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剑平等:2005年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查研究 |
| 17省调查结果及政策建议 |
| ● 叶剑平 蒋妍等 |
「作者简介」叶剑平,蒋妍,丰雷,中国人民大学;罗伊·普罗斯特曼,朱可亮,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 「内容提要」基于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RDI )2005年组织的17省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对中国农地使用权的现状和特点进行了描述,具体分析了农户30年土地使用权不变政策的落实情况,重点阐述了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发放对农户行为的影响,并提出以下建议:向所有农民发放符合规定的合同和证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并给予农民更多谈判权;缩小征地中的“公共利益”范围并促进程序公正;缩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调整”的范围;允许农民用其土地产权作为抵押或信贷的担保;给有需要的农民提供法律援助;考虑设立专门的土地审判委员会或土地法庭等。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使用权/土地市场/土地调查 一、引言 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充分体现了渐进式改革的特征。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推动了中国农村经济的增长,并提高了2亿农户的生活水平。1979~1984年间,与城市居民8.7%的年均收入增长率相比,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增长率为11%,这一时期的城乡收入差距是过去几十年中最小的①。 然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农民土地产权通常缺乏保障而且是短期的,尤其是“土地调整”成为农民有保障的土地产权的首要威胁②。不可预见的、不定期调整的土地权利不仅减弱了农民进行中长期投入的激励,限制了农地改良的进行,而且极大地阻碍了潜在的土地流转和农地市场的发育。早期的农地制度改革带来的绩效逐渐减少,中国农民的收入增长开始大大落后于城市居民。 中央政府开始寻求解决农村土地产权问题的方法。早在1984年中央农村工作1号文件中就有关于农地产权可转让性的规定,并在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和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③中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直到1998年8月通过了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农户对其承包土地的30年土地使用权才第一次被写进正式的法律中。 随后,中国于2002年8月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是中国现代立法上第一部专门解决农民最重要的资产——土地权利的法律,标志着农地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农村土地承包法》超越了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土地产权的原则性界定,具体规定了承包土地的转让、转包、出租、交换以及其他流转方式,并进一步要求村集体向农民签发书面合同和证书以确定承包关系。 自1998年《土地管理法》通过至今已经过去7年多了,距《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通过也有了3年多。对农村土地30年使用权的落实情况及其对中国农民的影响进行准确的评估,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系统的监测。2005年7~8月,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RDI )组织了第3次全国范围的农村土地调查④。本文讨论了这次调查中的主要发现。第2部分介绍调查方法、样本分布和样本结构。第3部分描述中国农地使用权的现状和特点。第4部分具体分析30年土地使用权的落实情况。第5部分进一步阐述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发放对农户行为的影响。第6部分是总结和建议。 二、调查方法和样本结构 (一)调查方法 本项调查采用多阶段随机和重点抽样相结合的抽样方法,第一阶段选取的17个省份包含中国所有的农业大省,并涵盖了中国90%的农村人口,第二阶段从每个省至少选取100个村,每个村内调查1~2个农户。调查采用问卷访问的方式,由访问员在不事先通知、村干部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农民进行面访。共收回来自1773个村的1962份有效问卷。假定抽样精度与简单随机抽样相近,本项调查在95%的置信度下抽样误差为±2.3%。 (二)样本分布 调查样本在各省的分布见表1,除江苏样本量较小(79),贵州(137)和江西(139)的样本量较大外,其他省份样本量大都在100~125之间。为了减少估计偏差,数据分析时我们按照各省的农村人口占17省总农村人口的比例进行加权调整。 调查样本8.5%位于城市郊区,91.5%位于农村。由于访问成本的约束,68.7%的样本村距离最近的乡镇或县城10公里以内(见图1)。 (三)样本结构 被调查的1962个农户平均每户拥有耕地5.61亩,家庭平均人口4.55人,被调查者受教育年限的中位数为7~8年,年龄的中位数为45~46岁。与1999、2001年的调查结果相比,在过去的6年中非农就业明显增长了:家中至少有一名成员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户比例1999为65.1%,2001年为80%,2005年为83.2%。2005年,平均每个被访农户家庭中从事非农工作的人数中位数为2人(见图2)。 |
| 六、结论与建议 (一)向所有农民发放符合规定的合同和证书 法律规定的正式的土地产权证明文件的重要性显而易见,拥有书面的特别是“符合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证书,对于农民增加土地中长期投入的决策具有显著影响。中央政府应大力推进合同和证书的发放,直至所有的农民都拿到合同和证书。 调查表明,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证书的发放高峰期是1998~2000年,在过去的5年中合同和证书的发放进展缓慢,目前每5个农户中就有2个没有合同或没有证书,既有合同又有证书的农户只有1/3.建议将2008年3月1日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5周年作为一个时限,确保届时85%~90%的农户至少拥有合同或证书中的一个,并在之后1~2两年内达到75%~80%的农户既有合同又有证书这样一个目标。 为实现该目标,中央政府应明确将这一量化指标作为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同时,努力通过多种手段(如电视、宣传册、报纸、村民大会及其他宣传途径)在基层进行广泛的宣传以使农民了解其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法律政策的具体内容。 (二)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并给予农民更多谈判权 调查表明,一半多的农民(54.4%)对征地补偿措施不满意,同时,公正的征地程序的缺乏一样令人担忧。首先,应大幅提高补偿标准。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⑩。显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目前的快速城市化时期,这一原则已很难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了。例如,农民很难用“原有生活水平”去主张获得由靠近城市或其他区位因素以及土地非农用途等所带来的收益。 其次,在补偿标准得到适当确定后,法律需要确保大多数补偿款确实落到失地农民手中。研究表明,农民通常只得到开发商所支付的补偿额的10%~20%(11),其余的被村集体或当地政府拿走或截留。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鼓励了这种行为(12)。国务院28号文件中包含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13),但是“主要用于”这一要求仍留有很大的滥用空间,建议进一步改进为“主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最后,仅仅依靠地方政府官员以及村集体领导去执行征地法律被证明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对目前的有关法规和实际做法进行改进,给予农民更多谈判权,增加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参与,使得政府、开发商、村集体和农民能以更透明和民主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三)缩小征地中的“公共利益”范围并促进程序公正 目前,确保补偿公平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以及法院可以判定某个项目是否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正程序等在中国大为缺乏。建议对征地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做出更加明确、限制性的界定。中国的民法传统表明,定义“公共利益”最好的方法是在法律和政策中具体列举出征地的目的。尽管这样一个列举可能已经非常详尽,但仍然可能会存在一些例外,因此,这种列举应该是包含式的,而不是排除式的,并且应明确规定,征地目的中未列举出来而确实需要采用征地方式的,必须取得国务院的批准。 (四)缩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调整”的范围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调整的“特殊情形”只有原则性规定(14),应对其进行细化。调查表明,每4个农民中仅有不到1个的农民反对严格禁止土地调整,因此对“特殊情形”范围的界定应是缩小而不是扩大。 建议至少有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特殊情形”。一是人口变化。一个农户或一个村子经历家庭人口和村民人数的浮动是常见的,这种情况导致的人地不平衡应努力通过农地流转市场的不断完善来解决,而不应通过危及每个人承包权稳定的行政性土地调整来解决。二是征地。失地农民的损失应通过征地过程中公平的市价补偿来解决,而不应将其失地之痛分摊给更多的其他农户。总之,《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加强并保护农民30年土地使用权并使其免受不定期、不可预见的土地调整的侵害,因此“特殊情形”这一术语应本着最有利于农民土地权利稳定的原则进行解释。 (五)允许农民用其土地产权作为抵押或信贷的担保 许多国家的经验都表明,信贷是农民进行地上进行中长期投入并提高生产力的重要支持。目前,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农民用其土地权利作抵押(15),这对农民来说是一个巨大的障碍,阻止了农民用其土地权利作抵押以获取必要的信贷,进行土地流转或者在土地上进行投入等行为。最近一稿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了允许农村土地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抵押的规定,这是令人鼓舞的信号,如果该法最终得以通过,将大大提高农村土地的价值并促进土地投入和土地流转。建议加快该法的出台,修订相关法规如《担保法》,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土地产权作为抵押或信贷的担保。 (六)给有需要的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调查表明,中国农民对其土地权利的了解通常与政府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有很大的出入,农村法律援助中心是使得有关信息得以宣传的有效方法(16)。一开始可以进行试点项目,如果取得了成功,则可作为典范在全省和或全国进行推广。法律援助中心应经常出现在农村地区并使得农民能够很方便地得到该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该中心的人员应由合格的律师和法律助理组成并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国际经验表明,当土地权利纠纷的另一方意识到农民有专业化的法律代理时,大多数纠纷能够通过协商(以及教育)的方式解决并对农民有利。 (七)考虑设立专门的土地审判委员会或土地法庭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一整章详细阐述了当农民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时,农民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救济途径。然而调查表明,在征地补偿争议中农民对人民法院的利用非常有限,农民就土地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非常困难。 建议可以考虑借鉴香港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法庭的适当内容来设立特别法庭以解决土地纠纷(17)。此外,在现有的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土地审判委员会可能是更有效和更便利的方法,它能使农民更多地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官和受过培训的其他人士的知识和技能。 (八)建立一套完整的监测和检查体系 为了及时了解各项措施的效果,中央应不时地开展实地调查和类似的监测活动。为了保证评估数据的真实性和代表性,应做到随机抽查县、乡、村和农户,直接从农户那里得到第一手信息(最好保证采访时村集体的干部不在场)。这样一来,中央就能随时地检查评估各项措施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落实程度,并根据新的情况及时调整应对措施。 此外,建议建立一套收集信息和监测的免费热线电话系统。热线电话是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的良好渠道。这样的热线电话最好是由中央某个部委(比如说农业部)直接管理运行并面向全国。 ———————————————————————————————————— 注释: ①Martin Ravallion Shaohua Chen ,Understanding China's (Uneven)Progress Against Poverty,the World Bank (Dec.2004)。 ②尽管理论上农户对分得的土地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但是中国大多数的村子都采取了定期调整或重新分配土地的办法,以适应农户家庭人口的增减、村里总人数的变化以及土地征收或征用而导致的土地的减少等变化,一般分为“大调整”和“小调整”两种方式。我们的调查分析表明,这种“完全行政”的土地分配方式,以及土地分配的过渡性方式(如两田制、规模经营和返租倒包等),不仅是对发育缓慢的农地流转市场的一种替代,而且还存在着一定的互补关系。 ③该法明确提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随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于1990年颁布,中国城镇土地市场的基本开放,而农地制度改革以及农地流转市场的发育严重滞后。 ④该调查项目是连续性的,1999年开始首次全国性调查,2001年和2005年分别进行了第2次和第3次调查。1999年的调查成果可参见叶剑平等:《中国农村土地农户30年使用权调查研究——17省调查结果及政策建议》,《管理世界》,2000年第2期;以及Roy Prosterman et al.,Implementation of 30-Year LandUse Rights for Farmers Under China's 1998Land Management Law:An Analysisand Recommendations Based on a 17-Province Survey ,9Pac Rim Law PolicyJ.507(2000)。2001的调查成果可参见Brian Schwarzwalder ,Roy Prostermanet al.,An Update on China's Rural Land Tenure Reforms:Analysis andRecommendations Based on a Seventeen-Province Survey,16Columbia Journalof Asian Law 141(2002)。 ⑤有82.2%的被调查村进行过二轮承包,这些村又有约6成在搞二轮承包(或30年不变)时进行过土地调整。 ⑥见1997年国务院16号文。 ⑦各级部门都可以设计合同,但合同的签订是在村一级进行的。村集体和承包户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同的村所签发的合同的具体内容也大相径庭。证书通常由省级政府设计并包含统一的内容和格式,由县级政府盖章并且无需承包户的签名。 ⑧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 ⑨对于“证书”而言,由于是单方文件,不需要农民签名,所以是这7个规定中的6个。 ⑩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不得超过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一上限使得对失地农民进行低补偿“有法可依”。为纠正这一缺陷,国务院28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11)Roy Prosterman Brian Schwarzwalder,Rural China:The NextWave,CLSA Asia-Pacific Markets Special Report (Sept.2003)。 (12)该条例第26条规定,征地补偿款中最大的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并且需要由村集体进行安置的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也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作为补偿款一部分的农民仅有的青苗补偿费要求支付给农民,然而即使是部分补偿费通常也是支付给村干部,再由村干部向农民发放。 (13)见国务院28号文第15条。 (14)《农村土地承包法》总体上禁止土地调整,但是该法第27条规定在“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可以对土地进行调整。除了明确指出自然灾害是“特殊情形”之一外,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特殊情形”是什么以及适用的标准,这有可能导致与禁止土地调整的根本原则相冲突的解释滥用。 (15)见《担保法》第37条。 (16)RDI 在俄罗斯、乌克兰和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有效地向农民和当地干部宣传法律信息的一种方法是设立农村法律援助中心,参见Leonard Rolfes,Jr.and Gregory Mohrman ,Legal Aid Centers in Rural Russia:HelpingPeople Improve Their Lives,RDI Reports on Foreign Aid and Development#102(February ,2000)。 (17)参见Isaac Ng,Compulsory Purchase and Compensation in HongKong,20(2)Property Management 167(2002);James Crawford ,Australian Courts of Law 254(1982)。 |
| 文章来源:《管理世界》2006年第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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