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新36条”,向民间资本开放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
2010-12-3
摘要:文章认为,向民间资本开放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这对于缓解民营经济融资难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文章就如何向民间资本开放微型机构市场准入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思路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民间资本,微型金融机构
“微型金融机构”是指,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
“向民间资本开放市场准入”是指,允许民间资本作为第一大股东,并获得企业的主导权、控制权。
当前,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课题之一便是:尽快落实“新36条”,向民间资本开放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这对于缓解民营经济融资难(尤其是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新36条”载明了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微型金融机构市场准入
2010年五月国务院颁布的“新36条”(即国发[20101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在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下面,不妨与“老36条”(即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作一个对比。
“老36条”:
“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新36条”:
“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由上述两段文字的比较可知。在“新36条”中:①用“金融机构”一词取代了“金融服务业”;②用“兴办”一词取代“进入”;③为诠释“兴办”,把“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方式分为“发起”与“参与”,仅能“参与”的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既可“发起”也可“参与”的是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与现行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相比,“新36条”中的重大“改进”主要有两点:①小额贷款公司(还有信用担保公司)被确认为金融机构;②村镇银行除了要由法人银行发起设立外,也允许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即允许出现由民间资本掌控的村镇银行。
当然,目前也有一些人士不承认这两点“改进”。他们说“发起”设立不等于“主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依然必须由现有的法人银行作为“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组织,而不是金融机构。
其实,这些人士的观点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发起”不等于“主发起”,那么,这种“发起”也就等同于“参与”,也就没有必要区分“发起”与“参与”了;既然“新36条”的第十八条的标题为“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那么,其中点到的各类法人机构便当然都是金融机构,而不应当不是金融机构。另外,试问,金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差别何在?再则,如果真的按这些人士的观点解读,那么“新36条”在金融领域便毫无新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