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青海野生黑枸杞生长在牧民承包的草场上,近几年由于野生黑枸杞因被发现花青素含量高而价格翻倍。随之而来的是大批外地人受利益驱使纷纷进入草场,冬春挖苗、夏秋抢果,草原生态保护承受巨大压力。由于草原上的黑枸杞分布广泛、生长分散,牧民无力看管,2014年采摘季前后,部分牧民将草场里黑枸杞的采摘权承包给个人。每年7~10月是采摘季,一般是7月起按照1年1亩地1000元承包,在不破坏草场的前提下承包黑枸杞采摘,承包后的网围栏建设、草场看守员工资等均由承包商承担,个人自负盈亏,采摘多少牧民不管也不分红。
草原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草原的野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的黑枸杞也属于草原野生资源,野生黑果枸杞采摘实行采摘证管理制度。牧民承包草场只拥有草场使用权,对所承包的草场内黑枸杞可以申请采摘权。申请采摘证书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1)拟采摘区域草原承包经营权属的证明件;
(2)与林地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因为牧民没有黑枸杞的所有权,所以公然盗抢黑枸杞的缘由,除了黑枸杞高高在上的价格,还有野生黑枸杞那模糊不清的法律性质。
这个案例能用公共领域来分析么?是属于法律歧视形成的公共领域Ⅲ和行为能力受约束形成的公共领域Ⅴ么?我特别不能确定,能不能麻烦详细解释下?
补充:《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草原用途为“从事畜牧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