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欠缺条件下的德隆困境 黄嵩 《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7月12日 “上周,银监会主席刘明康突然召集各大德隆债权人银行的行长级管理层赴京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要求所有德隆的债权银行停止对德隆的逼债。”(《证券市场周刊》2004年7月3日)此举与之前要求各商业银行采取资产保全紧急行动形成鲜明对比,银监会的态度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事实上,此举可以理解为中国破产制度欠缺下,解决德隆财务困境的权宜之计。 所谓财务困境,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而言,企业解决财务困境有如下选择:私下和解、内部调整、申请破产。 德隆陷入财务困境后,肯定已经与银行就贷款问题进行了私下和解的努力,应该说德隆财务困境被普遍关注,是在私下和解失败之后。 目前德隆正在进行的诸多“拯救”行动,或者多家中介机构给德隆的各种重组建议,实质上就是内部调整。从公开信息来看,目前德隆内部调整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出售部分资产、收缩战线以清偿债务;一是将德隆整体重组,彻底开放股权、将产融平台一分为二并建立防火墙。 当然,如果上述努力失败,德隆只能选择破产。这是各方——包括德隆股东、员工、客户和银行及政府——都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为什么安然公司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遇到财务困境,往往主动申请破产,而在中国却成为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呢?这与中国目前破产制度欠缺直接相关的。 在破产制度完整的国家(如安然公司所在的美国),当一家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后,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有二种选择:一是清算;二是重整。 长期以来,在企业破产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似乎是约定俗成并且无可动摇的观念——破产就是清算。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以建立和完整破产重整制度为核心的破产制度改革运动。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产法。随后,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已于1999年施行。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1998年2月和2000年1月相继对《企业整理法》进行大幅度修订,以完善企业重整制度。而最近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也包括了重整制度。 所谓重整制度,英文为reorganization,法文为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 重整制度成立的理由有三:第一个理由是企业的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由于企业的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资产和利益,且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着价值损耗,因此,企业的营运价值往往高于清算价值。而如果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那么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往往优于清算,正如1977年美国第95届国会关于破产法修订的委员会报告指出的:“企业重整的前提是,被用于其所由设计的工业生产的资产,其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被零散出售时的价值。”“重整比清算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因为它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第二个理由是利益与共的理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是一致的,拯救企业就是拯救债权人。第三个理由是社会利益理论。将职工推向社会,会影响财政收入。 在“新破产法”出台前,中国的破产制度只有清算而无重整,即使是清算制度也不完整,即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那么剩下的就是非国有的企业法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而这样的破产制度存在如下两个显而易见的缺陷。第一个缺陷就是造成资产价值流失和员工失业、税收减少等社会成本,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第二个缺陷,就是造成“破产挤兑”,一家企业一旦陷入财务困境,债权人立即展开“捷足先登”式的诉讼大战和执行大战,纷纷运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寻求个别清偿。 无疑,目前德隆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破产挤兑”,事实上,破产挤兑从总体上来说,对银行等债权人而言往往是不利的。可以用“合成谬误”来说明这一点,如果你认为对局部来说成立的东西,对总体也必然成立,那你就犯了“合成谬误”。一个例子就是电影院看电影,一个人站起来,他可以看得更清楚,但每个人都站起来了,那不但大家都没有看得更清楚,有时候还带来其他不好的结果,比如站着看就比坐着看来得累。但“破产挤兑”是中国破产制度欠缺的前提下,债权人的次优选择。而中国银监会要求所有德隆的债权银行停止对德隆的逼债,事实上试图弥补中国破产制度的欠缺,从而为德隆困境的破产重整解决之路提供可能。在破产制度完整的国家,对破产重整的门槛都有严格规定,但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怎么判断一个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由谁判断尚无法律依据。 完整的破产制度,其意义一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秩序,即通过一种公平的集体清偿程序,二是通过破产法的这种程序,能够使债务人的财产及时地被保全起来,在这种保全的状态下,可能会有两个结果。一种结果,就是通过企业的重整、再建,使这个企业恢复生机,起死回生,即重整程序。第二种情况,这个企业可能无法挽救,只能进行清算,但是由于及时地保全了财产,就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在目前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清偿,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尽可能多的实现。无论是哪一种结果,对社会经济都是有利的。而中国“新破产法”的制订和出台,意义也应该就在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