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王老吉案上书最高法院
2009-06-19 16:40
控 告 信 最高人民法院:
控告人:叶征潮
被控告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控告事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暂缓立案行为违法,变相剥夺我的公民起诉权利。
基本事实情况:我叫叶征潮,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和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一元;2、判令被告在“王老吉”凉茶包装上标注警示说明,注明“不适宜人群”的范围和过量饮用的危害结果;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作为原告,是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销售的王老吉产品的消费者,并因长期服用该饮料而引发胃溃疡有一定的关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具有原告资格;本案被告十分明确,为王老吉饮料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我的诉讼请求也十分明确,在起诉时也提交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之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杭州市秋涛北路248号,属于杭州市江干区,故我选择在被告之一的所在地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本案是因产品未尽到警示提醒义务而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我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然而在我起诉的当天,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立即受理,而是告知我在七日内等待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江干区法院当时对本案的慎重处理,我可以理解。但当时江干区法院对起诉材料拒绝出具任何文字签收,我认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后立案庭法官吴晓蓉在我的代理律师一再要求下,并经打电话请示后,方才在证据清单上签收起诉状及证据。
至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我接到江干区法院立案庭的一位赵姓法官的电话,让我这几天到法院来告诉我关于该案的立案情况。我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两点多到达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但立案庭的门锁着,这天是周五,应当正常上班的,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告知,立案庭下午学习,不知何时回来。后我向门前法警询问,其通知了赵姓法官出来与我见面。
赵姓法官向我口头传达了关于本案的答复,他说此案他们已经向上级法院汇报,根据上级法院的意见,决定暂缓立案,既不是不立案,也不是马上立案。我问为什么这样做,他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要等卫生部拿出明确态度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所以现在只能暂不立案。我要求他出具一个不予立案的书面意见,否则我无法申诉,他说这个不能给书面的,只是口头告知,他只负责告知,其他的他不管的。在我的再三要求下,他最终也未出具书面意见。
经过查阅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查到有关暂缓立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受理或不受理两种选择,而无论结果如何,法院都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即使不予受理,也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还规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也就是说,我必须依据这个不予受理的裁定才可以提起上诉。据此,我认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无正当的法定的理由情况下,做出暂缓立案的决定,于法无据,实属违法,(如北京市民赵建磊同样起诉王老吉,6月2日当天就被西城区法院受理。)实际是以暂缓来拖延时间,进而达到让我放弃诉求的目的;且无书面裁定,另我无法上诉,是变相让我完全的失去起诉权的行为。而赵法官所说的曾向上级法院汇报,并得到须等卫生部明确态度之后才可决定是否立案的的说法,表示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仅对下级法院有监督权,而不是领导关系,如何能做出这样的指示?更不能等待行政机关做出表态或决定,来影响法院的立案判决。赵法官上面的说法究竟从何而来呢?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恳请各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行使监督权,保证我做为一名普通公民的基本诉权。
控告人:叶征潮
20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