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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BS项目交易结构中涉及的法律要点
与银行传统商业房地产经营性物业贷款相比,CMBS作为交易所挂牌的证券化产品,交易主体较多,如高和招商-金茂凯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即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资产服务机构来增强资产证券化产品破产隔离的效果,针对交易结构设计中需要注意的相关法律要点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法律问题
差额支付在司法上的界定有较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其具有独立于主债权的特性,有观点认为其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本文鉴于其法律效果上与保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将其视为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CMBS等双层SPV产品的设计中,底层信托贷款的增信手段通常采用差额支付、保证、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多种形式,并且在现金流归集与信托贷款还款过程中采用一定的顺序,如物业收入不足以归还某一期信托贷款时,首先启动保证或差额支付,由保证人或差额支付义务人补足相应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时再启动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同时出现逾期时可以由受托人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等。
在此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即首先启动保证的法律瑕疵,《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我们通常建议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先行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以避免没有约定而必须先行启动物保的法律瑕疵。
原状分配的法律困境
CMBS项目中信托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并说明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并且附有原状分配的条款,如某信托合同范本中描述:“信托终止时,剩余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之日后分配至信托受益账户;以非现金形式存在的部分,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之日后以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继受受益人转移该部分信托财产。”
第一,非现金形式的原状分配,通常采用债权转让的模式由继受受益人(CMBS项目中一般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受让,而债权转让行为需要双方进行合意后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仅采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并不能达到合意的效果,从而导致原状分配不能的困境,建议经协商一致后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标准条款等有关文件中对此进行约定。
第二,在触发违约事件的情况下,按照安排往往需要向计划管理人原状分配贷款债权及对应的抵押权,由于CMBS项目中非现金财产往往对应抵押权的存在,在投资人为多个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合理的分配解决也是一直困扰的问题。我们建议对于非现金财产首先采用公开拍卖处置的形式将其变现,如公开拍卖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有控制权的证券持有人大会享有制订非现金财产的清算方案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与质押通知的法律问题
根据《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以单一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基础资产除必须满足现金流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要求之外,还应当依据穿透原则对应和锁定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同时现金流应当具备风险分散的特征。无底层现金流锁定作为还款来源的单笔或少笔信托受益权不得作为基础资产。”为满足监管要求以及控制项目风险,CMBS项目中常采用将现时及未来的物业收入(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等,下同)进行应收账款质押。
第一,未来的物业收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规定系立法中关于未来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该笔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质押,应根据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具有确定性,如有相当的可能性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应认定为可以进行转让、质押。因此,CMBS项目中基于不动产产生的未来物业收入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及确定性,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第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承租人的法律问题。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实践中已反复讨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物业收入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承租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CMBS中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承租人的清偿,因此建议将质押通知承租人,如未通知承租人仍可以向出租人(借款人)清偿,将不利于有效的进行风险隔离。
回售中分割处置的法律问题
CMBS项目中通常需要设置投资者回售权的条款,如每第三年末投资者有权进行回售,当在借款人(或第三方主体)承诺接受回售的情况下,部分投资者回售、部分投资人未回售,而借款人(或第三方主体)违约而未履行其接受回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设置有关事件触发信托贷款提前终止的条款而进行抵押物的处置,以作为借款人(或第三方主体)履行其必须接受回售义务的担保,这样就引出了一个问题,部分投资者回售而部分投资人未回售情况下进行抵押物的处置是否会导致侵害未要求回售的投资人的权利。我们倾向性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部分投资者回售的情形下如符合触发抵押物处置的结构设置,可以进行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行为。
( 作者:融孚律师事务所 吕琰、张伟,感谢贺锐骁、严弘、周以升等各位专家为本文提供的宝贵意见。)
参考资料:
1、航洋城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推介材料或计划说明书
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3、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