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5] 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新1版
  [6] 张培刚.发展经济学往何处去:建立新型发展经济学刍议(1989年).引自张培刚编著《农业和工业化》(中下合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7] 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1975年6月第1版
  [8] 于光远.对占有、所有以及它们与经营的关系的再思考.见《于光远经济学文选》.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9] Armen Alchian . 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 Chapter 5 of Economic Forces at Work 引自:《现代制度经济学(上卷)》.盛洪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p71
  [10],[17] 郑克中.商品经济与产权制度原理——客观效用价值论之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11] Merryman. Ownership and Estate(Variations on a Theme by Lawson)(1974). Tulane Law Review 48:(美)埃里克•弗鲁博顿和(德)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P105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12:23 
  三、法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产权的详细内容
  根据罗马法,所有权(ownership)的主要性质有:
  1.实际中使用有形物品的权利
  2.获取收入的权利
  3.包括转让在内的管理权利[12]
  为易于下文的分析,这里把产权三项权利的详细内容列出来。
  土地使用权的实现包括三项内容:(1)产权拥有者可以选择以任何方式来“使用”这块土地(用于农业、工业、商业或建房等);(2)不使用(如抛荒或闲置);(3)自己不使用,让别人免费使用。
  土地收益权的实现包括三项内容:(1)使用土地得到的收益归产权拥有者;(2)给别人使用,产权拥有者收取费用;(3)获取出售产权的收益。
  土地转让权的实现包括四项内容:(1)转让“使用权”(出租或抵押);(2)转让“转让权”(出租时允许承租人转租);(3)转让整个“产权”(出售);(4)死亡后转给继承人。[13]其实转让权实现是使用权实现的一部分,区分开是为了易于分析。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享有的土地产权
  下面对照我国法律,具体分析农户的“产权”能实现多少,法律保障了农户的哪些权利。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1.关于土地使用方式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从这里看,农民使用权的实现受到限制。要将农地转为非农地,只有将集体所有“征用”为国家所有,农民是没有权利改变土地用途的。甚至部分农民还不拥有“不使用”土地的权利,如之前有地方法规规定“造成承包耕地抛荒的,应依‘法’缴纳荒芜费…”,见《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修正)。
  2.关于流转方式和收益的规定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从这里看,农民收益权的实现可以得到法律保障。但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远低于应有价值的补偿一般由镇政府受领再分发到村,并不能一定分发到农民手中。农民出售“产权”的收益受到了损害。法律的第三十六条等于只有表面意义,而没有实质意义。
  3.关于继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对林地的流转增加了继承的权利。但一般的家庭承包中的继承人不能对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
  4.关于抵押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非耕地的流转增加了抵押的权利。但是,
  (1)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规定能否抵押;
  (2)对通过二级土地市场取得的农地使用权,未规定能否抵押。通过二级土地市场,即第三者通过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和出租等方式获得的农地使用权。
  从这里看,农民转让权的实现也是受到限制的,不能完全继承和抵押。
  5.再看一条关于流转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除转让方式需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方式(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只需发包方备案。按法律规定,转包、出租和互换等,农户可以自主决定。按上文列出的土地转让权实现的四项内容,(1)转让“使用权”(出租)可以实现,但不能抵押;(2)转让“转让权”(出租时允许承租人转租)没有受到限制;(3)转让整个“产权”(出售),只有被国家征用一条路;(4)死亡后转给继承人,受到限制。
  (三)农户的产权还不是完全的物权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使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还没有完全将承包经营权设为物权。
  “土地抵押的预期法律后果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即转让),因此,原则上凡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都可以设定抵押。”[14]
  “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被确定为物权之后,该土地上产生的收益所有权自然就属于承包人了,承包收益就成为承包人的财产权了。那么,承包人死亡之后,承包收益自然就成为承包人的遗产,当然可以由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
  “故十六条、三十一条皆画蛇添足。”[15]
  其实,就是设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国家还是会侵害农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
  [12] 参见文献Lawson and Rudden . The Law of Property. (1982)Oxford: Clarendon. 引自:《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P104
  [13] 天涯社区.『煮酒论史』台湾土地改革的启示——兼论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兼并与反兼并”之争
  [14] 冯进康.关于我国农地流转制度的法律思考.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5] 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地承包法>性质的错位.见《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17:52 
  四、政治权力影响下的农村土地产权
  
  法律规定如此,事实上农户的权利未能得到法律的完全保障。国家、政治权力的影响太大,如各级政府、发包方村委会等的影响。
  (一)低认同度的集体所有制
  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年对湖北、山西、江苏、山东和广东的田野调查,调查农户406家,调查问卷第一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 (选取总数430,有少数农户同时选了A、B)
  
  
   表4-1 农户对“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的选择结果
  A.国家的 B.村集体的 C.生产队(小组)的 D.个人的 E.其他人的
  257户, 60% 118户, 27.4% 29户, 6.7% 2户, 5.6% 2户, 0.4%
  资料来源(经整理):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自己耕种的土地,农户对村集体所有,为什么认同度如此之低(27.4%)?对国家所有,为什么认同度如此之高(60%)?
  虽然宪法(1982年)明明规定: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二)“国家授田制”和土地的最终所有者
  这就是国家权力的影响了。中国历来都是“国家授田制”。
  “在大一统帝国时代,农业的产权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说不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也不合乎实际。但究其实质都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恐怕是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历史特征……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都会受到国家的限制,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国家实行‘授田’制度) 所谓‘登记’,就是确定你的耕地已被国家承认是合法的,你是‘在籍’的合法‘臣民’。虽然田是由你开垦的,但在法律观念上必须承认,这是国家授给的。”[16]
  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结构是一种圆中套圆的模式,大圆(国王或皇帝所有)套中圆(诸侯所有),中圆套小圆(卿、大夫所有),小圆之中还有小圆(士所有),小小圆(可怜的百姓所有)。自己画一个图就清楚了。
    一块土地会重叠两个、三个、四个所有权,这表面上看是矛盾的,因为所有权是排他的,不可能有几个所有权重叠存在。这种情况如何解释?所有权只在最外的层次上存在,而内层的“所有权”,只是被允许使用而已。
    国王或皇帝对土地的所有权才是真实的、绝对的。他可以通过进贡、祭祀、晋见等变相收取属于他的租金。他可以把土地赏给诸侯、功臣(功狗),也可以将土地收取回来。贵族、地主和农民也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才能真正体会到谁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17]
  土地改革后,农民有了自己的土地。但社会主义改造一来,农业集体化一来,农民土地产权说没就没了。这就是国家和政治权力的影响。可是很多理论家至今还不明白到底谁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
  (三)“国家授田制”的残留
  其实不仅历史如此,现在还是如此。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29号)规定:
  (十一)…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仍留存在乡镇政府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书发放给农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本来由政府统一印制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政府“颁发”,“确认”?之前许多省市的地方法规并无如此条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怎么会有的“仍留存在乡镇政府”?
  1998年1月施行的新《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本来就是明确属于集体的,只要政府“登记造册”即可,为什么还要政府“核发”、“确认”?这些明显是违反宪法,是“国家授田制”的历史残留。
  农村土地也不是党所有的,为什么要党出来规定“承包xx年以上”或“承包xx年不变”?
  (四)余论:低价征地易行的根本原因
  虽然宪法规定“集体所有”,但国家有意地强加了这种观念:土地是国家授给的。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和政治权力的过于强大,土地的最终权利归执政党。这是低价征地易行的根本原因。
  我在第二部分早已指出,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农户如何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但各级政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攫取”、“限制”和“稀释”农户的产权。故土地如何变革,即由农户和各级政府、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决定。
  
  参考文献:
  [16] 王家范.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辨析.史林.1999,04
  [17] 郑克中.商品经济与产权制度原理——客观效用价值论之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24:38 
  表4-1 农户对“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的选择结果
  A.国家的
  257户, 60%
  
  B.村集体的
  118户, 27.4%
  
  C.生产队(小组)的
  29户, 6.7%
  
  D.个人的
  5.6% 24户
  
  E.其他人的
  2户, 0.4%
  

作者:王荣欣 回复日期:2006-6-13 14:27:33 
  五、市场发育与农户实现其权利的趋势
  
  在中西部,近两年由于粮食涨价,农业税减免、粮食直补和种子补贴,种地收益才由负值转为正值,农民才由抛荒转为争地种。土地不再成为农民的负担,土地流转的正常市场才有可能形成。
  (一)外生交易成本和内生交易成本
  人们在做出决策之前就可以看到的成本,称为外生交易成本;由一般均衡与帕累托最优之间的偏离引起的成本,只能在人们做出决策之后才能看到,称为内生交易成本。增加界定和行使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私人公司建桥梁,向桥梁使用者收费),会降低分工协调失灵的风险,降低内生交易成本(如果政府征税来建造桥梁,则不使用桥梁的人也要被迫交税,产生内生交易成本)。界定和行使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和内生交易成本之间存在两难冲突。考虑到这种两难冲突,完全界定和行使产权可能并不是有效的。因为最有效的办法是两种交易成本总和最小的那种办法。[18]
  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成本,维持土地征用的成本,给农户发承包经营权证的成本是外生交易成本。虽然政府强制规定承包三十年,但不少地方“大稳定,小调整”不断。因为有新生人口进入,老成员退出,发包方要坚持三十年不调地的外生交易成本太高。
  虽然增加界定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有可能降低内生交易成本,即土地交易市场因为有承包经营权证(相当于房地产市场的产权证),交易可靠性上升,交易成本降低。但有的地方土地根本不流转,或流转也只是给熟人,承包经营权证等于一张纸。有的地方根本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或有其内容也是非常简单,这是原因之一。
  法律制度应该保证人们有自由选择合约的权利,这样有效率的界定产权模糊度(产权并不是越明确越好)就会通过自由的产权买卖而自发形成。[19]
  (二)农户实现其权利的趋势
  任何产权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相应约束,如国家、法律和道德等。但在我国,政党和政府权力的影响太大,而产权、经济秩序并不是政党和政府运用权力就能规划出来的。1970年代的家庭承包制也不是政治家设计出来的,而是农民的自发的制度创新,政府只是适时地减少了对集体产权的控制。
  农地非农化加速(土地从农业部门转向非农业部门)是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必然趋势。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户相应拥有农地非农化的不同比例的收益权。
  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困难在于具体农户如何更大比例地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各级政府要强制执行国家征用后农村土地才能用于非农用途的规定,要完全行使国家征用之“产权”(即政府干预农村土地产权),其外生交易成本有增加的趋势。因为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已日益普遍。而且广东2005年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集体土地可以直接入市,农民可以获得大部分收益。
  国家在目前中国经济社会格局中,不应去急切地界定产权规则,而是在市场发育和专有产权自发形成的过程中,对逐渐形成的尊重私有产权的习俗和惯例进行制度化。[20]
  
  结 语
  本文运用了产权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提出了整体产权论,由此详细地分析了农村土地产权。一个好的经济学理论能“有如神功”地助我们解释现实,反之,错误的理论如“两权分离”和“产权分割”,只能起误导作用。
  本文的观点是明确的,认为完善现行的集体所有制是较现实和成本较小的选择。农村土地私有、国有或维持集体所有,只是字面上的争论,都不是问题的关键。农村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农户如何实现其土地产权的三种权利: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我国农村土地变革的方向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户各方博弈的结果决定。变革的核心在于农户如何实现更大比例的产权的三种权利。本文最后说明各级政府要强制执行国家征用后农村土地才能用于非农用途的规定,其外生交易成本有增加的趋势。
  参考文献:
  [18] 杨小凯.经济学——新兴古典与新古典框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十六章
  [19] 杨小凯,张永生.新兴古典经济学与超边际分析(修订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20] 韦森.评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1999).见《难得糊涂的经济学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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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0 12:19:00
没有什么创新的见解,提出的对策也老套,作为一颗本科毕业论文还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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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4 22:15:00

可以轻松探讨,具体实施必将是一道很难跨越的心结!

利益因素,还是心理因素都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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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5 16:20:00
多谢lai520cy和十月的绿叶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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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2 23:54:00
如果农民没了土地,就没有生活的根本。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就是这个道理了。这能是中国几千年积累下来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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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4 22:21:00

  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成本,维持土地征用的成本,给农户发承包经营权证的成本是外生交易成本。虽然政府强制规定承包三十年,但不少地方“大稳定,小调整”不断。因为有新生人口进入,老成员退出,发包方要坚持三十年不调地的外生交易成本太高。
  虽然增加界定产权的外生交易成本,有可能降低内生交易成本,即土地交易市场因为有承包经营权证(相当于房地产市场的产权证),交易可靠性上升,交易成本降低。但有的地方土地根本不流转,或流转也只是给熟人,承包经营权证等于一张纸。有的地方根本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或有其内容也是非常简单,这是原因之一。
  法律制度应该保证人们有自由选择合约的权利,这样有效率的界定产权模糊度(产权并不是越明确越好)就会通过自由的产权买卖而自发形成。[19]
  

一、“因为有新生人口进入,老成员退出,发包方要坚持三十年不调地的外生交易成本太高”。我的疑问是:承包经营权证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是可以通过政府转让的吗?如果可以,那么由于“新生人口进入,老成员退出”等的原因就会有部分调地的行为发生,对于三十年不调地的政策不就没有意义了吗(政府难道在制定政策时没考虑到?)?如果不可以,那么就不会得出“发包方要坚持三十年不调地的外生交易成本太高。”的结论。因为交易成本可以在承包人之间内生的解决。

二、上述第二段作者在表达什么观点我看不明白。

三、“产权并不是越明确越好”在本文也看不出有相应的理论支持。相反,我认为只有产权明确了自由的产权买卖才能形成。


[em04]一点拙见,不知当否,还请指教!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2-4 22:22:3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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