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理论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www.aspsky.net 2002-6-5 动网先锋
交易成本理论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李 玉 虎 (兰州大学 法律系, 甘肃 兰州, 730000)
内容提要 市场中存在的交易成本会导致市场失灵,这就客观要求政府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由于政府自身的缺点亦会产生交易成本,甚至高于市场机制所产生的交易成本从而阻碍交易,产生政府失灵现象。基于此,本文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规制市场和规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 [Abstract] Transaction cost in market brings about market failure ,this objectively requests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in markets. Because the defect of government itself also result in transaction cost ,ever higher than it that caused by market failure , and obstruct transaction and cause government failure . Based on the former work ,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the regulating object of economic law is to regulate market and normalize the intervention of governments in the market field .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努力探究的经济法理论的主要问题之一,法学家们大都运用法律理论研究之,少有人从经济法所产生的市场经济领域去寻找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文尝试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交易成本理论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交易成本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关系 传统市场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交易是对市场机制的简单操作,市场被假定为在无成本的环境中运行,收集交易信息、达成交易契和通过市场配置资源都是无成本的,所有的交易都可以通过市场运行来完成。现代经济学则发现现实的交易始终同成本联系在一起,因为人们只有投入时间、精力和资源才能完成交易。经济学家R·科斯依据市场运行的实践发现,交易成本是市场机制运行的必然产物,因为在市场机制中的任何一项交易的达成都要获取有关信息、讨价还价、订立契约、执行契约和监督交易的进行,而这一切都要支付一定的代价。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交易成本是市场运行成本,其主要包括“发现相对价格”的成本的“谈判与签约成本”;后又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描述交易成本为: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交易的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1]这两篇文章对交易成本的定义大体相同,其实质是制度运行成本。爱伦·斯密德则把交易成本分为契约成本、信息成本和控制成本。[2]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被其后的经济学家称为“科斯定理”,它可以表述为:在交易成本为零或接近零的情况下,不论选择何种制度,只要财产权能够被明确界定,法律权利的配置与资源配置效率无关。这一陈述被称作科斯第一定理,当存在相当高的交易成本时,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不可能在每种法律权利规则中出现,而合理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这被称之为科斯第二定理。 由此观之,法律制度与交易成本密切相关,因为在市场被交换的对象并不往往象经济学家所设想的是有形的实体,而是执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个人具有的这些权利是由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超着健康方向发展的最基本的制度环境,其作用主要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维系社会公正,促进社会进步。[3]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条件下,市场的运行能够依靠其自身的力量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国家(主要通过政府)对市场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干预都显得多余,市场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能够实现资源配置最优的结果,国家只是市场的“守夜人”,市场经济关系只需要依靠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民商法规范加以调整就足够了,因为此时民商法所强调的私法自治规则能够使市场主体通过自由自愿的谈判达成交易,而民商法规则(如主体制度、财产权规则、契约自由和责任规则)只不过是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已。在这种条件下,体现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是无效率的。然而,就象物体之间无摩檫一样,经济交往中不存在交易成本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因此从科斯定理中对交易成本的理解衍生出法律制度只能使交易成本最小而不是消除之的结论来。按照这一思路,法律制度有可能通过润滑交易行为来实现交易成本最小的市场经济目标。所以,在正交易成本条件下,理想的法律制度是那些使交易成本最小化而效率最大化的市场规则,从这一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亦是“社会选择”的结果。据此,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民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时对过巨的交易成本无能为力而迫切需要市场外部的力量——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以实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从而“重现和复制”自由、自主的市场交易,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这一点来讲,经济法是建立在民商法规则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规则,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法、商法为基础的,但民法、商法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空白”,[4]民法、商法、经济法共同调整着市场经济关系。政府为了降低市场交易成本而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因政府固有的缺点使政府干预经济时也会产生交易成本,该交易成本同样会增加自由、自主交易的障碍,使政府干预失灵。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政府干预市场的规则来规范政府干预行为,将因经济法调整市场关系所产生的交易成本降到最低。 由于交易成本的现实存在甚至过高而导致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客观要求政府通过法律手段运用其经济权力降低交易成本,同时政府干预如果不能降低导致“市场失灵”的交易成本,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就会产生政府干预失灵的现象。对此,除了依靠法治和宪政来限制政府权力之外,还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规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由交易成本理论而得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和政府在干预市场中失灵的领域两部分。 二、市场失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政府通过法律规则协调市场的有效运行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政府之所以干预市场是因为在市场条件下所进行的交易都是有成本的,甚至该交易成本会很高而阻断交易的进行,从而使资源配置出现低效率,而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是市场失灵的根源,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市场缺陷(Marker failure)和市场功能缺损所致。经济学研究表明,引起市场缺陷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垄断行为和自然垄断现象,而垄断行为和自然垄断会提高交易成本,降低资源的利用效率,但是体现市场竞争规律的民商法规范对垄断行为无效率。第二、市场无法克服市场主体行为的外部效应问题,即市场运行法则无力限制和消除负的行为外部性,同样无法激励有利于社会的外部正效应。第三、市场无法有效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和公共资源的利用。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非排它性使其无法通过在市场中等价交换规则在生产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分配,其非竞争性特点使其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规则发挥最大效益,相反还会限制其效益的最大化。第四、市场无法解决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均衡现象。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不真实和难预测等特点都会影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和交易决策,从而造成资源的低效率运行和浪费。市场功能缺损是指市场机制不能解决所有经济社会问题,在经济关系中存在着市场无法涉入的领域,其主要领域有:第一、市场机制无法克服分配不公平现象,无法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即对穷人来说,市场是一个可怕的制度。第二、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经济的周期性波动,不能自动实现宏观经济的协调发展,因为在市场中,一部分人在追逐利润的动机下会导致几乎所有人都陷入困境,经济波动是市场机制无法克服的。第三、市场机制不能应付社会突发事件。市场功能缺损客观要求以降低交易成本为己任的经济法通过逆向的权利义务不平衡的方法对市场缺陷和市场功能缺损所实施的法律矫正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基于市场缺陷应由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有以下法律规范。第一,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使市场恢复到自由竞争的秩序中来;第二,对行为的外部性则通过激励机制和惩罚措施使私人所造成的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内化为私人收益和私人成本,例如制定环境保护法等;第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广告法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四,根据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特点,由政府生产或提供这种产品和资源,对于以全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外交)和公共资源(如关系国计民生的自然资源),可以直接由政府垄断生产,对于其他公共产品和资源则可以由政府直接或简接参与提供或者在政府的监督下由私人部门生产,相应的法律表现形式有国家经营法、国家投资法、国家参与经营法、自然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来规范。 基于市场功能缺损而应该由经济法协调的领域有下列诸方面。第一,通过收入分配法、社会保障法弥补市场的缺损,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第二,通过制定危机对策法、紧急措施法来对付社会和经济危机;第三,通过宏观调控法实现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政府运用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协调经济的整体运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各产业之间的均衡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降低交易成本,这一领域的经济法表现为计划法、产业法、区域发展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家预算法、国债法、税收法、中央银行法等反映宏观经济运行规律的法律规范。 三、政府失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前以述及,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市场缺陷和弥补市场功能缺损的行为亦会产生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也会增加自由、自主交易的障碍并导致政府行为失灵,因此有必要规范政府干预市场和弥补市场不足的行为。规范政府行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尤为突出,因为我国的市场机制主要是依靠国家主导而建立,国家通过权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途径培植市场的过程中既要维持市场的高效运行和降低交易成本,又要规范政府行为,使政府行为与市场经济机制相适应并且能够使市场机制最佳运行,节约交易成本,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政府在干预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功能缺损时还需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和防范政府干预行为的失灵现象,这就客观需要运用经济法手段规范政府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使政府能够深思熟虑地认识市场规律和公正无私地按照市场规律来协调经济关系。政府是一个抽象概念,在现实中,政府是由政治家和公务人员组成的,他们也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作为一般人,他们的理性也是有限的。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总是企图把公共事务做好,但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导致政府运行的结果可能偏离其最初设定的目标。正如诺思所言“没有国家办不成事,有了国家又会有很多麻烦。[5]政府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第一、政府难以完全掌握市场信息,对经济现象的认识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因而政府的决策不可能绝对正确。第二、政府居于市场之外,没有随时会受到市场惩罚的压力,导致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缺乏效率和责任心。第三、受自身利益的牵制,政府难以公正无私地按市场规律来协调市场关系。第四、政府的恣意行为与市场主体的预期有时会出现不一致。第五、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活动也会导致决策的非理性化和不被有效执行。集于政府在市场领域并非万能的客观事实,就需要推进政府行为的法律化,一方面赋予政府运用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要用法律制约政府管理市场和宏观调控经济的权力,并不断完善对该权力的约束机制,划定政府干预和弥补市场的界限、程序,防止政府任意介入市场机制的作用领域而违背市场规律。因为政府在干预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损时往往会出现矫枉过正和画蛇添足的现象,而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诉讼机制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和市场的低效率运行。所以政府在协调市场时首先应规范政府行为,对政府权力运行过程进行规范、监控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避免政府违反市场法则行为发生,提高政府的权威和工作效率。因此以节约交易成本为己任的经济法在规范市场的同时又要规范政府行为,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也要运用经济法手段加以规范,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当包括限定政府行为的边界和政府协调市场行为的程序。在我国经济转型时期所走的道路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渐进式的改革模式,这就为政府介入市场领域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同时制定政府干预市场的经济法律规范应当是一个高效政府和责任政府所不可缺少的。 注释:[1] [美] R·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2] [美]爱伦·斯密德 《财产、权利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黄祖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第236页。 [3] 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 载《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 [4] 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5] 诺思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4页。
作者简介 李玉虎,男,(1976—),甘肃会宁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和法律经济学研究。
文字 原作者:李 玉 虎 来 源:《兰州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