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提问 悬赏 求职 新闻 读书 功能一区 真实世界经济学(含财经时事)
2855 0
2007-04-04

《物权法》的划时代意义
  
  策划人手记

  《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社会、经济、金融的影响将是深远的。经济增长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经济增长需要投资和消费的增长,而投资和消费的持续、健康增长,需要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世界银行曾通过对全球145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得出两个重要结论:一是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二是好的担保法律能够减少违约,降低利差。在我国,相当多的司法审判中,为了保护所谓弱者的权益,银行权益被忽视甚至漠视。这种重保护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就是保护信用机制,保护市场机制。市场参与主体对违约行为有一个确定的预期,违约风险才可以最小化。而《物权法》的出台有益于保护金融机构的权益。
  今天,我们特邀邱本、何自云、申卫星三位法学、经济学专家做客《圆桌对话》,针对《物权法》出台对我国社会、经济和金融的影响与广大读者交流。三位专家一致认为,《物权法》的通过对社会、经济和金融都具有重要意义,它是一部让百姓安居乐业的法律。但《物权法》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做出的应是基本、主要的原则,不宜过细。《物权法》的面世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如何让《物权法》的规定,与现有法律体系融为一体,并成为社会生活的现实,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主 持 人 记者 黄丽珠
  特邀嘉宾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邱本博士
   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银行管理系主任 何自云博士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申卫星博士

  邱本法学博士。现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先后在《中国法学》等国家权威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百余篇,出版《市场竞争法论》、《经济法通论》等专著6部。主持完成和在研课题4项,其中国家级课题1项,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3项。


  何自云经济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银行管理系主任,专门从事商业银行方面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曾赴奥地利和美国做访问学者。著有专著《商业银行的边界:经济功能与制度成本》,改编英文版教材《银行管理学》,公开发表商业银行方面文章30余篇。


  申卫星法学博士。分别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曾留学和访问德国科隆大学、弗赖堡大学、美国天普大学,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医事法》,出版专著和教材11部,发表法学学术论文40余篇。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历经8次审议和广泛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获得高票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物权法》的通过,对于整个社会、经济以及金融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今天,我们特邀邱本、何自云、申卫星三位法学、经济学专家做客《圆桌对话》,针对《物权法》出台对我国社会、经济和金融的影响与广大读者交流。
  一、《物权法》的社会意义
  记者:在任何一个社会,物质财富都是它存在发展的基础,没有哪个社会可以脱离物质财富而存在发展。实践证明,有没有《物权法》已成为决定和导致社会富裕与贫穷的重要因素,没有哪个富裕的社会没有《物权法》,也没有哪个社会不要《物权法》而富裕起来。请各位谈谈《物权法》对于促进我国的社会富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邱本:人们在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是社会最主要的矛盾,解决了这些矛盾,就解决了社会最主要的矛盾和纠纷。《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2条),其核心是关于人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
  “有恒产者有恒心”。人们只有对自己努力的成果享有物权时才会始终如一地去创造、积累财富,如果人们对自己的努力成果一无所有时,人们就没有这样的动力。《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条)这种物权是高质量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6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活力和动力。
  人是依赖于物而生存发展的,人的衣食住行也离不开物和物权,人的生活,其核心内容就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人不能过没有物质内容的生活。《物权法》与人们的生活、与民生息息相关。如关于房产,《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人们普遍关心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物权法》第149条亦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等等。《物权法》是一种生活之法、一种民生之法,随着《物权法》的普及和深入,《物权法》将成为人们生活的准则。
  申卫星:《物权法》更促进了人格尊严的增强。
  《物权法》除了保护财产权以及财产的有效利用外,它还能维护和促进人格的成长。诚如管子所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财产是个人经济独立自主的必要支出,人来到这个世上,需要吃穿住行,这些都离不开财产,财产与人的自由度存在最紧密的联系。黑格尔也曾说过:“人格权本质上是物权。”所有权等物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没有基本的最低标准的财产,人就会在贫困中煎熬甚至死去。所谓的人身自由、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言论、出版等诸多自由也就成了水月镜花。因此,保护财产权是人类正常生活、保护其他基本人权的基础。
  二、《物权法》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
  记者: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金融资产在社会财富中的占比越来越大。如果对金融资产保护不力,金融安全将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危及社会和谐与安全。那么,《物权法》的出台对我国金融业将会产生什么深远的影响?
  何自云:《物权法》的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发展,其直接原因在于,相对于《担保法》来说,《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更加有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一条揭示出,《物权法》对《担保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首先,《物权法》大大扩展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了六大类可以抵押的财产之后,增加了“(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样一条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担保法》第34条在列举了五大类可以抵押的财产之后,对于“其他财产”的规定是“(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很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极大地扩展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为银行在抵押贷款方式的创新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
  其次,《物权法》承认了浮动担保。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相对于不承认浮动担保的《担保法》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且,其适用范围还扩展到了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为商业银行开拓零售业务、服务“三农”创造了良好条件。
  第三,在权利质押方面,《物权法》不仅扩展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范围,还对其权利质押登记等做了更加全面、更加宽松的规定。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并未单独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品。这一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非常重要。《物权法》除规定股权可以出质以外,还明确规定基金份额也可以出质,并且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取消了《担保法》中“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第四,在抵押物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对登记机构的行为进行了非常明确的限制。以前,登记机构通常根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手续因此而大大简化。
  第五,在担保物权的行使方面,《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对于银行来说,有了这条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就可以将预期违约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这里,预期违约是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借款人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届时将无法履约或无法完全履约。实际上,绝大多数贷款的问题,都不是在一夜之间发生的,而是在贷款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的,在贷款实际到期之前,很多问题就在不断显现。因此,有了这一条,在贷款出现问题时,银行就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申卫星:对于我国金融业来说,《物权法》保障了债权、融通资金,促进经济的发展。
  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宿,债权是实现物权的桥梁和手段。物权和债权在功能上具有互动和互用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的影响上。所谓互动,是指一方面当事人设立债权,需要提供担保物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203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制度,是为了担保未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其功能不但简化了逐笔债权的担保手续,节约了交易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诱导”未来债权的发生,从而促进资金的融通。所谓互用,是指不仅存在担保物权对金融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而且债权本身也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根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各种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设定权利质权。
  《物权法》还提供更多担保形式,拓宽了融资渠道。
  《物权法》虽然在担保物权类型上没有增加新的形式,但是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大类传统担保物权下,增加了新的亚类型担保物权,如在抵押权下增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这使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能够适应国际商业发展的需求,也适应现在包括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以后所要求的我们能够提供担保手段的多样化和担保手段商业化的需求。
  在权利质权下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既减少了因动产质押造成物的使用的浪费,又拓宽了贷款人的融资渠道。对于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规定,也是适应商业需求和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同时,《物权法》扩大了担保物种类: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此次《物权法》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物权法》第180条第(七)项,一改过去《担保法》第34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其意在凡是法律不禁止且具有流通性的财产均可在其上设立抵押权。
  这一改动明显地体现了立法者扩大《物权法》上私法自治的空间,扩大担保物的种类,以满足人们融资的需求,这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担保物范围的限制,过去中小企业的融资处于较为困难的境地,《物权法》扩大担保物的范围,这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具有积极作用。
  《物权法》颁布之前就存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实践,中关村有家汽车销售公司因为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就以所卖的汽车来设定抵押。但是,由于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车主的权利会受到影响,买主就不敢买该公司的车。于是他们就设立了“流动质权”,车照样卖,不受这个所谓“流动质权”追索,只有当贷款人出现不能偿债风险时,债权人就汽车销售公司现有的车进行扣押,对此行使担保物权。但是,由于《物权法》的缺失,法院对于这类担保通常认为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债权来对待。《物权法》颁布之后,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买受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汽车销售公司在确保正常经营的条件下实现融资需求。所以,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使得中小企业可以在营业范围内对其经营之商品设定担保进行融资,极大地活跃了经济。
  邱本:《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法定权利,内容和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就包括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等东西,这些东西与金融有着密切的关系,人们有了“物”和物权以后才能与金融打交道。此外,《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也有利于金融稳定,鼓励人们投资,对于资本市场和期货市场,都是利好的法律制度和重要信息。
  三、《物权法》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记者:通过专家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物权法》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就现实而言,《物权法》的通过对经济发展最直接的促进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在实施中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
  申卫星:我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很重要。
  一方面是《物权法》保护了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
  《物权法》界定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限,一方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也防止私有财产受到侵犯,这样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次序,构建和谐社会才有法制保障。公有财产需要保护,但是公有财产不能侵犯私有财产。现在《物权法》特别规定了,当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时候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这就保护了私有财产,也就是让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大家同在一个起跑线上,平等地在阳光下竞争,这个意义很深远。
  另一方面,《物权法》进一步完善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维护中国经济制度的根本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也提到了,但那更多是以租赁权存在。现在《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很明确是一种物权,把农村的土地承包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花500元承包了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最多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也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还有一点很重要的内容是,《物权法》第126条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具体规定,并强调“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继续承包。”这一条规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权,也是一个新的内容,使农民对土地有了长期投入的积极性。
  何自云:与任何法律一样,《物权法》要真正发挥它的作用,还需要其真正能够实施。从我国商业银行目前的实践来看,银行债权要得到有效的保护,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法院依据法律所作出的判决,要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董事长郭树清就曾经提到,中国建设银行的重要举措之一是与许多地方政府签署银政合作协议,其目的之一是“为了建行能得到相关保障”,他引用具体数字说,“2005年的诉讼案件中,建行胜诉97%,但是执行率只有30%左右,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的协助”。
  如果法院判决的执行率只有三分之一,我们又如何保证《物权法》真正保护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呢?因此,《物权法》作用的发挥,还需要很多其他因素的配合。但不管怎么说,《物权法》的颁布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新起点,尤其是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意义是极为深远的。
  邱本:《物权法》有助于人们树立正确的物权观念。长期以来,我们缺乏物权观念,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连“物权”一词都未提及。我们尤其缺乏私有财产权的观念,人们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无法加以保护。而《物权法》第64条明确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这是财产权利观念的重大变革和巨大进步,彻底改变了过去那种“一大二公”、“大公无私”的思想和做法,要求人们特别是国家政府要尊重、保护私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有利于维护人们的根本利益。当然,今天的私有财产权已不是过去那种“上达天空,下入地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绝对所有权了。《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物权法》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公有财产也加强了保护,不允许损公肥私,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总之,《物权法》对公私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3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4条)对于侵害物权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法》将大大增强人们的物权意识,使人们树立正确的物权观念,能够尊重各自的物权,正当行使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一个社会只有这样,才是一个文明、和谐、富裕和进步的社会。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