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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中国养老社区入住协议主要条款的改进和完善[1]
——以中美养老社区入住协议比较研究为基础
内容摘要:我国自1999年步入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阶段以来,养老问题愈发凸显。2011年第六次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大陆60岁及以上人口已达1.7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26%。预计2020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将达到2.4亿,占当时总人口的16%左右。我国是世界上人口老龄化规模最大、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2] 
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剧给全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养老压力,但面对急速到来的老龄化社会,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显然并没有做好充足准备。一方面,传统家庭养老模式受到独生子女家庭结构的影响,面临着经济与时间上的双重难题。[3]另一方面,公立养老机构床位紧缺,社会养老机构严重不足,造成了很多老人想住进养老院安享晚年而不得的困境。[4]
面对严峻的养老形势,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有着社会与市场双重意义:对国家与社会来说,通过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实现“老有所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而对于投资者而言,养老产业拥有市场需求与政策支持,正成为蕴含着巨大商机的投资领域。近年来保险公司纷纷投资建设的养老社区,正是顺应社会化养老这一大趋势而产生的新型养老服务机构。
关键词:养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社区入住协议
一、           养老社区概述
养老服务业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特殊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200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明确我国将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其中,机构养老是指由专门的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5] 养老服务机构,依据北京、天津及上海等地方性法规对其的定义,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6]
依据举办投资人不同,养老机构可分为政府投资兴办和社会投资兴办两种类型。依据是否以营利为运营目的可分为福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前者如政府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营利性养老机构主要是一些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养老社区、养老住宅等。福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机构在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入住人权利等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
由于各地法规政策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目前各地很大比例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社会资金投入建设,既有福利性质的“民办”养老院,也有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或产品。后者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商、保险机构等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养老住宅、老年公寓等。
入住人在进入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时,需要签订入住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入住协议约定了养老服务法律关系中入住人与养老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而无论对于入住人还是养老机构来说,入住协议的拟定都是需要认真研究和实践的。但由于我国养老服务产业尚在起步阶段,国家有关养老事业的法律法规多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规定,对于入住人签订的入住协议的性质、形式、内容尚未有统一的规范出台。
本文针对我国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拟采用合同对比的研究方法,对目前中国及美国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入住协议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中美两国营利性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内容安排进行对比、分析,抽象出营利性养老机构入住协议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并进行初步探讨。此外,针对我国营利性养老机构目前适用的入住协议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风险,本文尝试提出一些初步的解决方案。
二、           参考资料
经公开渠道检索,我们检索到下列中美养老社区入住合同文本及文献资料,作为本文分析的主要依据:
1.      ALFA Model Resident Admission Agreement[7](以下简称 ALFA合同);
2.      Assisted Living Residence Model Residency Agreement[8](以下简称NYDH合同);
3.      《A市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9];
4.      《B市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书》;
5.      《C市老城区老年公寓赡养协议书》;
6.      《D县老年公寓入寓协议》;
7.      《E市老年公寓入住协议》;
8.      《F市老人公寓入住协议书》;
9.      《G市长者入住协议书》;
10.  《H市爱心老年公寓入住合同》;
11.  杨春明 《基于契约的监护权研究——以现代养老制度为核心》;
12.  汤晓芸 《城市社区养老服务模式研究》;
13.  徐海鸣 《公共服务供给多元化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与养老服务研究》;
14.  张登利 《企业型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研究》;
15.  黄丽珍 《完善我国城市养老机构服务标准的必要性研究》;
16.  陈  宁《我国城市社区养老问题研究》;
17.  李延文 《我国城市养老社区投资研究》;
18.  李嫦宏 《我国社区养老服务法律保障研究》;
19.  曹煜玲 《中国城市养老服务体系研究》;
20.  周  娟《中国养老社区的服务、运营与培育研究》;
21.  张春普、孙琳 《对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及其主体义务的探究——以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为视角》;
22.  刘立峰 《养老社区发展中的问题及对策》;
23.  尹  科《社区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及责任探析》;
24.  朱俊峰 《非典型合同类型化分析与法律适用》;
25.  李雪韵 《浅议养老地产发展现状及对策》;
26.  瞿  沁《养老地产建立合法收费机制的探讨》;
27.  朱新泉、朱世家 《我国养老地产发展模式的几点思考》;
28.  王  忠《养老地产商业模式解构》。
需要说明的是,在参考上述1-10合同文本时,本文关注的是养老社区入住协议中的共有内容和一般性条款。对于不同的养老社区可能提供的各具特色的服务项目及合同中特殊约定,本文中不作研究。
三、           中美养老社区入住协议中的制度对比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从法律角度对中国的养老入住协议和美国的养老入住协议在合同条款、体系等不同方面进行了分析和对比,以期在中国养老服务行业起步之时,得以借鉴。
(一)   资质问题
1.        养老社区运营资质问题
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社区顺利设立与运营的基本前提为资质问题,即在该国法律项下养老社区的定性。
在美国NYDH合同中,序言部分的第一条即为关于养老社区资质的说明。“经纽约州卫生署许可,在[  ]经营一家名为[  ]的养老社区。在此地点,同样经认证经营强化辅助生活居所和/或特殊需要辅助生活居所。”通过该条款我们可知,在美国纽约州对于养老社区的设立与运营需要通过当地卫生署认证与许可。
在中国,官方的机构设置中养老产业通常被纳入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领域,养老服务机构通常也被认定为福利性质。而对于营利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比如民间资本运营的养老社区,其资质问题一直很模糊。在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于资质问题有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但是,参考之前所收集到的养老合同可知,合同中对于养老服务机构的资质问题通常避而不谈。因此,在各地的营利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常以“无证经营”的状态存在着,其资质问题由于相关立法不完备而得不到彻底地解决,成为制约养老社区进一步发展壮大的瓶颈。
对于中国养老社区运营的资质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一,养老社区的性质。在中国,民间资本运营的养老社区不同于以往传统的养老院,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运营的,那么其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一般的商业机构?其运营是否应该遵循和接受国家对于商业活动的相关政策?与此同时,鉴于养老社区的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的特殊性,国家是否应该在政策上对其有所倾斜,提供一定的优惠政策促进其进一步的发展?就养老社区的性质及其相关问题,现在还存在许多争议,需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二,养老社区的授权及管理机构。养老社区运营是否需要政府发放牌照,运营牌照的授权机关以及运营过程中负责管理的机构的确认等问题,这些具体的规则设置都需要相关法律进行规定。此外,以商业模式运营的养老社区,其成立、运行的相关程序也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以利于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该领域。
标签: 养老社区, 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社区入住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