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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4
      一、 知识产权制度与利益平衡

  (一)法律与利益平衡

  古语有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是人类社会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现象,人们均是为了满足一定的需求而有所为、有所不为。马克思主义利益观认为,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动因。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列宁也指出,“利益是人们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1]利益是一个极其复杂而模糊的概念。单从词义简而言之,利益即主体因某资源得到的好处。霍尔巴赫曾说:“利益就是我们每个人看作是对自己的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东西。”[2]利益总是隶属于一定的主体。以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发展中,逐渐形成了人与人之间以利益为核心的社会关系。

  在社会资源整体有限的情况下,而所有社会成员都对社会资源有所需求时,社会就不得不根据某种社会控制手段将因该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在所有社会成员中进行合理分配。或是根据社会公意,或是根据大多数人的要求,或是根据某个人、某个组织或少数某些人的强权。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和利己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的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有效的工具。”[3]法与利益有着天然的密切的联系。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4]法律由利益所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5]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法律所调整和确认的各种利益的体现。“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6]

  由于利益总是属于一定的主体,而不同利益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因而社会中总是存在着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根源在于有限的社会资源对不同的利益主体需求满足的有限性与条件性。[7]一种利益的实现会影响另一种利益的实现,甚至可能会构成对另一种利益的妨碍。并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的变化,各种利益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力量对比关系。但是,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背景下,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这种相对的利益格局,即相对的利益平衡,是因为各利益主体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的一致性。

  哲学上的平衡是矛盾双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社会领域内的平衡,是指各种社会矛盾力量互相抵消形成均势而使得特定社会关系保持相对稳定的一种状态。[8]利益平衡即是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

  利益平衡不仅是一种状态,也是一种过程。作为过程的利益平衡,主要是一种法律方法。作为一种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方法,利益平衡通过“权利——权益”机制来实现冲突性利益的协调。法律通过利益平衡所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9]这种法律方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

  (二)知识产权与利益平衡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相应的是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的各种利益要求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就知识产权法所涉及的利益来说,主要是指围绕发明者、作者等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涉及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使用人的私人利益,也涉及国家通过知识产权立法而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作为一种专有权或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人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或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知识经验或标记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排他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0]历史上的知识产权首先是作为一种封建特权或垄断权出现的。后来根据洛克的劳动产权说,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得到了解释。知识产权是为交易中获利以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一定程度的专有权利,是为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服务的利益驱动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来推进技术进步与文化创新的有效方法。它以专有权为诱因,给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同知识创新一起携手走过了几个世纪。[11]

  但是,不可否认,作为一项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意义上的垄断,造成对知识资源自由流动与传播,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的人为障碍。因此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进步。此种与知识产权立法目标背道而驰的现象学界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异化”,具体表现为:妨碍技术进步;压制商业竞争;阻碍技术利用;阻碍国际贸易;耗费各方资源;侵占公有领域;滥用垄断地位;损耗消费者权益。[12]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就陷于一个悖论,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如前所述,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3]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该项垄断权实行必要的限制,以均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确保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机会。

  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14]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法从立法构建到法律施行、法律修改都体现了该矛盾双方此消彼长的力量对比关系。利益平衡即是该矛盾双方冲突的结果。利益平衡原则贯穿知识产权法始终,成为知识产权法永恒的主题和终极追求。

  综上,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中正当性基础在于:

  1、知识产权法的目的。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二元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15]利益平衡既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政策目标,也是激励创新,促进知识的生产、扩散和使用的重要保障。

  2、知识产权性质兼具私权和公权双重属性。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但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的双重属性,它们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知识产权也具有公权化的特点。私权神圣,强调的是权利保护;利益衡平,主张的是权利限制。即为建构知识产权法自身的利益平衡机制,在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必要保障的同时促进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国家公权力大量地干预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在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救济等方面设置了诸多公法规范,体现了公法和私法一定程度上的融合。[16]

  此外,从国外几百年来知识产权立法的轨迹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在不断的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围绕着知识产权的立法设计和实施,在背后作为一个根本的指导原则在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则。[17]

      二、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结构

  利益平衡既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知识产权法是以利益平衡为基础的法,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基石。[18]知识产权从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构建到实施都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自诞生之日起,知识产权法始终追求在知识产权人和使用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系一种平衡状态。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利益权利及其冲突进行平衡与分析,不仅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合理分配知识产权权利义务的立足点,也是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公正解决矛盾的落脚点,此外利益平衡也是实现国家长远利益的重要工具。

     学者冯晓青认为,知识产权理论上的利益平衡论,可以进一步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1)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对智力创造物的传播的激励的平衡;(2)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使用者对智力创造物需求、使用之间的平衡;(3)知识产权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19]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量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20]另外,有观点认为还应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的平衡,[21]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平衡;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平衡。[22]综上,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等。另外,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还包括知识产权法本身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平衡,其中特别相关的是知识产权与公民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宪法性权利的平衡,以及与竞争、反垄断利益的平衡,国内层面的平衡和国际层面的平衡。[23]不过在这些层面的利益平衡中,最主要的依然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构成利益平衡的核心。

  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中,“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的不可缺少的制约”。[24]知识产品创作者的创造活动是知识产品诞生的基础,没有知识产权创作人的创作,知识产品的流通、使用、再创造都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只有在尊重知识产品的正常使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进步,才可能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只有社会利益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个人才能得到更长足的发展。因此需要利益平衡机制对个人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平衡都是相对的和短暂的,知识产权法对利益的选择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一旦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存在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即可能损及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权利反限制来达到新的利益平衡目标。利益平衡不仅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指导原则,也同样是知识产权反权利限制的根本理论原则。知识产权法理想的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知识产权限制于反限制这两种手段的交替运用[25]。关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的反限制手段主要包括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严格限制合理使用,扩大了法定许可使用范围,严格约束强制许可制度以及限制权利穷竭制度。[26]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是一种状态的平衡,更表现为一种过程,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正是在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的动态变动之中,实现了知识产权的私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实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与社会现实与时俱进的融合。

  三、知识产权中利益平衡的体现

  (一)知识产权立法中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

  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我国知识产权法也旨在体现这种利益平衡机制。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专利法》第1条规定,《专利法》的宗旨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我国《商标法》中亦有如此规定。TRIPs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执法目标“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可见,知识产权法是通过立法确定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以实现利益平衡的立法宗旨。

  作为一项立法原则,知识产权法中基于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主要通过规定知识产权人的义务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般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途径,前者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使用;后者则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权。[27]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意指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狭义的知识产权的限制)和外部限制(广义的限制)。我们这里仅探讨狭义的限制,具体规定体现为以下几种制度:

  第一,知识产权有效期、地域、权利客体、权利行使方式的限制。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公共物品的属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专有权,若允许权利人无限期占有知识产品,势必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因此,必须通过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来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知识产品作为一项特殊产品,不仅包含有创作者个人的独创性因素,而且波含有社会的公有成果。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如产品的品种、名称、数量、质量、用途、原产地等术语,不应纳入私有领域之内,否则会对社会利益造成危害。社会公众有权自由使用那些处于公有领域、无显著性的术语。[28]在行使方式上,知识产权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损害社会公益为原则。另外,社会公众也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知识产品,而不得擅自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第二,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社会公众基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不需经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一种权利限制方式。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一种利益平衡方式。它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无限接近的需求为基点,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人做出较少或不做出牺牲的前提下,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最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受损导致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法律应严格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三,权利穷竭制度的限制。权利穷竭也称权利一次用尽,是指知识产品的载体一旦售出,知识产权人就不再对其享有权利,也就是知识产权人的销售权只能行使一次。又称“首次销售”理论。知识产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入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对其就无权过问,这是由利益平衡原则所决定的。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投入在第一次行使销售权时己经得到了补偿,获得了收益,如果再对之后的流转行使权利,不但影响流通的自由,而且显失公平,造成权利的滥用。其目的在于消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给商品自由流通带来的消极影响。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权利穷竭主要是指销售权的穷竭,对于著作权,则还包括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外作品出租权的穷竭。[29]

  第四,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限制。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无须征得知识产权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的出发点主要是便于知识产品的传播和流通,通过取消权利人许可的方式,降低知识产品的交易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加速传播。法定许可主要存在于著作权法,这是因为著作权法的权能种类多样,传播途径繁多,一部作品的利用往往涉及作者、改编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一系列权利人的利益,如要一一许可,势必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难以将其投入商业化运作,其价值也难以实现,法定许可的设立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权利人以丧失一定许可权的条件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推动知识产品的利用。

  第五,强制许可使用制度的限制。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知识产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对知识产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申请授予申请人的制度,在国际公约中又称为强制许可证。目前,在著作权、专利权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存在这种制度。强制许可使用的功能在于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确保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可能性。相对于授权使用而言,强制许可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都属于“非自愿许可”,但是强制许可使用更体现了国家机关的强制干预和国家机关的任意性。[30]因此强制许可使用应有严格的使用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一个最近的趋势是发展中国家基于公众健康需要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有所松动,这可从2001年3月19日全球39家大型医药公司诉南非ZF侵害艾滋病药品专利权一案中得出结论。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是指利益平衡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种重要办法。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一方当事人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一般的,所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指的是同一知识产权载体上同时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分属于不同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况。学界有观点认为,真正的权利冲突不应包括未经已受知识产权法或普通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人的许可,在恶意或存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的“在后权”与已受保护的“在先权”的抵触,因为此种所谓的“在后权”并不真正具有合法性。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关系,[31]或可以称为“一种假性的冲突”。[32]本文讨论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采狭义说,不包括应该由侵权法调整的“假性冲突”。

  实践中,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也可能产生冲突,但此类冲突不属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故本文不纳入讨论范围。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可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分为以下几种:(1)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即依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等。(2)不同类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依据不同单行法产生的权利冲突,如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的冲突等。(3)知识产权中的专属权利与公众权益的冲突,如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与公众的“合理使用”权之间的冲突等。(4)依国内法产生的权利与依国际法产生的权利由于程序、内容、标准上的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33]在以上类别中,我们常见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2)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3)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5)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另外,还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等知识产权新客体有关的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1)市场知名度的利益驱动效是产生权利冲突的客观经济基础。[34]由于利益的诱因,造成行为人对知识产权的不规范行使。另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恶意搭便车也造成权利冲突的后果。(2)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特殊性。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的无形性造成“一物多权”的特点,不同的创作主体可能会有相同的智力创作,即不谋而合,导致权利内容相同。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因。(3)知识产权法立法分散,并且没有统一的执法原则和统一的行政执法部门,为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制度漏洞。(4)历史原因引发的权利冲突。此种主要涉及老字号企业或商品。(5)平行进口引发的权利冲突。由于各国间商品及知识产权间存在价格差,由此引发的平行进口问题造成结果上的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35]

  总结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主要包括:(1)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2)利益平衡原则;(3)维护公平竞争,排除恶意取得原则;(4)利益兼顾原则。[36]其中,利益平衡原则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则。其他原则都是在利益平衡的指导下具体的处理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这个原则本身就是法律在在先权利人与在后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选择与衡量并达到整体利益平衡的结果。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而利益兼顾原则更是利益平衡考量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四、结语:动态中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

  哲学上的平衡都是相对的均衡,都是暂时的。利益平衡既表现为一种过程也表现为一种状态,作为一种过程的平衡表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状态也同样表现为利益平衡的动态过程,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因此,“理想的利益平衡状态只能是暂时的和相对的,不平衡才是知识产权利益关系状态的特征。”“尽管基于平衡时暂时的现象和状态而可能随时被打破,但不能因为这种暂时的平衡而否认平衡的价值——原有的平衡被打破后,会在新的环境下形成新的平衡。”“正是基于对理想的利益平衡状态的追求,才使知识产权法不断趋于完善,呈现螺旋化上升的发展趋势。”[37]

  随着世界环境下经济的飞速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文化的繁荣发展,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呈现不断扩张的要求,另外公众对知识信息的需求也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也日益增大。此种环境下现有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状态出现被打破的趋势。例如网络环境下因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知识产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就面临着新技术革命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从平衡信息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建立网络空间的法定许可制度。”[38]因此有必要在新的形势下重新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利用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下新的利益平衡目标。

  [1]《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页,转引自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2页。

  [2]刘瑾:“论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3]〔美〕庞德:《法律的任务》,童世忠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转引自冯晓青:“试论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4]孙国华,《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第47页,转引自张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5]孙国华、黄金华,《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第35页,转引自张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6]吴汉东:《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民法学思考》,载《法学家》1996年第6期第62页,转引自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平原则”,《学术论坛》2005年第3期。

  [7]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12页。

  [8]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8页。

  [9]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12页。

  [10]刘春茂主编“《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转引自冯晓青,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119页。

  [11]张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2]袁真富:“知识产权异化:囚徒困境——以知识产权立法目的为参照”,引自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16-34页。

  [13]〔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转引自张歆:“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14]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2页

  [1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研究”,《南都学坛》,2004年第3期。

  [16]王静:“知识产权技术保护的利益平衡分析”,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7]冯晓青:“试论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18]冯晓青:“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江海学刊》2007年1月刊。

  [19]冯晓青:“试论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制度”,《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20]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页。

  [21]王静:“知识产权技术保护的利益平衡分析”,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22]黄玉桦:“知识产权利益衡量论——兼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23]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第29页。

  [24]袁泳:《数字版权》,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年版,第17页,转引自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平原则”,《学术论坛》2005年第3期。

  [25]冯晓青,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127页。

  [26]《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24--227页。

  [2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2页。

  [28]《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221-222页。

  [29]王静:“知识产权技术保护的利益平衡分析”,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0]冯晓青,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147页。

  [31]高丽红,葛钊含:“知识产权冲突刍议”,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25卷第4期。

  [32]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解决”,《福建法学》2001年第2期。

  [33]陈子龙:“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司法裁量”,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转引自高丽红,葛钊含:“知识产权冲突刍议”,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25卷第4期。

  [34]丁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形式—成因与对策”,《工商行政管理》,2004年第5期。

  [35]吕国强:“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机制”,引自王立民,黄武双主编:《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一版,第4-7页。

  [36]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37]冯晓青,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127页。

  [38]冯晓青,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第145页。(崔喜婷: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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