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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2
我有一个想法,认为法院向社会供应判决,形式上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向法院购买判决书,但判决并不是为了让当事人满意,更不是让出钱的那方当事人满意(因为败诉者必须承担诉讼费),那么谁是真正的买主?我的想法问题出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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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23 22:30:00

个人认为诉讼费大概有两个性质:1、部分公共事业政府收取一定费用,作为财政收入;2、财政有限的情况下,以诉讼费提高诉讼成本,使得一些可以通过私人协商或街道、片警等机构调节解决的小纠纷无需直奔法院。

额外的一点是,购买用在这也许不大合适,又不是谁出钱多谁赢(尽管不排除贪污等问题存在)。即使用购买,所买的也是司法服务,而非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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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24 08:50:00

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共用品”的性质,在不发生具体争端(诉讼)时,每个人都共同受惠于法律,享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带来的好处。

诉讼费有两个作用:一是协调财政预算,给诉讼一次小小的“投票”权;二是诉讼费有别于税收“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的性质。因为很多事情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解决(协商、种菜、庭外和解等等),事事都上法院会晤节制地消耗法院的效率,诉讼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甄别诉讼人是否真的需要司法诉讼。

我对具体的操作流程不了解,给个精彩的案例分析一下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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