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奥尔多投资研究中心网站ordo.org 邓正来译
制度中的人……似乎在想象,他们能够像在棋盘上随意摆布不同的棋子一样,轻而易举
地安排一个大社会中的不同成员。他们没有考虑到,棋盘上的棋子,除了手指强加给它们的
移动原则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原则;但是,在人类社会这个巨大的棋盘上,每个人都有着他
自己的运动原则,而且这些原则还与立法机构可能强加给他的运动原则完全不同。如果这两
种原则恰好相吻合并趋于同一个方向,那么人类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竞赛(game)就会顺
利且和谐地进化下去,而且极有可能是幸福的和成功的。如果这两种原则相反或对立,那么
人类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生活就会以悲惨的方式持续下去,而且这种社会也肯定会始终处
于最为失序的状态之中.
——亚当·斯密
一、秩序之概念
在本文的讨论中,我们将关注秩序这个核心概念(the concept of order),尤其要探
究两种秩序之间的区别——我们将暂时把这两种秩序称之为“人造的”(made)秩序与“增长的”
(grown)秩序。就讨论任何一种复杂现象来说,秩序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或者说,
在复杂现象的讨论中,秩序概念肯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发挥规律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在分析较为简单的现象中所发挥的那种作用。〔1〕在我看来,“秩序”乃是我们用
以描述. 复杂现象的最为妥适的术语,尽管“系统”(system)、“结构”(structure)或“模式”
(pattern)等术语偶尔也可以用来替代“秩序”这个术语。当然,“秩序”这个术语在社会科学各
学科中已沿用了很长时间〔2〕但是晚近却遭到了论者们的普遍拒用;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
有下述两个原因:一是该术语的含义相当含混,二是该术语常常与各种独裁主义的观点
(authoritarian views)存有关系。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撇开这个术语,我们就无法
进行讨论;当然,我们在采用这个术语时还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使该术语免遭误解:一是严
格界定我们使用这个术语时它所意指的一般含义,二是明确界分这种秩序得以从中产生的两
种不同方式。 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
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
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some spatial or temporal part)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
部分做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做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
〔3〕显而易见,就此意义而言,每个社会都必定拥有一种秩序,而且这种秩序也往往
是在未经刻意创造的情况下存在的。正如一位杰出的社会人类学家所指出的,“显然,
在社会生活中存有某种秩序、某种一致性和某种恒久性。如果社会生活中不存在这样一种有
序性的东西,那么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能力做好自己的事情或满足自己最基本的需求。”〔4〕
我们是社会的成员,而且我们大多数需求的满足也都是依赖于同他人的多种形式的合作
而得以实现的。据此,如果我们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的,那么显而易见,我们就必须依赖
于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预期与他们实际上的所作所为之间的一致性,因为我们的计划
正是以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那种预期为基础的。在那些决定不同个人行动的意图与预
期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吻合,正是秩序在社会生活中显现自己的一种形式;而我们所直接关注
的问题,正是这样一种秩序是如何产生出来的。就这个问题而言,人们因受拟人化思维习惯
的影响而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做出这样一个相当草率的回答,即这种秩序肯定是某个具有思考
能力的心智设计出来的。〔5〕再者,由于秩序已经在相当普遍的程度上被解释成了
这样一种由某人刻意做出的安排,所以秩序这个概念在大多数主张自由的人
士那里蒙遭了冷落,然而却在相当的程度上为一些威权(或独裁)主义者所青睐。根据这种
解释,在社会中,秩序必须以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为基础,或者以整个社会的等级结构(a
hierarchical structure)为基础;因此,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或等级结构中,优位者的意
志,从而最终是某个最高权力机构的意志,决定着每个个人所必须做的事情。 然而,秩序概念所具有的这种威权(或独裁)主义的涵义,却完全源出于这样一种信念
,即只有系统外的或“源于外部的”(exogenously)力量才能够创造秩序。因此,这一涵义
并不能适用于从内部确立起来的〔6〕或“源于内部的”(endogenously)一种均衡,
正如一般市场理论所努力解释的那种均衡。这样一种类型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
er),从许多方面来看都具有着不同于一种人造的秩序所具有的属性。
二、秩序的两种渊源
对各种自生自发秩序的研究,长期以来一直是经济理论的特有使命,尽管生物学从其诞
生起也一直在关注我们称之为有机体的那种特殊类型的自生自发秩序。只是到了晚近一个时
期,自然科学才发展出了一种以控制论(cybernetics)为名的专门学科,这门学科也关注那
种所谓的自组织系统或自我生成系统(self瞣rganizing or self瞘enerating systems)的
秩序。〔7〕
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有别于另一种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
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这一区别对于理解社会进程以及对于制定各种社会政策来说都
是至关重要的。实际上,有好几个术语都可以被用来分别指称这两种秩序。我们把“人造的
秩序”称之为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但是这种人造的秩序也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建构(a
construction)或一种人为的秩序,而特别是在我们必须去探讨一种受指导的社会秩序的时
候,它甚至还可以被称之为一个组织。另一方面,我们把“增长的秩序”称
之为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最为合适的英语称谓则是自
生自发秩序。古希腊人较为幸运,因为他们有独特且不同的单个术语来分别指称这两
种秩序,即用taxis(外部秩序)来指称人造的秩序,例如一种战争秩序〔8〕,而用
kosmos(内部秩序)来指称增长的秩序,其原意是指“一个城邦或一个共同体中的正当秩序
”。〔9〕当然,我们间或也会用这些专门的希腊术语来指称这两种秩序。
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会理论始于——并且拥有一种对象,只是因为——这样一种
发现,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但它们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
计的结果。在某些领域,这一发现现在已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尽管人们曾一度认为,甚
至语言和道德也是由过去的某个天才“发明出来的”,但是现在所有的人已认识到它们是进
化过程的产物,而该过程的结果则不是任何人曾预见的或设计的。然而在其他领域,仍有许
多人以怀疑的眼光看待这样一种主张,即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能够显示出一种并非任何人
刻意创造的秩序;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一些批评者仍在对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invis
ible hand)的说法进行不可思议的嘲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亚当·斯密乃是依照他那个时
代的语言风格,用“看不见的手”这个说法去描述人们是如何被引导去“实现那些并非出于
其意图的目的的。”┆〔10〕如果义愤填膺的改革者仍然抱怨经济事态的混乱,以为它毫无秩序可言,那
么这在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未能认识到一种并非刻意创造的秩序,而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他们
认为一种秩序所旨在实现的乃是某种具体目的,然而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一种
自生自发的秩序所旨在实现的并不是特定的目的。
我们并不打算在这里对预期与计划之间的那种吻合是如何达致的问题进行讨论;而需要
强调指出的是,这种吻合正是市场秩序所具有的特征,也是我们从该秩序中获得的利益的性
质所具有的特征。不过,我们眼下所关注的只是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要揭示出人类社会中确
实存在着一种并非由人创造的秩序;二是要阐明这个事实之所以较难为人们所接受的原因。
我认为,其间的主要原因是,诸如市场这样的秩序并不会主动进入我们的意识之中,而必须
凭靠我们的智力对之进行探索。我们不可能用肉眼看到,也不可能经由直觉而认知到这种由
颇具意义的行动构成的秩序,而只能够经由对不同要素之间所存在的各种关系的探索而从心
智上对它加以重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这个特征可以被概括为:它是一种抽象的而非具体的秩
序。
三、自生自发秩序的鉴别性特征
人们习惯于把秩序与人造的秩序或外部秩序等而视之,然而这种思考方式导致了这样一
个结果,即他们趋向于把某些为刻意安排(deliberate arrangements)所通常具有的并在某
种意义上所必然具有的特征强加给所有的秩序。这种人造的秩序是相对简单的,换言之,这种秩序只具有该秩序的创造者能够审视且把握的那种较低的复杂程度;它们
在前述的意义上(亦即在它们的存在可以依凭观察而为人们直觉认知的意义上)往往是具体的;最后,由于这种人造的秩序是刻意创造出来的,所以它们始终是(或一度
是)服务于该秩序的创造者的目的的。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上述特征都未必为
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或内部秩序所拥有。自生自发秩序的复杂程度并不止于人之心智所能把
握的程度。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
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的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再者,由于自生自发秩
序不是创造出来的,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说它具有一个特定的目的,尽管我们
对这种秩序之存在的意识,对于我们成功地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来说也许有着极为重要的意
义。
自生自发的秩序未必都是复杂的,但是与刻意的人为的安排不同,它们却有可能达致任
何一种复杂程度。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那种含括了远远多于人脑所能探明或操纵的特
定事实的极为复杂的秩序,只有通过那些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型构的力量的推进,才
可能实现。
自生自发秩序也未必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抽象的秩序,然而它们却常常是由那些只能根据
抽象特性加以界定的要素之间的抽象关系构成的,而且也正因为如此,这种秩序是不可能为
人们经由直觉而认知到的;再者,除非人们所依据的是一种对它们的特征进行解释的理论,
否则人们也不可能认识它们。这种秩序的抽象特性之所以具有重要意义,乃立基于这样一个
事实,即尽管这种秩序所包含的所有特定要素乃至这些要素的数量发生了变化,它们仍会存
续下去。维续这样一种抽象秩序所须做的,就是对某种特定的关系结构加以维护,或者使某
一特定种类(但数量是可变的)的要素继续以一种特定的方式发生关系。
然而,更为重要的还是自生自发秩序与目的这一概念之间所存在的那种关系。由于这样
一种秩序并不是由一个外在的能动者所创造的,所以这种秩序本身也就不可能具有目的,尽
管它的存在对于那些在该秩序内部活动的个人是极具助益的。但是在另一个意义上,我们也
可以说这种秩序是以它的要素所采取的有目的的行动为基础的,如果“目的”在这里仅指这
些要素的行动趋向于确保该秩序的维续或恢复的话。把此一意义上的“有目的的”术语当作
生物学家所称之为的一种“目的论的速记”(teleological shorthand)来使用,是无可非议
的,只要我们不是用它来意指对要素的目的的意识,而仅指要素业已获得的那种有助益于维
续该秩序的行为常规性——这是因为那些按照一定方式行事的要素与那些并不以一定方式行
事的要素相比,可能会在由此而形成的秩序中拥有更优越的存续机会。然而,总的来说,在
这种情况下最好还是避免使用“目的”这个术语,而代之以“功能”这一术语。
四、自然界的自生自发秩序
扼要讨论一下我们在自然界发现的某些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一定会颇具启发意义,因
为自生自发秩序的某些特有的属性在自然界表现得最为清晰。在物理世界,存在着许多复杂
秩序的实例;就这种复杂秩序而言,我们只能运用那些趋向于导使这些秩序之型构的已知力
量来促成它们,而永远也不可能凭靠那种刻意的把每个要素都置于恰当位置的方式来实现它
们。通过把所有单个原子都置于其恰当的位置之中以使它们形成一个晶体的晶格或使它们形
成一种以那些构成一有机化合物的苯环为基础的系统,我们也绝不可能制造出一个晶体或一
个复杂的有机化合物。但是,我们却能够创造一些条件,以使各个原子在这样的条件下按这
种方式自行安排或自行组合。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这些实例中,究竟是什么因素在决定着即将形成的晶体或化合物
的一般特征的同时,又决定着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要素的具体位置呢?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
诸要素的行为常规性虽能决定由此形成的秩序的一般特征,但却无法决定该秩序具体表现形
式的所有细节。由此形成的抽象秩序得以表现自身的那种特定方式,除了取决于支配诸要素
之行动的规则以外,还取决于各要素所占据的初始位置,甚至还要取决于每一个要素在该秩
序的形成过程中所回应的即时环境中的所有特定情势。换言之,这种秩序始终是对大量特定
的事实所做的一种调适,而这些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
我们应当指出的是,不仅当所有的要素都遵循同样的规则并且它们不同的行动都只取决
于各个要素之间相对不同的位置的时候,而且——正如在化合物的事例中所发生的那种情形
——当不同种类的要素在某种程度上遵循不同的规则而行事的时候,都会产生一种常规性的
模式。不论上述两种情况中发生哪一种情况,我们所能够预测的都只是那种自我型构的秩序
的一般特征,而不是任何一种特定的要素在相对于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下所占据的特定位置
。
物理现象中的另一个例子,从某些方面来讲更具启示意义。在一项尽人皆知的教学实验
中,我们可以发现,一张纸上的铁屑会顺着纸下移动的磁铁的某种磁力路线而自行排列起来
。在这项实验中,我们所能够预测的只是那些自行聚在一起的铁屑所形成的各种链的一般形
状,然而却不可能预测这些链会在界定磁场的无数曲线的谱系中究竟会按哪条路线自行排列
。这将取决于每一颗铁屑的位置、方向、重量、粗糙程度或光滑程度,还将取决于此项实验
中所使用的纸张的表面所具有的不规则情形。因此,从磁铁发出的磁力以及从每一铁屑中发
出的力都将与其环境发生互动,从而产生出一个独特的有关一般模式的实例:尽管这一实例
的一般特征将取决于已知的规律,但是它的具体样式却取决于我们所不能完全探明的特定情
势。
五、在社会中,对自生自发秩序的依赖
既扩展了也限制了我们的控制力
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源出于若干个别要素对这样一些情势的调适,而这些情势所直接影
响的只是这些要素中的一部分而且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也无须为任何个人所知道,所以这种秩
序的复杂性可以扩展至任何人的心智都不可能完全理解的程度。因此,一旦我们从物理世界
转向诸如我们在生命、心智和社会等领域中所遭遇的那样一些“组织化程度较高的”或从根
本上来说极为复杂的现象,那么自生自发秩序这个概念就变得特别重要了。在这里,我们不
得不对一种“增长的”且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结构做一番探讨;当然,这些社会结构之所以
具有且能够具有这种程度的复杂性,完全是因为它们是由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spontaneo
us ordering forces)产生出来的。因此,在我们力图解释这些结构的过程中,以及在我们
试图影响它们的特征的过程中,这些结构向我们提出了特殊的难题。由于我们至多只能够知
道构成这些结构的各种各样的要素所遵循的规则,而无法知道所有的个别要素,甚至绝不可
能知道每一个要素所面对的所有的特定情势,所以我们的知识也就只能及至那种自我型构之
秩序的一般特征。一如在人类社会中那样,即使在我们至少有能力改变诸要素所遵循的某些
行为规则的情况下,我们据此而能够影响的也只是由此形成的秩序的一般特征而绝非它的细
节。
这意味着,尽管对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的运用能够使我们促成一种我们永远也不可能
在智识上加以把握或刻意安排的高度复杂(即要素数量极大、种类繁多、条件极为不同)的秩
序的形成,但是与我们对一种经由安排而产生的秩序之细节所具有的控制力相比较,我们对
上述那种复杂秩序的细节的控制力仍旧要弱得多。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经由
确定一些形成这些秩序的因素来确定它们的抽象特征,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把具体细节留给我
们并不知道的情势去决定。因此,通过对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的依赖,我们能够扩展我们
可以促使其形成的那种秩序的范围,但是我们所能够做的也只此而已,这完全是因为决定其
特定表现样式的情势比我们所能知道的要多——再者,在社会秩序的情形中,则是因为这样
一种秩序会运用每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分立的知识,而这种知识绝不可能为个别心智所完全
掌握,也不可能受制于一个心智所展开的那些刻意协调或调适的过程。
因此,与我们能够对一种人造的秩序或外部秩序所施以的控制力相比较,我们对那种扩
展的且较为复杂的秩序所能施以的控制力的程度要弱得多。对于那种扩展秩序的许多方面,
我们实际上根本就无力控制,或者说,如果我们不干涉——并在相当程度上妨碍——那些产
生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那么我们甚至一点也无力改变它们。换言之,如果我们不扰乱整个
秩序,那么我们试图左右或改变个别要素的特定位置或特定个人之间及群体之间的关系的欲
求,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满足。就此而言,我们对一个具体的安排或外部秩序所拥有的那种支
配力量,在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形中就不再具有了,因为就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言,我们所
知道的且能够施以影响的只是它的抽象方面。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两个不同的方面,秩序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一系
列物体或事件所确立的秩序是否良好,完全取决于我们能够学会预测的要素之特性(或者要
素之间的关系)的多少。就此而言,不同的秩序可能以下述之一种或两种方式而相互区别开
来:第一,有序性(orderliness)所关涉的可能只是要素间为数极少的关系,或者是要素间
为数极多的关系;第二,如此界定的常规性可能会得到全部或近乎全部的实例的确认,或者
被发现只存在于多数实例之中,进而使我们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预测它是否会出现。在上述第
一组情势中,我们可以预测的只是由此形成的结构所具有的少数特征,但却有很大的把握;
这样一种秩序会很有限,但仍然可能是完善的。在前述第二组情势中,我们有可能预测更多
的东西,但只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关于一种秩序之存在的知识,无论如何都是有助益的,即
使这种秩序只以前一种方式存在或以上述两种方式存在;再者,对自生自发的有序性力量的
依赖也是可取的,甚或是不可或缺的,尽管一个系统所趋向于的秩序,事实上只是在相当不
完善的意义上达致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秩序通常只能确使人们所预期的关系在一定
程度上得到实现,但是无论如何,它依旧是使如此之多的依赖于分散知识(dispersed knowl
edge)的活动能够被有效地整合进一个秩序之中的不二法门。
六、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
我们业已指出,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即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
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我们之所以还需要对这些规则的性质做更为充分的探讨,部分的原
因是“规则”(rule)这个词易于被用来意指某些错误的观念,而另一部分的原因则是那些决
定一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在某些重要方面乃与那些调整一种组织秩序或外部秩序所需要
的规则相区别。
首先,我们在前文给出的物理世界中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实例极富启示性,因为它们明确
表明,那些支配这类自生自发秩序要素的行动的规则,无须是为这些要素“所知”的规则;
这些要素只须实际上以这些规则所能描述的方式行事就足够了。因此,我们在这种场合所使
用的规则的概念,并不意指这些规则是以明确阐述的(“形诸于文字的”)形式而存在的,而
只意味着人们有可能发现个人在行动中事实上所遵循的规则。为了强调这一点,我们偶而也
采用“常规性”(regularity)的说法而不是规则,但是,常规性所意指的当然是要素按照规
则行事。
这一意义上的规则乃是在那些遵循它们的要素并不明确知道它们的情况下存在并发挥作
用的;规则的这一特点也同样适用于诸多支配着人之行动并据此决定着一个自生自发的社会
秩序的规则。从人能够用文字陈述规则的意义上看,人当然不知道所有指导其行动的规则。
至少在原始人的社会里——与动物世界几乎没有多大差别,社会生活的结构是由那些仅以事
实上为人们所遵守的方式而存在的行为规则所决定的。只是当个人的智力开始在很大的程度
上区别于原始人的智力的时候,人们才有必要以这样一种形式来表述这些规则,因为依据此
一形式,这些规则能够得到传播并为人们明确地传授、违反规则的行为能够得到纠正,而且
人们就适当行为的不同见解也能够得到裁定。尽管人类在没有他们所遵循的法律的情况下是
无法生存的,但是,人类却的确在没有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的情况下生活了千百万年;所
谓“知道”,在这里是指他们能够阐明这些法律。
然而,就这个问题而言,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在个人的行为中,并不是每一种常规性都
一定会产生整体秩序的。此外,显而易见的是,某些支配个人行为的规则还会使一种整体秩
序的形成成为完全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我们的问题在于,何种行为规则会产生一种社会秩
序,而特定的规则又会产生何种秩序。
要素之行为规则并不产生秩序的经典例证可见之于物理科学:这就是热力学第二定律或
熵之定律(the law of entropy);根据此一定律,气体分子以恒速沿直线运动的趋向会产生
一种为人们称之为“完全失序”(perfect disorder)的状态。显而易见,社会中也有如此的
情况;例如,某种完全常规性的个人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只是失序:如果一项规则规定,任何
个人都应当努力杀死他所遇到的任何其他人,或者,任何个人在看见其他人的时候都应当立
即逃走,那么显而易见,对这一规则的遵循,就完全不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秩序,其间,个人
的活动是以他与其他人的合作为基础的。
因此,只有当那些引导个人以一种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方式行事的规则是经由选择的
过程而演化出来的时候,社会才可能存在。我们应当牢记的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选择会
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之间展开,亦即在它们各自秩序之特性的指导下展开,但是我们也应当同
样牢记的是,支撑这种秩序的特性乃是个人的特性,即他们在遵循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所赖
以为基础的某些行为规则方面的倾向。
换言之,在一种社会秩序中,每个个人所应对的特定情势乃是那些为他所知道的情势。
但是,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
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
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这样一种
秩序会始终对无数不同的情势做出调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情势乃是全体社会成员所
知道的,但是这些情势作为一个整体,却是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所不知道的。这未必意味着不
同的人会在相似的情势中做完全同样的事情;它仅仅意味着,对于这样一种整体秩序的型构
来说,从某些方面看,所有的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动都必须被限定
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
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相似性,当然只须在某些抽象的方面保有这种相似性
就足够了。
因此,无论是对社会理论还是对社会政策都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便是这些规则必须
拥有什么样的特性才能使个人的分立行动产生出一种整体秩序。一个社会中的所有个人都会
遵循某些规则,其原因是他们的环境以相同的方式展示于他们;他们也会自发遵循一些规则
,这是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了他们共同的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但是人们还会被迫遵守另外一些
规则,因为,尽管无视这样的规则可能会符合每个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在这些规则为人们
普遍遵守的时候,他们的行动得以成功所须依凭的整体秩序才会得以产生。
一如我们所
知,在以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个人行为中所具有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常规性,乃源出于大
多数个人所处于的为挣一份收入而工作的境况所具有的那种相似性;这意味着,他们通常都
愿意从自己的辛劳工作中获得较大而不是较小的回报;再者,这也常常意味着,如果取得回
报的前景得到改观,那么他们就会在此一特定的方向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要使这样的
社会具有某种秩序,人们就至少要在相当频繁的程度上普遍遵循上述那种规则。但是,大多
数人会遵循这项规则的事实还不能够完全确定由此产生的那种秩序的特征,而且仅此事实本
身也肯定不足以使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助益的特征。为了使由此形成的那种秩序具有一种有
助益的特性,人们还必须遵循某些约定性的规则(conventional rules);值得注意的是,这
些规则并不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洞见的结果,也不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而是一种规范性的
规则,亦即告诉人们何者应当做或何者不应当做的规则。
我们拟在下文中对人们事实上所遵循的各种规则与由此而形成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确切关
系做更为详尽的讨论。在对这种关系所做的讨论中,我们的关注点将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则上
面:由于我们能够刻意地改变这种规则,所以它们成了我们赖以能够影响那个因遵循规则而
形成的秩序的主要工具。而现在,我们则必须首先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即尽管自生自发秩序
立基于其上的规则也可能是自生自发形成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未必始终如此。毋庸置疑,一
种秩序之所以最初是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形成的,乃是因为个人所遵循的规则并不是刻意制定
的产物,而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果,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人们却逐渐学会了如何改进这
些规则;也因此,人们至少可以想象,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完全以刻意制定的规则为基
础的。因此,我们必须把由遵循规则而产生的秩序所具有的自生自发特性与这种秩序立基于
其上的规则所具有的自生自发性起源区别开来;再者,一种不得不被称之为自生自发的秩序
,也可能是以那种完全是刻意设计出来的规则为基础的。当然,就我们所熟悉的这种社会而
言,在人们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中,只有一部分是刻意设计的产物,如一部分法律规则(但是
即使是法律规则,它们也不都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大多数道德规则和习俗却是自生自发
的产物。
即便是那种以人造的规则为基础的秩序,也可能会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这可以见之于
下述事实,即这种秩序的特定表现形式将始终取决于诸多情势,而这些情势则是那些规则的
设计者所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此外,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还将取决于一些具体情势,而
这些情势则是仅为那些遵循规则并把它们适用于特定事实的个人所知道的情势;当然,这些
特定事实也只有这些个人所知道。正是经由这些个人所具有的关于规则和特定事实这两个方
面的知识,这些规则和特定事实才能确定由此形成的秩序的特性。
七、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由个人和组织构成的在任何一个规模较
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毋庸
置疑,对于诸多内容明确的任务来说,组织乃是促使我们进行有效合作的最有力量的手段,
因为它能够使那种作为结果的秩序更符合我们的愿望;然而,在另一些情形中,亦即在我们
因所需考虑的情势极为复杂而必须依赖那些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的情形中,我们对这种秩序的特定内容所拥有的控制力量则必定会受到限制。
一般来讲,上述两种秩序会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
然而,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用我们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方式把这两种秩序混为一谈。
我们在所有的自由社会中所发现的乃是这样一个事实:尽管一些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
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是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
助益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
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
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用“社会”(society)这一术语来描述这一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是颇为
可取的,因为这可以使我们将它与所有存在于其间的规模较小的组织群体区别开来,还可以
使我们将它与一些规模较小的且多少有些独立的群体区别开来,比如说游牧部落、部族或氏
族,因为这些群体的成员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在一个核心的指导下行事
的。在某些情形下,同一个这样的群体,有时候(比如在从事大多数日常事务的时候)会作
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发挥作用,而这种秩序是在遵循约定性规则而无须服从命令的情形下
得到维护的,但是在另一些时候(比如在狩猎、迁移或打仗的时候),它则会作为一个组织
而按照头领的指导意志行事。
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自生自发秩序,也无须具有一
个组织所通常具有的那种明确的边界。在一个联系较为松散的但是所涉却较为宽泛的秩序中
,往往会有一个或者好几个由联系较为紧密的个人组成的核心,这些核心在该秩序中占据着
重要的地位。大社会中的这些特定的“社会”可能会因空间上的毗邻而产生,也可能因一些
其他的会使其成员产生较密切关系的特殊情势而产生。这类不尽相同的部分性社会(partial
societies)往往存在着重合的现象,而且每个个人除了作为大社会的一个成员以外,还可
能是众多其他自生自发的次级秩序(spontaneous sub-orders)或这种部分性社会中的成员,
也同样可能是存在于极为宽泛的大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的成员。
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
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尽管我们
可以想象,如果为型构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规则在没有
一个组织机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仍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循,那么这种秩序便可以在没有政府的
情况下存在,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
织却是不可或缺的。 政府的这一特殊功能有点像工厂维修队的功能,因为它的目的并不
在于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
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一般而言,这个机制为之服务的目的,乃是由那些操作该机制各
个部分的人所决定的,而最终则是由那些购买其产品的人所决定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会运用这种工作性结构(operating structure)为自己的目的
服务;然而,负责保证这种工作性结构正常运转的政府,除了担当着强制实施该秩序赖以为
基础的规则的任务以外,通常还应当提供自生自发秩序所不能充分提供的其他服务。政府所
具有的这两种分立的功能一般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分;然而,正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
样,对政府在实施行为规则方面所具有的强制功能,与它在只须管理那些由其支配的资源方
面所具有的服务功能之间做出界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
,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它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
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它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
。ピ谟⒂镏校根据“社会”(society)与“政府”(government)这两个术语间的区别来
探讨上述两种类型的秩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也是这样做的。由于我们在这里
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country)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
入“国家”(state)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在欧洲大陆思想的
影响下、尤其是在黑格尔思想的重大影响下,人们才在以往的一百年中广泛地接受了那种在
说“政府”更为合适且更为准确的地方而代之以“国家”(最好用大写“S”,即写作State)
的做法。然而,那个实施法律或推行一项政策的机构却始终是政府组织;而且在用“政府”
已经足够的地方又把“国家”一术语扯进来,并不会有助于问题的澄清。当用“国家”而不
是用“政府”与“社会”相对照并以此方式来表示前者是一个组织而后者是一自生自发秩序
的时候,它就更具误导性了。
八、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
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
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
实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
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
在某种程度
上讲,每个组织也必须依凭规则而非仅受具体命令之约束。组织之所以需要遵循规则的理由
,实是与那种使一个自生自发秩序必须只依凭规则的理由完全相同:根据规则而非具体命令
来指导个人的行动,有可能使任何人都无法从整体上拥有的知识得到运用。在任何一个组织
里,只要其成员不是组织者的纯粹工具,那么,该组织经由命令所确定的就只能是每个成员
所应履行的职能、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应予采用的方法所具有的某些一般特征,而必须把
所有的细节都交由个人根据他们各自的知识和技术去决定。
组织在这里遇到了任何试图
把复杂的人之活动纳入秩序之中的努力所会遇到的问题:组织者肯定会希望个人以合作的方
式去运用该组织者自己并不拥有的知识。只是在最为简单的那种组织中,人们才可以想象由
单一心智支配所有活动的所有细节。然而,确凿无疑的是,任何人都不曾成功地对复杂社会
中所展开的所有活动做到全面且刻意的安排。如果有什么人能够成功地把这样一种复杂的社
会完全组织起来,那么该社会也就不再需要运用众多心智,而只需依赖一个心智就足够了;
再者,即使真的发生这种情况,这种社会也肯定不是一种极复杂的社会,而只是一种极端原
始的社会——而那个以其知识和意志决定每件事情的心智,也很快就会变得极端原始。这是
因为那些能够被纳入这样一种秩序之设计中的事实,只能是那些为这一心智所知道和领悟的
事实;再者,由于只有他一个人能够决定采取何种行动并从中获得经验,所以也就不会存在
惟一能使心智得以发展的众多心智之互动的状况。
那些支配一个组织内部的行动的规则
,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们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它们的预设是,
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
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
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
据此,组织的规则必定依附于命令,而且只能调整命令所未规定的事项。对于组织内部
的不同成员来讲,这样的规则会依他们各自被分派的不同角色而有所不同,而且人们也必须
根据组织命令所确定的特定目的来解释这些规则。在这样的组织中,如果特定命令不分派职
责,也不确定所应追求的目的,那么完全抽象的规则就不足以告诉每个个人何者是他所必须
做的事情。
与组织的规则构成对照,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则必定是目的独立的(independent o
f purpose)和平等适用的:即使未必对所有成员都同样适用,至少也要对整个成员阶层同样
适用。一如我们将在下文中所见的那样,它们必须是那些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和不确定的
人和事的规则。它们也必须由个人根据其各自的知识和目的加以适用;再者,个人对它们的
适用亦将独立于任何共同的目的,而且个人甚至无须知道这种目的。ビ梦颐撬采纳的术语来说,这意味着自生自发秩序立基于其上的一般性法律规则(the general rules of law)
所旨在实现的乃是一种抽象秩序(an abstract order),而该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
内容则是任何人所不知道的,也是任何人所不能预见的;然而,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和
规则所服务的则是那些控制着此一组织的人所旨在达到的特定结果。规则所旨在维续的秩序
的复杂程度越高,那些必须由指导全局的人所不知道的情势来决定的分立行动的范围就会越
大,而且控制也就会越发依赖于规则而不是具体命令。一如我们所知,在最为复杂的组织类
型里,由最高权力机构发布的命令所决定的只是具体职责的分派或一般目标的确定,然而这
些职责的履行却只能由相应的规则加以调整。当然,这些规则对于分派给特定人士的职责来
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讲是相当具体的。政府,作为一种组织,必须致力于实现一系列严格
限定的且明确无误的具体目的;然而,只有当我们从这个规模最大的组织(即政府)转向整
个社会的整体秩序的时候,我们才会发现一种完全依凭规则且在性质上完全是自生自发的秩
序。
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
来的,所以它才达致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
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当然,那些使这种复杂秩序的发展成为可能
的规则,事实上在最初的时候并不是根据人们对这一结果所做的预期而设计出来的;真实的
情况毋宁是,那些因偶然的缘故而采纳了妥适的规则的人们发展出了一种复杂的文明,此后
这种文明又不断扩展到了其他族群。因此,那种因现代社会已变得如此复杂而主张我们必须
刻意规划现代社会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也是在完全误解了这些发展进程的情况下所造成的
结果。不争的事实是:我们之所以能够维续如此之复杂的秩序,所凭靠的并不是操纵或控制
社会成员的方法,而只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亦即对那些有助益于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予
以实施和改进的方式。 一如我们所见,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
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
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显而易见,以这种方式
将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绝不可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尽管用依附性规则
(subsidiary rules)来补充那些支配一个组织的命令,并且把组织视作自生自发秩序的要素
,都是不无道理的,但是,用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来补充那些支配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就绝
不可能有任何助益,因为在这些孤立且辅助性的命令所涉及的活动中,人们的行动原本是由
一般行为规则所指导的。这就是反对“干预”或“干涉”市场秩序之论辩的要旨所在。这些
要求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成员采取具体行动的孤立的命令,之所以绝不可能改进而注定只能扰
乱这一秩序,乃是因为这样的命令所指涉的只是相互依赖行动之系统的一部分,而大多数这
种相互依赖的行动却是由只为诸行动者所知而不为管理机构所知的信息和目的所指导或决定
的。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每个要素对作用于它的一切因素所做的平衡以及每个要素对彼此间
的一切行动所做的协调,然而,如果这些行动中有一部分由另一个机构依据不同的知识并为
了实现不同的目的来决定,那么上述平衡就会遭到破坏。
因此,那种反对“干预”的一
般论辩认为,尽管我们能够经由修正自生自发秩序赖以为基础的一般性规则而努力改进这种
秩序,而且也能够用各种组织的努力来促成这种结果,但是我们却不可能以发布具体命令的
方式来改进这种结果,因为这样的具体命令会完全扼杀其成员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
的的可能性。
立基于上文的讨论,我们还应当始终关注这样两个问题:一是这两种规则是如何为两种
全然不同的法律观念提供典范的;二是这种状况又是如何使那些运用同一个“法律”(law)
术语的论者实际上却是在意指完全不同的东西。在历史的长河中,这两个问题在下述两种观
点间的冲突中可以说是最为凸显:一些论者认为法律与自由不可分离,〔11〕而另一
些论者
则认为法律与自由是不可调和的。我们在古希腊人和西塞罗〔12〕经中世纪〔13
〕到约翰·
洛克、大卫·休谟、伊曼纽尔·康德等古典自由主义者〔14〕以及苏格兰道德哲学家
、直至
19世纪及20世纪的许多美国政治家〔15〕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发现了一个伟大的传统:
对于他
们来说,法律与自由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然而,对于托马斯·霍布斯、杰里米·边沁、
〔16〕众多法国思想家〔17〕和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法律则必然意味着对
自由的侵犯。
在这么多伟大的思想家之间所存在的这一明显的冲突,并不意味着他们达致了相反的结论,
而只意味着他们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法律”(law)这个术语。オ
注释:
*本文摘译自哈耶克先生所著《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第一卷;哈耶克在该文中确当地
阐释了自由主义有关秩序[order]的观念。应本丛书主编唐寿宁之约,现特将此文译出供
读
者研读。需要指出的是,此文翻译最初由张守东和李静冰两人承担;尽管现在的译本是由我
独立重译并改译数次而成,而且译文的质量也应当由我负责,但是我仍想对他们二人原来做
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Adam Smith, 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 (London, 159), Part6, ch. 2,倒数第二段。值得指出的是,这一段文字中包含了我们将不得不在整个
这本书中使用的某些基本概念和术语;那个把“大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视之为与对要素进
行刻意“安排”相对照的观念;对要素内部的规则(“运动原则”)与立法强加于要素的那些
规则之间的“吻合”与“对立”进行界分;以及把社会过程解释成一种“竞赛或生活”:当
两种规则相协调时,这种竞赛或生活会顺利地进行下去;而当这两种规则相冲突时,这种竞
赛或生活就会造成“失序”。
〔1〕参见我的论文“The theory of complex phenomena”,载拙著: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Economics (London and Chicago,
1967, 以下简称S.P.P.E)。实际上,我之所以重新采用“秩序
”(order)这个颇令人讨厌的术语,最初完全是出于方法论上的考虑。亦可参见拙著:
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Chicago, 1952), p. 39
:“如果社会现象除了经由刻意而被设计出来以外,就不会显现出秩序,那么,有关社会的
理论科学也就的确毫无立足之地了,而且一如人们时常主张的那样,所存在的也就只是心理
学上的问题了。”在最近的讨论中,论者也时常在我使用“秩序”(order)一术语的那种
意义上使用“系统”(system)一术语,然而在我看来,“秩序”(order)仍不失为一个较
为可取的术语。
〔2〕人们在政治理论中之所以通用秩序这个概念,其渊源似乎可以回溯到圣·奥古斯丁,
尤
请参见他的对话Ordo,载于J. P. Migne (ed) Patrologiae cursus completus
sec. lat. 32/47 (Paris, 1861-2),德文版Die OrdnungT
,trans.C. J. Peel,fourth edition(Paderborn, 1966).
〔3〕参见L. S. Stebbing, 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Logic(
London, 1933), p. 228:“当我们知道一系列要素是如何得到安排的,我们也就有了推论的
基础。”另请参见Immanuel Kant, Werke (Akademie Ausgabe),
Nachlass, vol 6, p. 669:“秩序就是彼此依法律所进行的合
作”。
〔4〕参见E. E. Evans-Pritchard, Social Anthropology (Lon
don, 1951), p. 49;亦可参见该书第19页:
“显而易见,在社会生活中,肯定存在着一致性和常规性的东西,而且社会也必定拥有
着某种秩序,否则社会的成员就不可能生活在一起。完全是由于人们知道在各种各样的生活
环境中其他人期望他们采取什么行为、又知道自己预期其他人采取哪些种类的行为,也完全
是由于人们会依照规则协调彼此的行为并只遵循价值观念的指引,所以每个人或所有的人才
能够干好自己的事情。人们之所以能够做出预测、预料事件、并与他们的同胞和睦相处,乃
是因为每个社会都有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系统或结构的形式或模式;而社会成员正是在这种
模式中,以及在与这种模式相符合的情况下,过自己生活的。”
〔5〕参见L. S. Stebbing, 上引书, p. 229:“在人们工作的场合,秩序最为明显”。
〔6〕参见J. Ortega y Gasset, Mirabeau o el politico (192
7), in Obras Completas (Madrid, 1947), vol. 3, p. 603:
“Orden no es una presión que desde fuera se ejerce sobra la sociedad, sin un e
quilibrio que se suscita en su interior.”
〔7〕参见H. von Foerster and G. W. Zopf, Jr (eds) Principles of Self
-Organization (New York, 1962).有关亚当·斯密预见到了控制论的主要概
念的情况,可参见G. Hardin, Nature and Man餾 Fate (New Y
ork, 1961), p. 54; and Dorothy Emmet, Function, Purpose and Powers
(London, 1958), p. 90.
〔8〕参见H. Kuhn, “Ordnung im Werden und Zerfall”, in H. Kuhn and F. Wiedmann
(eds), Das Problem der Ordnung(Sechster Deustscher Kong
ress Für Philosophie, Munich, 1960, publ. Meisenheim am Glan, 1962), 尤其是p. 1
7.
〔9〕参见Werner Jaeger, Paideia: The Ideals of Greek Culture
, trans. G. Highet, vol. 1, second edition (New York, 1945), p. 110;有关“
米利都的阿那克西曼德把diké的概念从城邦的社会生活转向自
然领域……乃是哲学上的内部秩序观的雏型:因为diké一词的原意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社
会中的确当秩序”;另见该书第179页:“这样,宇宙机械论者的内部秩序(cosmos),通
过思想上的一种奇怪的倒退,反而成了人类社会中的eunomia模式。”也可参见同一作者的
“P
raise of law”, in P. Sayre (ed), Interpretations of Modern Legal Ph
ilosophies: Essays in Honor of Roscoe Pound (New York, 1947), 尤其是
p.358:
“以此方式得到‘论证’的世界,可以确当地以另一个取自社会秩序中的术语来指称它
,即‘内部秩序’(cosmos);该术语最早出现在爱奥尼亚哲学家的语言之中;经由采取这
一步骤并将〖WTBX〗diké的规则扩展至整个实在世界,他们明确地揭示
出了希腊法律思想的实质;他们也据此表明,希腊法律思想是以正义与存在之间的关系为基
础的。”オ
另见上引书第361页:“城邦〔the Polis〕赖以为基础的
乃是法
律。这样的法律并不只是律令,而是内部规则(nomos);内部规则的原初含义所意指的乃
是所有为有关正确与错误方面的‘活’习俗所尊重的规则”;又见该书第365页对这样一个
事实的论述,即甚至在古希腊人对法律的信念崩溃的阶段,“内部规则(nomos)与内部秩
序(cosmos)之性质之间的严格关系也没有受到普遍的质疑”。
然而,亚里士多德却把内部规则(nomos)与外部秩序(taxis)而不是与内部秩序(ko
smos)联系起来,请参见 Politics, 1287a, 18,尤其是1326a,
30: ho te gar nomos taxis tis esti。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
源自内部规则(nomos)的秩序会超出秩序的安排者所能了解的范围,是最不可思议的事情
,“因为在战争中谁将来命令或指挥他的那些自高自大的群众呢?或者说,谁会作它的传令
使者呢?除非他有Stentor(荷马叙事诗Iliad中声音宏亮的传令使
者)的肺活量。”在这样的人群中创造秩序,对亚里士多德来说,乃是一项只有诸神才能完
成的任务。在其他的场合(Ethics, ,他甚至辩称说
,一个拥有10万人的国家,亦即一个拥有10万人的有序的社会,是不可能存在的。
〗
〔10〕Adam Smith, Wealth of Nations, edited by E. Cannan
, vol. l, p. 421.ァ11〕参见G. Sartori, Democratic Theory (Detroit, 1962),
p. 306:
ァ
“西方人在2500年的岁月中,一直都在法律中寻求自由……。〔然而〕人们普遍对于用
法律保护自由这种做法所具有的价值进行的怀疑,却没有得到否证。事态之所以发展至此,
其原因乃在于我们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变化;因此,法律不再能向我们提供它在过去确实给我
们提供过的那种保护了。”オ
〔12〕参见Philo of Alexandria, Quod omnis probus liber sit
, 452, 45, Loeb edition, vol. Ⅸ,p. 36:“hosoi de meta nomou z
osin
, eleuterio”.有关古希腊的自由,尤可参见Max Pohlenz, The
Idea of Freedom in Greek Life and Thought (Dordrecht, 1962).关于西
塞罗以及古罗马人的自由观念的一般文献,请参见U. von Lübtow, Blüte u
nd Verfall der romischen Freiheit (Berlin, 1953); Theo Mayer-Maly,
Rechtsgeschichte der Freiheitsidee in Antike und Mittelater”, Oster
eichische Zeitschrift für offentliches Recht, N. F. Ⅵ, 1956;and
G. Crifo, “Su alcuni aspetti della libertàin Roma”, Aechivio Giur
idico‘Filippo Serafini’, sesta serie, xxiii, 1958.
〔13〕参见R. W. Southern, The Making of the Middle Ages
(New Haven, 1953), p. 107以次:
オァ
“对那些不是由规则支配而是由意志支配的东西的仇恨,在中世纪达到了很深的程度。
……人们在自由上达到的程度越高,受法律支配的行动领域也就越为宽泛,进而受意志支配
的行动范围也就越小。……法律并不是自由的敌人;相反,自由的范围则是由各种各样在我
们的时代缓慢演进的法律所描述出来的。……无论是上层人士,还是下层人士,
都是通过坚持扩大他们所遵循的规则数量来寻求自由的。……只有当自由的质量是通过与骑
士、市民、贵族的地位联系在一起而得到阐明的时候,自由的质量才能得到人们的观察、分
析和评估。……自由乃是法律的造物,而法律则是行动中的理性;正是理性创造了人,一如
我们应当指出的那样,理性也终于人自身。无论是约翰王的暴政,还是魔鬼的暴政,都是法
律缺席的表现。”オ
〔14〕其中最为著名的人物也许是Adam Ferguson,请参见他的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Science (Edinburgh, 1792), vol. 2, p. 258以次:
オ
“自由(liberty or freedom),一如该术语的起源所意指的那样,并不是对一切约束的
豁免,而毋宁是最为有效地对一个自由国家中的所有成员施以每一项公正的约束,而不论他
们是执政者还是臣民。
惟有在公正的约束之下,每个人才是安全的,并且也不可能受到侵犯:无论是他的人身自由
、财产自由,还是他的无害行为的自由,都不会受到侵犯。……建立一个公正而有效的政府
,是市民社会的所有条件中,对自由最具根本性的条件:即如果每个人所置身于其间的政府
强大到了足以保护他的地步,那么人们就可以确当地说他是自由的,而与此同时,这个政府
还须受到充分的约束与限制,以防止它对这种权力的滥用。”オ
〔15〕据说Daniel Webster就说过这样的话,即“自由乃是法律的造物,它与得到授权的放
任自由截然不同,因为这种放任自由会践踏权利”;据信Charles Evans Hughes也说过这样
的话,即“自由与法律乃是一:不可分割且紧密相伴”。上个世纪有许多大陆法学家都说过
类似的话,例如Charles Beudant, Le Droit individuel et l'état
(Paris, 1891), p. 5:“法律,从其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就是自由的科学。”此外
,还有Karl Binding, 他在某一论著中辩称,“法律就是关于人之自由的秩序”。
〔16〕参见J. Bentham,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code”, in Theory of
Legislation, edited by C. K. Ogden (London, 1931), p. 98:“除非以
牺牲自由为代价,否则就不可能制定法律”。又请见Deontology
(London and Edinburgh, 1834), vol. 2, p. 59:
オ
“没有几个术语比自由及其衍生语义更可恶的了。如果它的含义不是指纯粹的奇思怪想
和教条主义,那么它指的就是好政府;如果好政府曾有好运在公众心目中占据着自由所一直
占据着的那个位置的话,那么,那些玷污并阻碍了政治改革的罪行与蠢行,也就不大可能发
生了。自由的一般定义——亦即自由是指做法律并不禁止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表明,在日
常言说或写作的时候,人们在用词时是极其粗心大意的;这是因为,如果法律是恶法,那么
自由会变成什么东西呢?如果法律是善法,那么自由的价值又在哪里呢?善法都有一个明确的
且可以理解的含义;这些法律都是通过显然合适的手段而追求显然有益的目的的。”
オ
〔17〕就此而言,可以参见Jean Salvaire Autoritéet libertéZ
(Montpellier, 1932), p. 65以次,他论辩道,“自由的完全实现,事实上,无非就是
法律的完全取消。……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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