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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5
公司CEO的法律地位作者:谢增毅发表时间:2004-11-26查看次数:383 一、CEO的法律定位お CEO的英文全称为Chief Executive Officer,国内一般将其翻译为首席执行官。据笔者考查,CEO并非仅仅设立于公司中,公司之外的机构也广泛存在CEO的职位,本文对CEO的探讨将局限于公司的CEO。首席执行官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进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创新的产物,其初衷是要解决由于公司规模过大、董事会决策效率不高、决策层与管理层脱节等弊端而产生的。CEO的出现代表着将原来一部分董事会决策的权力过渡到经理层,是对传统的“董事会决策、经理层执行”的公司体制的一种变革,它意味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和公司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尽管目前国际上的大公司普遍设立CEO,但CEO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主要是公司治理和管理实践上的概念,各国公司法中几乎没有对CEO作出任何规定。 既然法律没有CEO的明文规定,而公司实践中CEO又已经广泛存在,则探讨CEO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并进而了解CEO的法律地位,将有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把握CEO;更重要的是了解CEO在当代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公司立法,为公司法的改革提供一些前瞻性的思路。 由于CEO在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探讨CEO的法律性质和职责,只能从实践中CEO的产生和职权范围,即CEO的实质找到答案。按照通行的惯例,CEO一般由公司董事会选拔。如著名的《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指出,选拔、评估和撤换首席执行官是董事会最重要的职能。 (The Business Roundtable(BRT): Statement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Sept 1997保┚哂泄惴河跋斓摹毒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也指出董事会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挑选、监督主要执行官员,向其支付薪酬,并在需要时,撤换主要执行官员;同时监督继任计划。”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瞣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pril 1999保┕赜贑EO的具体职权范围,理论上,由于CEO由董事会聘任。因此,CEO的职权范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对其作出强制性的具体规定,CEO的职责范围应该交给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定;实践中CEO在不同的公司中具体享有的职权也不尽一致。当然,CEO作为一个普遍使用而新兴的概念,其通常承担的职责,尤其与传统的公司总经理相比,其职责发生的变化还是值得关注的。因为CEO职责的变化是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体现。同时,只有了解实践中CEO的职责才能深入探讨其法律性质。 美国加利福尼亚公职人员退休体系(CalPERS)1998年制定的《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和指南》认为:CEO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主要有3项,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向董事会推荐公司的策略和战略方向并经董事会批准,充当公司的发言人。 (CalPERS: Corporate Governance Core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April 1998保┫匀唬珻EO已经开始介入公司重大决策,尽管其决策必须经过董事会的批准。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的《示范性CEO职位说明》为我们更加清晰的描绘了CEO具体承担的职责: 1庇造一种促进道德行为、鼓励个体的正直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文化。 2蔽持一种有助于吸引、保持和激励在各个层次上由最高素质员工组成的多样性群体积极的、道德的工作氛围。 3蔽董事会开发并推荐能产生股东价值的、适合公司的长期战略与远景。 4蔽董事会开发并推荐能支持公司长期发展计划的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 5比繁9司日常业务的恰当管理。 6背中努力实现公司的财务和运营目标。 7比繁9司提供产品/服务的质量和价值有不断的进步。 8比繁9司在行业内占有并保持令人满意的竞争地位。 9比繁9司有一个在CEO领导下的有力的管理团队,并有一个有效的团队发展、换届计划。 10庇攵事会合作,确保有一个有效的CEO职位的接班计划。 11敝贫ú⒓喽焦司政策的实施。 12钡H喂司的主要代言人。(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从以上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治理实践中CEO确实履行了一部分属于传统董事会的职权,尤其是从第3、4、9、10、11项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CEO不仅仅只是负责决策的执行,也同时承当了一部分公司经营决策的职责。例如,传统上,公司的长期战略与远景、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必须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管理团队的发展、换届计划和公司经理的接班和任免也主要是董事会的职责; (参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46、112条。)公司政策的制定和监督传统上也主要由董事会承担。无疑,与传统的公司经理相比,CEO的职权扩大了。美国著名的公司法专家罗伯特•W焙好芏顿在《公司法》一书中也指出,大公司中管理控制层的顶级人物通常被称为CEO,CEO对引导企业的管理团队负有责任,同时他个人对保证企业的成功向董事会负有最终的责任。“由于CEO对公司的成功或者失败负有最终的责任,CEO通常单独决定是否对公司的战略进行激进的变革。” (罗伯特•W焙好芏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尽管CEO做出的一些决定需经董事会批准,但这也意味着CEO开始介入公司的决策而不仅仅只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况且,尽管董事会拥有否决CEO建议的权力,“但董事会通常很少不顾CEO的建议而使用否决权”;“在董事会信任CEO的情况下,尽管个别董事可能对CEO建议的合理性持保留意见,CEO的建议通常会得到董事会的通过。” (罗伯特•W焙好芏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赋予CEO更多决策的权力是必要的,这将提高企业决策的效率,增强企业应对复杂市场的能力。在公众持股公司中,投资者极少直接参与管理事务。一个CEO通常作为主要协调人、政策制定者和推动者。 ([加拿大]布莱恩•R辈穹宜梗骸豆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NFDA7R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人们期待CEO不但为不断的变化作好准备,而且使公司从变化中获利,甚至公司能引领这种变化;因此,CEO必须拥有足够的权力以担当重任,同时负有责任确保权力的正当行使。” (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232保┭д呷衔,公司不能依靠多数人的意见运营,经理人员应当拥有快速作出决定和从事合理风险的权力。 (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179保┛梢钥闯觯珻EO的出现及其权力的扩张是企业应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的必然产物。 CEO职权范围的扩大,使人们对CEO的定性产生了一定的困难。传统的董事会和经理的关系十分清晰,董事会是经营意思决定和执行业务的机关,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承担公司经营决策的任务,同时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而经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由于CEO职权上的变化,CEO与传统的经理相比,是否在法律性质和地位上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答案是否定的。从各国公司治理的实践上看,CEO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CEO对董事会负责;这一点与传统的公司经理并无实质的差别;CEO在法律地位上仍属于公司的经理。权威的公司法学者指出:“典型的CEO是职业经理人”。 (罗伯特•W焙好芏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从实然上分析,美国公司的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属于其公司法中的officer,而officer通常仅指由董事会直接任命的公司执行人员(executives); (See Steven L盓manuel: Corporations(four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P76保┰诜律地位上应是位于董事会或者董事之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而言,美国的《示范公司法》(MBCA)规定,“公司的高级职员(officer)就是公司章程(bylaws)中说明的高级职员或是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任命的高级职员。”“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公司章程为其规定的职权并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的范围内由董事会规定的责任……。”“董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说明理由或不说明理由免除任何一个高级职员的职务。” (Se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MBCA), §840, §841, §843保┒员仁导中CEO的任免程序和职责范围;美国的CEO仍然属于MBCA中规定的officer,尽管其权力正在膨胀。正如前文所述,包括CEO在内的officer权力的扩张是一种趋势;“根据法定的安排,公司的高级职员(officers)服从并根据董事会的意图行事,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当然,在实践中,高级职员经常拥有更大的权力,尤其在大的公众持股公司” (Steven L盓manuel: Corporations(four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P55保,尽管CEO权力巨大,CEO仍然被视为公司的雇员。“如今,CEO被视为最高级的雇员,正如同被视为企业的领导一样。” (罗伯特•W焙好芏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因此,考察CEO的产生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CEO并没有脱离被人们概括为经理”的框架。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我国或者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总经理(经理)。 之所以要对CEO作出法律定性,旨在明确其法律适用问题,将其与公司的其他主体区分开,进而合理解释CEO对内承担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任务,对外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法律依据。 二、CEO与董事会的关系 董事会常常遭到人们的批评,说他们对于公司总经理(CEO)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 ([美]玛格利特•M辈祭扯:《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面对CEO,公司的董事会是否也应作出某些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变化?与以往的董事会相比,现在的董事会更加注重对CEO的选拔和考核并且对其进行监督。事实上,如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对CEO或者经理的职权作出规定一样,发达国家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也是概括性或者分散式的,很少如我国的《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例如美国MBCA中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受公司组织章程中写明的限制的约束。”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法国商事公司法》也笼统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 (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总体而言,发达国家公司法对董事会的立法更加注重对董事会的组成、董事选举程序、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行为准则以及董事会和董事代表公司的资格作出规定,至于董事会具体的职权则更多的留给公司章程自主决定,公司法并不过分干预。在笔者看来,确保董事会的合理组成和董事严格的行为准则,比明确董事会的职权更为重要。“法律对董事的角色只是作了一般性的定义。毕竟,法律必须保持足够的弹性以应付不断变化的商业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对董事们构成的挑战。” (P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183保┘热淮蠖嗍国家的法律没有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集中的规定,随着CEO的产生,董事会应当行使哪些权力以避免成为CEO的“橡皮图章”,并且对CEO进行有效的监督?CEO和董事会如何分工最为科学和合理呢? 《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对董事会职能的概括比较典型。该声明认为董事会的基本职能包括:1毖“巍⒍ㄆ谏蠛恕⒉⒃诒匾的时候撤换首席执行官;决定管理层报酬;评估继任计划;2鄙蠛恕⒉⒃谑实钡那榭鱿屡准公司主要战略、财务及其他目标计划;3本凸司面临的重大问题,向管理层提出建议;4奔喽侥诓靠刂啤⒎缦站营、财务报告及合法性的评估程序,并遵守以上程序;5碧崦董事,并保证董事会结构及其惯例能够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 (The Business Roundtable(BRT): Statement on Corporate Governace, Sept 1997保┆ 在前述5项职能中,第1、4项体现了董事会选拔、监督CEO和管理层的职能;第2项体现董事会重大决策的职能;第3项职能使用的是“建议”一词,反映了董事会并非对所有的公司重大问题均作出决策,董事会并不能事无巨细,随意插手属于管理层的公司事务;第5项体现了美国的特色,即董事由董事会提名。从以上概括我们不难发现,由于CEO承担了日常经营管理和一部分公司决策的职责,公司的日常决策正在从董事会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公司董事会的职责主要集中在公司的长期和重大的战略决策以及挑选和监督管理层。学者认为,在美国,尽管董事会承担保证经营层有效经营公司的职责,董事会不管在实践中还是在法律上并不被允许深入参与公司的运营;董事会应该评估公司的经营并在经营并不令人满意时做出快速的反应。董事会并不花费太大的精力参与公司日常的决策而决定公司应如何经营——这是执行者的任务。 (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184保“董事会最基本的职责是监督CEO的经营,决定他的薪酬,并且当公司预期其他人可以改善公司的经营或者盈利时候,解雇他而聘用其他人。” (罗伯特•W焙好芏顿:《公司法》(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和学者对董事会职权的高度概括使我们看到董事会职责正在发生的变化和未来公司法立法的方向。“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根本性作用。法律制度赋予董事对公司的委任托管责任,董事会承担着聘用与解雇高级管理层和监督重大经营决策的惟一责任。”(Robert Gertner and Steven N盞aplan, The Value睲aximizing Board, Working Paper, 1996, University of Chicago,转引自沃尔特•J比蒙等:《公司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译者前言第Ⅰ页。)此言对董事会职责的概括可谓精辟至极。 《OECD公司治理原则》对董事会主要职能的概括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OECD公司治理原则认为,公司治理框架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并向公司和股东承当责任。 (OECD: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pril 1999保 这一概括,同样昭示着董事会的职权和以往相比正在发生的变化。依笔者看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CEO和董事会权力进行了重新分配和更为合理的分工:董事会负责公司的重大决策并监督管理层,CEO承担公司日常决策和管理的职能,这种安排提高了公司决策和执行的效率。这一点在笔者看来,是CEO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最显著的变化,是对传统的“董事会决策、经理层执行”治理结构的一种扬弃;也是CEO体制进步和优越于以往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体现。 三、CEO和董事长的关系 CEO职权的扩张,导致了董事会职权相应的变动。在这一体制下,董事长的地位和职责是否也已发生变化,CEO和董事长如何分工,二者是兼任还是分任,都是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否真的如有人所称的那样,“CEO就是企业的‘一把手’,集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能于一身”? (韩琪:《从个人业主到CEO》,载《管理现代化》2001年第5期,第24页。) 尽管美国的大部分公司都设有董事长的职位,MBCA并没有对董事长作出规定。日本商法典也没有关于董事长的规定。《德国股份法》第84条规定,数人被选任为董事会的成员的,监事会可以任命一名成员为董事会的主席; (杜景林等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但未具体规定其职权。由于发达国家通常将董事会整体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个别董事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因此,董事长的地位并不突出; (《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比较特殊,其第113条对董事长的职权作了概括:“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董事长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以及法律特别留给董事会的权力外,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董事长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很少如我国公司法将董事长的职权进行具体的列举,并作为公司的惟一代表人。董事长的具体职权主要是实务中的问题并由公司自主决定。 美国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的《示范性董事长职位说明》为我们详细的描绘了董事长应该承担的职责, (参见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26页。)从中我们可以觉察出董事长和CEO的分工。从这份说明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董事长的职责主要是充当董事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领导公司董事会;其职责具有组织、协调、代表的性质。董事长一般不进行个人决策,更不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只在董事会开会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开会时才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表决权。例如,英国的Cadbury报告指出,所有董事对董事会的行为与决策在法律上都负有同等的责任。除了董事个人所承担某些特别义务外,董事会的义务由全体董事集体承担。 (李维安主编:《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英国金融服务当局FSA推荐的最新公司治理准则Combined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2003)指出,董事长应该从事以下职责:负责领导董事会,保证董事会各方面职能的有效发挥并制定其议程;保证董事收到准确、及时而清楚的信息;保证和股东进行有效的沟通;促进非执行董事有效的做出贡献并且保证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保持建设性的关系。 (The Combined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July 2003)保┰诿拦,有些公司的董事长由CEO兼任;有些公司董事长并不是CEO,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名誉性的人物。 (See Steven L盓manuel: Corporations(four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2, P78保└叛灾,董事长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确保董事会议的顺利召开和董事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而CEO由董事会任命,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管理。就此而言,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当然实践中的问题可能比较复杂,“董事长的职位并不仅仅意味着会议的程序。” (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192保┦导中董事长将影响董事会的组成、会议的议程、董事会的工作重心和开会的程序。换言之,董事长不可避免地影响董事会的决策。尽管如此,从法律上和理论上还是可以将CEO和董事长区分开的。因此,笼统认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整体策略的宏观管理,而总裁(CEO)则负责公司经营具体事务的微观管理,是不够准确。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明确了董事长和CEO职责上的差别后,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即董事长和CEO是否可以或者应该兼任。笔者认为,除了美国等少数独立董事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的国家,CEO和董事长不应兼任。原因在于CEO与传统的经理相比,职权在扩大,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而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组织者,领导公司董事会,如果由董事长兼任CEO,则董事会对CEO和整个管理层的监督职能将会大为削弱;而董事会在CEO体制下,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挑选和监督CEO和管理层。况且,董事长和CEO的产生和地位完全不同,二者分任有利于彼此的分工并相互制约。董事长和CEO不宜兼任与董事长和经理不宜兼任的道理是相似的;有学者也指出:“如允许董事长兼任经理,不仅使他们的地位模糊了,而且也有自己聘任自己的弊病,难以实现董事长对经理的监督。” (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6页。)即使在美国也有许多人反对CEO和董事长的兼任,理由是:当董事长兼任CEO时,意味着管理层向一个由管理层领导的机构(即董事会)负责;同时也意味着CEO处于评估自己表现的地位。 (Robert A盙盡onks and Nell Minow, Corporate Governance, Blackwell Publishers Inc, 1995, P190保┯⒐鶩SA推荐的公司治理准则也明确指出,“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的角色不应当由同一人担任,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在职责上的分工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以书面的形式清楚地界定。” (See, The Combined Cod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A21(July 2003)保┌拇罄亚证券交易所公司治理委员会在2003年发布的一份公司治理准则中,也清楚地指出“董事长和CEO的角色不应由同一人担任;”甚至指出“CEO不应该在离职后担任同一公司的董事长”。 (ASX Corporate Governance Council, Principles of Good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Best Practice Recommendations(March 2003))不管是董事长和CEO的分离还是反对CEO离任后担任同一公司的董事长,其初衷均是保证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的相互独立,保证董事会对公司管理层监督的有效性。令人关注的是,美国向来比较支持董事长和CEO兼任,但是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在2003年的薪酬丑闻发生后,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激烈变革。为了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并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长和CEO不再由同一人担任。 (Inside the NYSE'S New Governance Architecture(参见纽约证券所网站:www眓yse眂om,03/30/2004)保┱庵侄怨司治理结构的重新安排,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四、中国CEO的实践和《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前已提到CEO的出现是公司治理结构变革的产物;公司治理的实践和经验,为公司法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实践中,CEO这一职衔已经引入中国。2000年,海尔集团的张瑞敏率先成为中国家电企业的第一位CEO。对此,他的解释是,设立CEO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企业管理方式,海尔设立CEO是为了与国际大公司保持一致,防止决策层和执行层脱节。春兰集团的陶建幸也在产权改组之际改称CEO。2001年,倪润峰也担任长虹集团的CEO。 (参见韩琪:《从个人业主到CEO》,载《管理现代化》2001年第5期,第24页。)盛行于美国的CEO制度,已经开始为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所采用。从国外和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在大型公司的管理层中,有些公司只设立总经理,有些只设立总裁(President), 有些只设立CEO,有些公司同时设立CEO和总裁。在同时设立CEO和总裁的公司中,有些是兼任有些则是分任;在CEO和总裁分任的情况下,通常,CEO的地位高于总裁,总裁辅佐CEO并且向CEO负责;毕竟从字面上看,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是“首席”执行官,应当是公司日常决策和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否则便是名不副实。例如,在美国,如果公众公司所在的州要求公司必须设立总裁(President),担任该职位的人可能是公司的资深职员(Senior Officer),但其地位低于其他高级职员,例如CEO和COO(Chief Operations Officer)。 (Robert W盚amilton,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97, P320保┑比唬总裁和CEO的地位高低和权力大小最终还是取决于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officer的概念,公司设立CEO,从尊重企业自由的角度出发,法律似 没有必要干涉。但问题在于,由于公司法没有officer的规定,会造成CEO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况且CEO既然已经为公司所采用,解决的办法应是合理解释公司法或者对公司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在现行《公司法》下,如果CEO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并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则CEO相当于《公司法》中的经理,应适用《公司法》中关于经理的规定,否则会使CEO逃避法律的规定。至于CEO的职权,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可以自行做出规定,不必与公司法中经理职权的规定完全相符。笔者认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国《公司法》应作出适当的修改,尤其是经理和董事会的相关制度需要调整,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时代变迁和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需要。 第一,改革《公司法》中的经理制度。具体是: 我国经理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经理的职权,笔者并不赞同这一作法。既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则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定不但在法理上更为合理,也能符合不同公司的需要以适应市场环境变化的要求。 在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中,对经理都采用弹性的概念,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行规定高级职员的任何称谓。 (卞耀武主编:《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左羽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现代公司的机构设置中,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负责人往往不称为总经理(经理),而称为CEO或者总裁、总监甚至其他名称;因此,未来的经理制度也要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对经理制度的修改正是对这一趋势的最好诠释。其“公司法”修改前,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经理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以一人为总经理,一人或数人为经理。”修改后仅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台湾“公司法”在修正理由中指出:公司有经理人二人以上时,其职称应由公司自行决定,无强制规定之必要。 (黄荣坚等编纂:《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2002年版,第5—11、5—12页。)《澳门商法典》亦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 (《澳门商法典》(1999)第64条(一)。)近年来,随着美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内部的部门越来越多,雇员分工越来越细,高级职员的职称有混乱的趋势。因为传统的公司法中规定的数目有限的几个职称已经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所以有些州干脆从公司法中取消有关职称的具体规定。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修订后的MBCA也取消了强制性的高级职员头衔。在美国,大体上公司倾向于使用职责上的名称而不是法定的名称。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称,法律应当采取宽容态度。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将“经理”或者“经理人”作为由董事会直接聘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泛称,而不仅仅是一种职称;经理可以一人也可以数人;同时,《公司法》应对“经理”进行实质性的定义,对经理的产生方式和权力来源做出一般性的规定;至于经理的具体职称则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法不做规定。在实践中,允许公司使用各种职称或者头衔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判断公司的雇员是否属于公司的经理应根据其产生方式、地位和职权,从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仅仅看其头衔。如果经理仅仅作为一种职称加以规定,会出现《公司法》中仅有“经理”的概念,而现实中公司的日常管理最高负责人则以CEO、总裁、总监或者其他职务名称出现,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在公司热衷于不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赋予新颖 的头衔且公司乐于标新立异的年代,法律强制规定经理人员的职称或者头衔实在不合时宜。将“经理”作为董事会直接任命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称,设定经理的产生方式、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经理的职称留给企业自主决定既可以尊重企业对经理人员的头衔和具体职责进行安排的自由和创新,又便于法律的适用。 第二,完善董事会制度。“当前,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改革中,董事会被作为核心内容。” (沃尔特•J比蒙等:《公司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译者前言。)随着CEO的设置,董事会进行必要的改革显得更为重要。CEO体制下的董事会改革应当顺应时代的潮流,把董事会的职能主要集中在重大决策和监督管理层上。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当参考国际组织以及外国公司治理的指导原则,对董事会作决议的事项进行适当的调整,董事会只承担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的事项则由CEO或者经理作出决定。此外,应当加强董事会监督的职能,尤其是董事会对CEO或者经理的监督职能。建议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监督董事和公司经理执行职务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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