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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23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0条最大的危险在于,它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动摇甚至瓦解我国婚姻法长期坚持的婚姻财产制度——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核心的婚姻财产制度。第10条必然将中国普通家庭中相当比例的财产定性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将成为一个空囊。

爱情最忌讳怀疑和猜忌,而第10条像一个挑拨离间者,必然引发婚前复杂的博弈,甚至牵累双方父母。恋爱成为谍战,结婚如同“潜伏”,婚恋中男女的神经将更加脆弱,于是婚姻就像生意了。

也许,在第10条的压力下,中国女性将绝地反击,中国的婚恋政治学必将重新书写。我们将看到新的婚姻风俗:要将新娘名字写入结婚证,先将新娘名字写入房产证。移风易俗——这将是第10条的最大贡献。

1950年4月13日,新中国颁布了她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那时解决的重点是婚姻自由问题。现在,婚姻法又获得民众的高度关注,因为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日益复杂。
随着中国社会财富的急剧增加,婚姻家庭也成为财富争夺的战场之一。现在,一个离婚财产分割案的复杂程度可能并不亚于一个企业的解散清算。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关于财产问题的解释引起公众热烈讨论。
总体上,这部司法解释沿袭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近十年的司法裁决的经验,但问题依然突出,集中体现在第10条。
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为什么离婚后,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称,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但是,该司法解释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引发更深刻的不公平——它必然侵害婚姻中的弱势一方,通常是女方。女方含辛茹苦与男方一起供房,并养儿育女,操劳家务,在婚姻破裂后,却无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合理的补偿。但是,房屋所有权归谁,差别相当大。女方将面临怎样的困境,可简单推演如下:

第一,离婚后,女方可被男方驱逐出户;
第二,虽然女方可提起诉讼,请求货币补偿。在诉讼开始时,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承受诉讼成本,如诉讼费、评估费等,面临诉讼风险,男方则以静制动;
第三,如果男方不具有货币补偿能力,女方在执行程序中将陷入更艰难的境地;
第四,即使协议解决,但由于女方在博弈的起跑线上,就处在不利的法律地位,博弈筹码减弱,最后所获必然大打折扣;
第五,女方在结婚时,因未买房,可能携现金作嫁妆,现金不像房产那样具有“稳固性”、“显示性”,在婚姻中,千金散去不复来,难以获得补偿。
第十条将房子交给男方,却将女方逼上诉讼之路。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下,对于女人,诉讼可能是一条比婚姻更加险恶的道路。普通人通过常识推理可以察识上述后果,但是,司法解释起草者却忽视了。对此,最高法院给予的回答相当“理论化”。有关发言人称:此次修订主要解决有关法条与《物权法》未能衔接的问题,确认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将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但这一回答实际上错误地理解了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该条仅能调整夫妻对外的财产关系,即排除登记之外的第三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6条,而应由婚姻法直接调整。

在婚姻法的眼中,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的名下,并不意味不动产的所有权就归属登记簿上的夫或妻,更不意味着离婚后不动产就归属登记簿上的夫或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采实质主义,而非物权法上的登记形式主义,应当考虑到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的共同贡献,不应简单地根据婚前不动产登记将其归属于一方所有。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以物权法的登记原则确定离婚中不动产的归属,显然让《物权法》喧宾夺主了。法理逻辑与司法技术在这里发生了不易察觉的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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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26 15:41:16
很多人不了解文中第1,2,3,4,5条的艰难, 此文很有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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