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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20

灾难发生后,国人心系灾区,

更挂念那些灾难中失去亲人的孩子。

无数双温暖的手伸向他们。

据说已经有仅贵州就有5万妈妈希望收养地震孤儿,

还有些大企业和保险公司愿意负担他们的生活费用,

这一切表达了现代人性与传统文明的光辉。

据说有个80后女孩,吵着要自己的男朋友给他把那个冲着

解放军叔叔微笑的小婴儿抢来,自己要收养她。

我们都知道这是句玩笑话,是经历了痛苦的国人舒缓伤痛的反应,

是对那个可爱小生命的关爱。

但是,我由此想到,应该说两句让人(包括我自己)不舒服的话,

因为收养是一个非常艰难和复杂的问题,政府绝不可视孩子为包袱,一收了之;

国人也绝不可以孩子为目标,(爱的盲目)盲目的抢夺;至于(如果有的话)试图以孩子为代价,

为自己获取各种利益的败类,就必须杀之以谢天下。

作为议论的开始,我在下面粘个帖子,看了之后,大家就不会认为我在庸人自扰了:

百度的

如何收养地震孤儿?
 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8-5-17 23:37
我是一个单身女人,有谁知道如何收养地震孤儿?有什么条件?
提问者: 鱼儿11131113 - 试用期 一级 最佳答案
你的情况找到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很快就能办好
回答者:gansilaofu - 经理 五级 5-15 17:15

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谢谢!

我郑重提出以下观点,希望大家讨论批评。

1、在全部搜救工作结束,失踪人员确定死亡之前,不允许任何人收养孤儿;

2、定义孤儿时,必须确保孤儿无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生存,或其直系亲属确实无力抚养;

3、尽最大可能,由孩子的其他亲属代为抚养,国人可以以扶助、救助的形式奉献爱心;

(因为孩子不仅需要物质,还需要感情,大难之后,这点尤其必要。

说起来,我们国家的好多地方都有类似于西方教父的“干爹干妈”传统。)

4、我国现在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年龄分布都和唐山大不相同,我个人认为不应以“孤儿院”为

主要解决方式,而应以个人扶助为主要方式。

5、在程序执行中,职能部门应该注意必要的用语和谐,多用一些“孩子”、“救助”,

少用“孤儿”、“收养”,尽最大能力减低对孩子心理的影响。

6、《收养法》已经有相关的规定,我会贴在下面。而在现在条件下,我认为那只是个最低要求。

国家应该成立专门的“政府和民间部门”来对救助进行专门的领导。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5-20 18:16:4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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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2:18:00

支持。

另外,即使因为种种条件不能收养,但应该跟香港宣明会一样做一些组织助养的工作。比方说我们一次性拿几万出来不太容易,可如果每月捐几百倒并不困难,这样日积月累下来,对于助养工作是很有好处的。还有,就象有个故事里,小男孩把沙滩上的小鱼一条条扔回大海,别人问他有什么用,他说“这条鱼在乎”,我们可能不能帮助所有的孩子,但能帮一个是一个,被帮助的孩子会“很在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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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2:37:00

再说两条:

7、专门部门应该负责以下工作:

使拟收养人了解孩子,签订拟收养协议,

与拟收养人讨论提出的收养条件,

安排数名不同的孩子与其接触,双向选择。(最重要的!!!)

可以优先安排四川籍拟收养人收养地震孤儿。

大多数问题上,必须尊重孩子的意愿,比如希望离开当地的孩子和希望留下的孩子。

机构应长期存在,建立情况反馈制度。

对于出现一些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必须有相关的审计、监察、财政、反腐、技术等部门介入。

当地民政部门应回避。

8、建立相关专属基金,基金形式可以多样,有共同基金,也可以指定给某个孩子。

(当然要有一定比例和一定上限,比如扣除捐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共同基金部分,

剩下的给孩子,为了保证公平,给每个孩子的捐款不能高于他全部必要生活费用的5倍)

9、对于这些基金的管理和运用,任何一级地方政府的任何部门无管辖权,但有审计和

披露其问题的义务。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8-5-20 13:51:4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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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2:53:00

支持

震后收养问题直接关系到灾区人民重建的利益,很多时候也许当地政府只把眼光放在经济重建上了,而忽视了收养的问题,对于收养问题不重视,草草了事.所以也希望媒体和民众能加强监督,也希望在允许的情况下领养和资助儿童.

这都是我们能做的和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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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3:18:00

收养孤儿要慎重。

不是一时热血就够了。

并且国家要对提出申请的家庭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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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0 17: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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