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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5

试论近代公司的“内部人控制”
高新伟

(《天津社会科学》2006年4期)
摘要:“内部人控制”是公司两权分离的必然产物,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控制是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的必要条件,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则是对“内部人”进行控制的必要手段。但是,公司制度于近代移植到中国后,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这些正式的制度并未发生应有的作用,对“内部人”的控制主要是借助传统手段完成的,究其原因,这是制度变迁中的制度不兼容带来的必然后果。
关键词:近代,公司,内部人控制,制度变迁。
Insider Control in Contemporary Company of China
Gao Xin-wei
(The Institute of Qing History,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China,100872)
Abstract: Insider control is a necessity outcome of company system and can make damage to shareholder and even the company itself. When company system was introduced to China in contemporary, shareholder was confronted with the same problem. It is surprised that the problem was well controlled and great progress had made in company system, this may be use for reference to our work on company innovation at present.
Key words: Contemporary,Company,Insider Control,Institutional Change.

所谓“内部人”,指的是经营者或大股东通过经营权或控股权,取得对公司的控制资格,相对于一般股东,他们就成了“内部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合约不完善,“内部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偏离所有者的目标,从而对中小股东以至公司造成危害,这种现象也就是“内部人控制”。中国近代引入公司制度后,相应地移植了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这些制度,对“内部人控制”现象进行控制。但实践中这些制度的作用有限,主要还是靠传统手段进行制约。对这种现象进行探讨,不仅具有历史意义,同时也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内部人控制”是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的概念,青木昌彦最早对内部人控制进行了系统的论述,认为在转轨型经济中,由于企业的内部成员掌握了企业的控制权,从而可以谋取私利,危害投资者利益。[青木昌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版,第21-26页。]随后经济学界扩大了内部人控制问题的研究范围,其涵义也发生了转变,当前普遍接受的涵义是:企业管理者在掌握企业相当大部分控制权后,利用企业所有者信息不对称的弱点,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甚至损害出资人的利益的现象。
根据股权结构的不同,“内部人控制”可分为两种表现形式。在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分离,此时就可能导致非控股的经营者内部控制;在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可以有效地对“内部人”进行控制,甚至直接成为公司“内部人”,这时主要表现为以大股东利益为导向的内部人控制。就中国近代公司而言,由于公司制度处于初期阶段,股权较为集中,“内部人控制”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内部控制。典型的如荣家企业,根据1932年茂、福、申新三个系统企业的统计,荣氏兄弟在这三个系统拥有股份17798410元,占总股本的76.9%。[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室编:《荣家企业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版,第285页。]结果重要的岗位基本由荣氏及其戚友占据。还有的通过控股权的相对优势,成为“内部人”。比如永安集团是以郭氏兄弟为核心创办的家族企业,郭氏家族占有股份极其有限。以“永纱”为例,在最初的600万元资本中,郭氏嫡亲家族22户,拥有股本153500元,仅占股本总额的2.56%。[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编:《永安纺织印染公司》,北京中华书局1964版,第18-24页。]但由于其它股东多是散户,郭氏兄弟在股权方面有相对的优势,因而成为“内部人”的多是郭氏家族成员,或者与郭氏家族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
由于近代公司的大股东既有股权优势,又取得了公司控制权,因而就更便于利用自身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了保证中小股东利益,近代公司在移植公司制度时,同时也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通过分权制衡的方式对“内部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保证相关者的共同利益。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机构并没有像在西方那样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发生了变异。
以股东大会而言,这本是中小股东对“内部人”进行监督的权力机构,而且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以表决权为例,近代公司不但赋予中小股东代理表决权,而且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比如民生公司章程就规定,“股东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但一股东如有十一股以上者,从十一股起每二股有一议决权,三十股以上之股东概以二十权为限。”[凌耀伦:《民生公司史》,人民交通出版社1990版,第100页。]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大会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既有大股东滥用股权的原因,也有中小股东主动放弃权利的原因。以选举权的行使为例,大中华公司章程第24条就这样规定:“本公司股东凡所执股份满200股者有被选为董事之资格,所执股份满100股者有被选为监察人之资格。”[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史料组编:《中国民族火柴工业》,北京中华书局1963版,.第78-79页。]广大中小股东实际上被剥夺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至于中小股东主观方面的原因,则与他们“搭便车”的倾向有关。一方面,中小股东进行监督,要付出一定成本。在股份较小的情况下,因监督而获得的收益不能弥补监督成本,作为理性经济人,小股东便不会实施监督活动。[ Holmstrom, Bergtand Jean Tirole 1994 “Market Liquidity and Performance Monitoring”,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01(4), August. P678-709.]同时,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是一种“集体行动”,中小股东总想通过别人的监督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从而产生了“搭便车”的倾向。[ Shleifer, Andreiand Robert W. Vishny 1986“Large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 Control”,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ics,94(3),461—88.]这样一来,股东大会最终成为“大股东会”,代表的是大股东以及来自于大股东的“内部人”的利益,因而股东大会的监督是无效的。
再以监察人而言,他们本应是独立的监督者,但在实践中大部分都是大股东,基本利益同“内部人”是一致的,让他们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同样是无效的。比如金城银行的监察人钱新之与范旭东,前者与总经理周作民本是交通银行老同事,后者则与周作民私交甚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室编:《金城银行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版,第247页。]又如上海永安公司两个监察人刘生初、李炯堂,他们本来就属于永安集团职员,对郭氏兄弟唯命是听。[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编:《永安纺织印染公司》,北京中华书局1964版,第29-30页。]由他们对“内部人”进行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至于董事会对经营者的制约,也落不到实处。比如南洋兄弟烟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总理均由简氏家族成员担任,董事根本不可能出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进行监督。[中国科学院上海经济研究所等编:《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版,第13-15页。]类似情况在其它公司中也都存在,缺乏监督的“内部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中小股东利益。正如经济学家刘大钧所指出的那样:“股东对于公司之业务多无过问,而大权乃操诸董监事之手。虽有时召开股东大会,而营业报告是否表现事实,账目有无虚报,股东无由知悉,董事与监事皆为常任,往往沆瀣一气,以蒙蔽一般股东。”[陈真、姚洛等:《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4辑,北京三联书店1957版,第98-99页。]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例,该行通过降低账面利润以减少股东分配数额,“最多时证券帐内暗藏盈余,竟达四、五百万元之多”。截止到1931年底,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实有资本为500万元,公积260万元,而暗藏盈余就有2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所:《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版,第721-722页。]还有的经营者滥事挥霍,好讲排场,“驷马高车,酒食游戏相征逐。”[钟祥财:《中国近代民族企业家经济思想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利则归己,害则归公”。[曾国荃:《曾忠襄公奏议》卷31,台北文海出版社1969版,第12-15页。]或者化公权为私器,大肆安置私人,公司为少数人所利用,成为贪污腐化、谋求私利的工具。

由于近代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尚不成熟,“内部人控制”现象非常普遍,中小股东往往成为受害者。在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他们就有可能选择退出。这样一来,公司的集资功能就会大大降低,长远看来,这对于公司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怎样对“内部人”进行控制,使“内部人”对公司的损害降低到大家都能接受的程度,成为近代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正式的组织不能发挥作用,在对“内部人”进行制约方面,主要是利用传统的手段进行约束的,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加强“内部人”的自我约束。经营者认识到,如果过度追求自身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大股东的利益最终也会受损,这是作为大股东的经营者所不愿看到的。因而,加强经营者的自我约束,既是保护中小股东的需要,也符合大股东及经营者利益。所以进行道德自律往往成为经营者的自觉选择。比如陈光甫就强调:“盖道德非他,……余觉其特与商业团体有关。”[陈光甫:《陈光甫先生言论集》,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民国38年版(1949),第207页。]在陈光甫看来,道德自律并不是主观的修身之用,而是商业经营成功的必要条件。道德自律不仅仅是软约束,而且是利益博弈的结果。正如林毅夫所指出的:“个人并不一定是利己的。然而,只有在他的利他主义的报酬超过他作为利他主义者的费用时他才利他。”[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版,第376页。]“内部人”通过自我约束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目的还是为了自身更大的利益。尤其在“官本位”的近代中国,“内部人”往往有着政治上的考虑,这同样能促使他们自我约束。比如盛宣怀经营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办大事”进而“做高官”。[李鸿章:《李鸿章致潘鼎新书扎》,光绪三年五月十九日,第102页。]为了获得良好的效益并维护清廉的形象,盛宣怀最初“不经手银钱,亦不领局中薪水”,[中国史学会:《洋务运动》,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第58页。]因而获得了广泛的赞誉,最终仕途顺利,名利双收。像盛宣怀这样将办企业当作升官途径的很多,马建忠在任招商局会办之初就承认:“弟自维才疏,本难肩此重任。惟于仕宦一途枘凿不容,迫而为商”,希望通过商务成功,达到官场得意的目的。[夏东元:《盛宣怀传》,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146页。]至于一般民营公司的商人,希望由商而仕的也不在少数,比如荣毅仁在回忆父亲荣德生走上经商之路这样说:“我父亲老想做官,祖父不许他做官,因为总共只读了几年书,考试是考不取的,要捐又捐不起,所以决定要他做生意。”[上海大学、江南大学乐农史料整理研究小组选编:《荣德生与企业经营管理》,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后来荣氏企业经营成功,荣德生成为“实业大王”,同时也取得了参政议政的机会,实际上仍是通过经商的成功实现了“做官”的愿望。
另一方面,增强中小股东的“谈判”实力。正如诺斯所指出的,“哪里不存在势均力敌的替代者,哪里现存的统治者就好似一个暴君、一个独裁者或一个专制君主。”“不同的选民有其不同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决定……(其)具有的谈判能力。”[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版,第27页。]中小股东只有在公司治理中增强自身的“谈判能力”,才能更有效地对“内部人”构成制约。在这方面,“官利制”就是增强中小股东“谈判能力”的重要工具。所谓“官利制”,即无论盈亏,公司都要向股东支付一定比例的年息。由于经营者受到定期付息的压力,这就有力地促使他们必须进行有效的经营。需要指出的是,“官利制”并不是近代公司特有的制度,而是早已有之,至少在鸦片战争前的合伙商人中就已经出现。根据现有资料可知,清代合伙人之间已不是单纯的利润分配关系,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享受股息、红利和花红,其中股息亦称股利,实质上就是所谓的“官利”,比如乾隆年间芜湖吴氏,就是如此。吴氏经营作坊与店铺,五房共分6大股,每股正本银800两,规定各股东在每年正月分派余利之外,按月支取“贰分行息”,这贰分行息不管盈亏都要支付,实际就是官利。[阮明道:《吴氏经商帐簿研究》,《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96年第6期,第11页。]
此外,还有很多途径,比如中小股东还比较注重与“内部人”的私人关系,通过有目的的选择投资对象,增强自身“谈判能力”。当然,类似的做法还有很多,事实证明也有一定的效力,比如上海永安公司完全为郭氏家族所把持,郭氏家族也确实存在利用“内部人”的身份谋取私利的现象,但不管怎么说,投资者的基本利益是得到保证的。根据统计资料,1919-1931年间,永安公司的股东股息除1927、1931这两年为8%以外,有4年为10%,两年为12%,5年为15%。而当时的银行利息一般只有6%,所以股东们十分满意。[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上海永安公司的发生、发展和改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版,第66页。]又如著名的荣氏企业,“既无董事会,股东会也无大权,总经理掌握全权,一切集中于荣宗敬。”[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室编:《荣家企业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版,第55-56页。]郭氏家族几乎占据了所有关键位置,是典型的“内部人控制”企业。荣氏家族利用“内部人”的身份,“除发股息以外,一般不发红利给股东”,看似牺牲了股东利益,但盈余并没有被荣家独吞,而是“用来扩大再生产,如象烧肉,老汁永远不倒出来。”而别的厂家“红利都分掉,所以碰到困难,就站不住脚了。”[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经济室编:《荣家企业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版,第112页。]这样,不但荣氏企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保证了股东们的长远利益,而且荣氏兄弟也获得了广泛的赞誉,赢得了社会的尊重。

在控制“内部人”方面,股东大会、监事会及董事会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而要借助于传统手段,这不是偶然的,从根本上说,这是由制度变迁的自身特点决定的。诺思在《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中将制度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认为正式规则可以方便地从一国移植到另一国,非正式规则却因其内在的传统性和历史性,难以移植成功。同时,正式规则的演变总是先从非正式规则的边际演变开始,正式规则的变革只有与非正式规则具有一定的相容性,非正式规则才可以为其提供重要的合法性(社会正统地位),从而顺利进行并取得成功。[ Douglass North,1990, Institution,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这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度。就公司制度而言,正式规则包括官方法律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间制度如公司章程、细则。非正式规则主要包括相关文化、传统、伦理、道德、价值观、意识形态等。在制约“内部人控制”方面,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都属于正式规则,它们要发生作用,就需要与之相应的非正式规则相配套。在西方,由于这些制度属于自发产生,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不存在不兼容的问题。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制衡机制,实际就是三权分立的民主思想在经济领域的反映;诚信原则则为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内部人”遵守公司制度提供了道德保证。因为无论法律条款和合同多么周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所以西方社会在长期的商业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良好的信用意识,而诚实信用原则也成为所谓的“帝王原则。”[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版,第323页。]
由于公司制度在西方有与之相适应的非正式规则支撑,这才能充分发挥了其优点。但是,公司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就发生了移植的正式规则与本土固有的非正式规则不相容的问题。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分权制衡设计,是以整个社会的分权意识为基础的。但国人更习惯于集权思维,因而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者之间并未形成分权制衡的关系,反而在目标选择上高度一致,为当权者所左右,其固有的监督功能自然难以发挥。对此问题,时人也有清醒的认识,比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集权于总经理,董事会、监察人则处于虚置地位。对此现象,经营者尽管认为这“非垂久之制度”,但也承认其现实合理性:“我行组织向由总经理集权,董事会、监察人仅居辅翼地位,一切应付设施,易于着手。”原因是“国人不善守法,即有良好制度,亦将失其精义。为目前计,不如在无组织中寻求生活,关于董事会可暂时采取对付政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所:《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版,第50页。]
再如信用体系,中国的信用仅限于熟人之间,范围有限。这种有限的信用体系,在合伙制下尚能发挥作用。但在公司充分发展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再受地域、血缘的限制,传统的信用体系就难以发挥作用了。这时“内部人”不再受这种熟人社会的制约,他们更多的是勾结起来共同欺骗股东,很少相互监督。
至于法制意识的缺失,也是公司监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原因。中国自古就有“人治”的传统,法律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尽管从晚清政府一直到民国政府都曾就公司立法,但监督者很少对违规的“内部人”诉诸法律。比如南洋烟草有限公司的简英甫,挪用公款40余万元,但因他是总理简玉阶的弟弟,简英甫并未受到法律惩处,只不过暂时辞职,过了一段时间又恢复了总巡及董事职务。[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编:《永安纺织印染公司》,北京中华书局1964版,第463页。]督理陈廉伯“借慈善之名,行舞弊之实”,涉案金额达19万余元,但因陈系“著名港绅”,最后亦未追究刑事责任。[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共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编:《永安纺织印染公司》,北京中华书局1964版,第465页。]
正是由于中国缺乏相容的非正式规则,所以公司制度移植后,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但公司两权分离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又不能不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好在传统资源中寻找应对之策。应该说,像经营者的道德自律、投资者与经营者建立在私人关系上的信任,以及官利制,都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内部人”形成制约。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作用是有限的,有时还要付出代价。比如股东只肯向有私人关系的公司投资,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招股的范围,使公司的集资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又如官利制度,尽管保证了股东的基本利益,但对公司却是沉重的负担,越到后期就越为经营者所诟病。至于“内部人”的道德自律,则会随着公司的扩张而失去效用。荣德生曾悲叹:“人心变易,大异往昔,自私者多,直道者少。”因而要求“重振纪纲,恢复旧道德。”)[夏东元:《盛宣怀传》,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100页。]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的阿瑟·刘易斯所说,在一个迅速变动的社会中,“随着时间变化而来的往往是道德的瓦解,因为在新的义务被充分理解之前旧的义务就消失了。”[(美)W. 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27页。]随着公司的发展,一方面,旧的非正式规则日渐失去对“内部人”的控制功能;另一方面,新的伦理、道德却未树立,因而移植的正式规则亦不能发挥作用,结果形成所谓的“制度断裂”。
不过,制度断裂既能造成危害,同时也为新的制度提供了机会:“一旦制度开始变迁,它们会以一种自动强制实施的方式发生变迁。老的信念和制度在变化,新的信念和制度彼此之间,以及新的信念和制度与相同方向上的未来变迁之间都逐渐变得调和一致”。[ Lewis, W. Arthur, The Theory of Economic Growth, London: George Allen & Urwin, 1955. P146。]这就是说,某个特定制度安排的变迁,可能引起对其他制度安排的服务需求。既然旧的价值观已不能适应需要,新的价值观就有了发展的空间。况且,公司制作为市场化的产物,自身也能造就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社会的流动性加大,而“流动性越高,一个团体或社区中成员就越容易放弃传统制度安排和接受新制度安排。”[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版,第393页。
]一旦新的非正式规则为人们所接受,新的正式规则就能发挥作用,制度变迁也就成功了。就近代公司的“内部人控制”而言,随着公司的发展,传统手段越来越失去效果,同时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果假以时日,随着非正式规则的变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正式制度必定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公司制于近代移植到中国后,在应对“内部人控制”方面,合理地利用了本土资源,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本土资源在提供制度支持的同时,也限制了公司制度优点的发挥。因而,要最大限制地发挥公司制的优点,最终还应依靠制度的力量,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正式规则对“内部人”进行监督、制约。而要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又需要对传统的价值观念进行改造,移植与之相适应的非正式规则,这样公司的优越性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近代公司制没能按照这个逻辑发展下去。今天我们面临着同样的问题,怎样改变旧的非正式规则,从而发挥正式规则的监督作用,长期内仍是我们要解决的课题。

(本文作者:高新伟(1969年6月—),河南商水人,历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院。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经济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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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6 14:19:00

高新伟老师你好,很高兴又读到您的文章,我在毕业论文中还引用了您的一篇文章:《晚清公司的两权关系与政府行为》。

在这篇文章中,您认为中国近代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手段包括:内部人的自我约束;官利制;中小股东通过有目的的选择投资对象,增强自身谈判能力。您认为“官利制”能增强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这一点我不是很赞成,因为显然这里没有第三方实施,在内部人控制的手段中没有政府的一点踪影;甚至没有第二方实施,因为中小股东并没有制裁大股东的权力。在这种制度结构中,中小股东怎么能通过“官利制”来增强自身的谈判实力呢?此外,我有一个猜想,因为这种内部人控制制度仅仅依靠内部人的自我约束来实现,那这种制度结构肯定是不可靠的、不稳定的,那么投资人中的中小股东是不是都是大股东的亲戚、朋友或宗族内的成员,因为在集体主义的社会内,个人不能寻求第三方实施的帮助,只能或只愿意将交易、投资局限在小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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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6 17:30:00
以下是引用无意苦争春在2006-9-6 14:19:00的发言:

高新伟老师你好,很高兴又读到您的文章,我在毕业论文中还引用了您的一篇文章:《晚清公司的两权关系与政府行为》。

在这篇文章中,您认为中国近代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手段包括:内部人的自我约束;官利制;中小股东通过有目的的选择投资对象,增强自身谈判能力。您认为“官利制”能增强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这一点我不是很赞成,因为显然这里没有第三方实施,在内部人控制的手段中没有政府的一点踪影;甚至没有第二方实施,因为中小股东并没有制裁大股东的权力。在这种制度结构中,中小股东怎么能通过“官利制”来增强自身的谈判实力呢?此外,我有一个猜想,因为这种内部人控制制度仅仅依靠内部人的自我约束来实现,那这种制度结构肯定是不可靠的、不稳定的,那么投资人中的中小股东是不是都是大股东的亲戚、朋友或宗族内的成员,因为在集体主义的社会内,个人不能寻求第三方实施的帮助,只能或只愿意将交易、投资局限在小范围内。

在资本市场和经理人市场不发达的年代,依靠公司治理结构甚至第三方实施来进行约束的效力相当小,因为成本太大。所以,“官利”仅仅还是一种介于“优先股”和“公司债券”之间的融资模式,不能算做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而债权人之约束大股东,依靠传统的信义以及商业信用就已经足够,其风险通常不会大过个人借款或者存到钱庄。这样的融资方式,对信息的要求比较低,对合约的要求也比较低,持股人只需要关心公司有否按期足额发放红利,而无须对公司经营情况了解太多,在既定的条件下,节约了交易费用。

而一种制度安排能稳定存在七八十年,应当说这种制度在约束条件下还是稳定的均衡结果,也许并不存在更好的安排了,除非约束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实际上,即使在今天的中国,民间自发的参股行为,一般还是以取得定息甚至”非法集资”的形式占到绝大多数,尽管政府三令五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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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7 01:53:00

谢谢“张三李四 ”的关注。“无意苦争春”回答的太好了,对我也有很大启示。

至于“官利制”,其实也是有强制性的,这个问题朱荫贵谈的较详细。当然“谈判实力”云云,可能是当时没有更好的名词,临时想起的,不一定准确。至于你说的自我约束,表面上看是如此,实际上还是有外在约束的。诚如你所说的,当时的投资主要还是限于亲友、同乡或有种种关系的人们之间。这本身就是一种强制约束,如果经营者的败德行为太过分,可能为这个圈子的人所不容,这也算小股东制裁内部人的谈判实力吧。(当然,随着公司业绩增长,会有圈子外面的人投资。)

当然,官利使股份有了债权性质,这也是产权不清的表现,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次优选择。中小股东普遍放弃监督,对于治理结构的建设是有影响的。但正如“张三李四 ”所说,这样就降低了交易成本。

“张三李四 ”提出了“非法集资”问题,这是很有见地的。实际上现在的股东,其保障机制还不如“官利制”。所以有学者也提出了恢复官利的想法。其实所谓“非法集资”,是国民政府为了进行统制经济,从金融方面对民间资本控制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是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孙大午案……不说了,扯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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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9 12:3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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