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劳动者人格尊严、 身心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等合法权益。
请问监督机构如何评测这些,比如说工种之间的收入差距和环境差异这些根本谈不上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还有劳动报酬,你情我愿之下就是报酬约定,大家排队争工作,我压价是很自然的。合同法里所陈述的应该是按时发放工资吧,如果我理解不错的话。那教师工资拖欠是不是也属于其范围,为什么劳动局说这不是属于他们的职责范围内呢?说其参与民主管理等,各个企业制度不一样,你又应该如何看待他们是否民主呢?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为什么我们的工会组织不能代表广大劳工的民意诉求,建搭与资方沟通的平台。
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资方把市场酬劳统一到一个价格上,当事人为了生存就不得不去打这份工,自然而然地要和资方签约了继约或新约,但是这些怎么能说是平等和自愿的呢?至于协商一致之词,劳工很少见到能和老板协商的,再说我们这里谈判破裂也不能罢工,这体现了什么呢?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内容低于国家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的
这句话就是要和最低工资法想协调吗?那会不会集体企业的酬劳问题都有趋向这一标准呢?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12-30 19:22:42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