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版块 我的主页
论坛 经济学论坛 三区 制度经济学
2728 3
2004-12-10
上月为参加一国企改革研讨会写了点东西,很想听听高人的指点,现将文章的内容提要列上,请大家指正

内容提要:公有产权转让的目的是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由于公有产权持有人固有的缺陷,公有产权在初始转让中不能实现最优配置,但可以改进产权的配置效率。由于信息不完全及存在交易成本,公有产权初始转让的低效可能导致最终配置效率的损失,从而不能实现产权的最优配置。在公有产权转让中,必须针对公有产权持有人固有的缺陷,以及由此导致的市场机制的缺失引入约束条件,主要的约束是保证公有产权交易的透明度,制定强制性的交易规则,由政府对此进行监督,保证公有产权交易的市场竞争性,以实现产权的优化配置。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全部回复
2004-12-10 22:23:00
愿闻其详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4-12-10 23:45:00
请问楼主,“公有产权持有人固有的缺陷”是什么?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2004-12-11 17:09:00

一.引言

本文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存在公有产权“虚置”的假设下,讨论公有产权通过转让能否实现最优配置的问题;第二部分是讨论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公有产权转让的约束条件及对优化产权配置效率的作用。

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公有产权,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低效率状态,经济学界有许多研究。Andrei,Shleifer(1998)schmidt(1996)MegginsonNetter(2001)的研究认为私有产权的效率是优于公有产权的。国内经济学界许多人持同样观点(张维迎,1995,周其仁,2000),刘小玄(20032004)对此进行的实证分析证实以上论点。但是,也有研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私有产权的效率一定优于公有产权(J.E.Stiglitz1998,林毅夫,2001)Svejnar(1990)利用19751986122个厂商的数据进行了研究,认为产权对产出没有显著影响。

对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公有产权存在低效的原因,经济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中国的主流经济学派将原因主要归结为国有企业存在产权“虚置”问题(吴敬链,2001),这种理论认为,公有产权“虚置”造成所有人缺位,而产权的实际持有人不能按照利益最大化履行产权人职责,造成公司治理及经营管理低效甚至无效,从而使得企业的获利能力不能有效实现。认为在国有产权的情况下,委托—代理链过长,缺乏有效监督,而相对效率低下。(张维迎,1995) 当然,造成国有企业的低效甚至无效的原因很多,如预算软约束(扬小凯,1989,张军,1994)、缺乏职业经理人及有效的信托责任(郎咸平,2004)、社会负担沉重等。国内主流经济学派中很多人认为,将国有企业转让给民营企业,可以有效地解决公有产权“虚置”问题,明晰了产权,从而提高这部分企业直至整个经济运行效率。近年来,许多国有企业持有人,特别是地方政府,已经按照这样的路径实施“国退民进”。

当然,对公有产权是否存在“虚置”问题,学术界仍然有不同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国有产权的界定及归属是明晰的(郎咸平,2004),有人对通过转让公有产权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持怀疑或者否认态度。本文就公有产权能否通过转让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文中讨论的产权转让的有效性,或者说产权转让的效率,是对产权作为一种资源的配置效率而言。配置效率反映产权转让后的产出,或者称收益,用货币表示。本文中的公有产权主要指国有产权,但其分析同样适用一般意义上的公有产权。本文不涉及公有产权转让的社会公正问题。鉴于篇幅,本文只提供了公有产权转让的效率分析的理论框架,相应的数学证明有待今后进一步的研究。

二.存在产权“虚置”的假设下公有产权转让的效率分析

以下讨论我们假设公有产权存在的“虚置”的现象,并导致了低效率。为了方便,本文以下只讨论“虚置”的公有产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讨论因为其它原因造成低效率的公有产权的转让问题。

从一般的资源配置理论来看,产权的可转让性是实现最优配置的必要条件。“产权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对于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来说是绝对必要的”(张五常,1967) 一些研究表明,对公有产权更是如此。张军(1994)认为正是因为过去公有产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所以难以解决国有企业的效率问题。“给定了国家缺乏推出选择这一前提条件,我们就可以对国有企业的低效率和国有资产的流失给出一个搏弈论上的解释。” 因此,经济学界许多人认为,公有产权转让,特别是将国有企业转让给民营企业,或者对国有企业实行MBO(管理层收购),可以有效地解决公有产权“虚置”问题,从而可以优化公有产权的效率。

我们的观点是,在产权存在“虚置”的前提下,通过公有产权的转让,包括将国有企业转让给民营企业,或者对国有企业实行MBO(管理层收购),可以改进资源的配置效率,但是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我们知道,市场配置有效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这种产权交易与其它商品交易一样,假设交易双方都是“经济人”,即交易人都是利己的,在交易中都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从而可以市场交易实现社会收益最大化。在公有产权转让中,产权转让方作为“经济人”行事,是指公有产权持有人在交易中能够最大程度从维护公有产权所有者的利益出发。细致考察可以发现,过去文献中讨论的产权交易,一般都是指私有产权所有者之间的转让,交易所涉及的产权都假设为私有产权。如果讨论中涉及公有产权的转让,并没有讨论产权交易双方是否为“经济人”的问题,实际上仍然将公有产权持有人视作一般意义上的交易人,即作为当然的“经济人”。或者虽然认为公有产权持有人在交易中没有维护或可能不维护公有产权所代表的公众利益,但系从“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角度讨论,实质上仍然是讨论社会公平问题,或公共权利的维护问题,不是从社会总收益—即产权交易的总体效率角度来讨论。而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公有产权转让,产权出让人为“虚置”的公有产权的持有人(我们这里不用所有者,因为有权处置相应公有产权的人一般并不是所有者,因此选用了持有人表示有权处置相应公有产权的人,由于公有产权处置的权限设定不同,持有人可以是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国有企业、代表国家或其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债权人等,而公有产权的所有者在法律意义上是国家或地区的全体人民或者相应集体的全体成员)。所以,公有产权持有人在产权转让中并非总是维护所有者利益,即公有产权持有人能否在交易中作为所有者方的“经济人”行事是不确定的。对于已经处于“虚置”的公有产权来说,产权持有人可以认定不能作为所有者方的“经济人”行事。因为根据我们前面的假设,正是因为公有产权的“虚置”导致企业低效率而需要转让,这种产权“虚置”导致的低效说明产权持有人在行使职能中,没有作为所有者方的“经济人”履行职责,已成为“非经济人”,导致产权的低效甚至无效。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同样由于产权“虚置”,这样的产权持有人也不能作为“经济人”从事公有产权转让,在产权转让中仍然不能履行职责。由于交易的前提存在以上重大缺陷,势必造成这些“虚置”的公有产权在转让不能实现有效配置。我们用反证法来证明,如果公有产权持有人在转让中能够作为“经济人”行事,则说明相应的公有产权可以解决“虚置”问题,因而公有产权不通过转让也可以实现有效运行,这与我们最初的假设相矛盾。因此,在产权“虚置”前提下的公有产权转让,由于产权购买人为“经济人”,而产权出让人为“非经济人”,这势必导致“市场失效”,所以这种产权转让不具有有效性。即使是通过表面的“竞争性市场”进行转让,由于缺少对交易人的基本约束,防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也不能使得产权转让成为最优配置。特别是,如果公有产权的转让没有通过竞争性市场来交易,比如仅仅限定在原经营管理层,或者特定范围的投资人,甚至通过“内幕交易”来实施转让,则更可以认为这种产权转让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虚置”的公有产权通过转让不能实现有效配置,首先是指产权转让价格不能通过市场有效定价。由于公有产权持有人,作为“非经济人”的特点,使其不能完全从维护所有者利益出发,在交易中可能以低于市场竞争价格成交;其次,是指作为产权购买方的投资人可能不是最优选择,从而在产权转让后没有实现市场的最优配置。这样的结论是公有产权的“虚置”假设的逻辑推断。实际上,近年来公有产权转让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正是这种逻辑推断的具体证明。为了讨论方便,我们在本文中称这种转让为公有产权的“初始转让”,更加准确地可以称为公有产权转让的“初始配置”。

“初始配置”尽管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仍然可以改进产权配置的效率。如果国有企业因为产权“虚置”,获利能力低于其它产权形式的同类企业,低于市场平均回报,导致了低效率,则说明该企业存在一个潜在的收益差额。产权市场中的投资人可以发现这个潜在的差额并出资购买该企业,并在其它产权形式下组织经营。由于这种转让解决了产权的“虚置”问题,因此可以将潜在的收益差额转化为现实的收益,即增加了企业的总收益。因此,我们说“初始配置”可以改进产权配置的效率。

在市场定价机制健全的前提下,对于投资人来说,出资购买低效率的公有产权可以获得不少市场平均回报。如果按照公有产权转让前的获利能力定价,则投资人可以获得全部潜在的收益差额。如果转让时按照后产权的总收益(转让前的获利能力+潜在的收益差额)定价,也至少可以获得市场平均回报。即,

市场平均回报+潜在的收益差额≤投资人的回报≤市场平均回报

而对于原公有产权持有人转让产权相对应的收益可以获得不少于产权转让前的收益,即

转让前收益≤原公有产权持有人转让收益≤市场平均回报

由此可知,如果转让价格按照以上原则定价,尽管成交价格不是对应最优配置的价格,这种交易对于双方都是有益的。因为,这种转让增加了产权的总收益,双方可以从交易后增加的总收益中获利。

对于不存在“虚置”问题的公有产权,如不考虑影响效益其它因素的变化,这种转让将不增加产权的总收益,因此公有企业持有人没有必要为增加收益而转让产权。即使转让,在不存在“勾结”的前提下,产权购买人也不能从转让中获得额外的收益,交易双方都将获得市场平均回报。

可以看到,对“虚置”公有产权的“初始配置”尽管存在严重的缺陷,不能在产权转让中实现有效配置,但如果撇开社会公平问题,转让对产权的效率仍然是一种改进。正如已经讨论到的,第一,“权利的鉴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科斯,1959),而通过“初始配置”至少使得原先“虚置”的产权得到明晰,这为进一步的市场配置奠定了基础。对此,我们将在下面进行进一步讨论。第二,转让后由于产权明晰而增加的收益,提高了资源的产出效率。

“虚置”的公有产权通过“初始配置”,已成为产权明晰的私有产权,造成产权的“虚置”问题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产权的进一步市场配置成为可能。在以后的产权转让中,交易双方完全作为“经济人”行事。

三.“初始配置”效率的改进

从刚才的讨论我们得知,公有产权在“初始配置”后,随着产权的明晰,通过产权的后续转让可以优化配置。如果我们假设公有产权从开始就不存在“虚置”问题,当然也就可以不经过“初始配置”的环节,直接通过市场转让实现产权的有效配置。那么这两种状态下实现的产权有效配置是否相同,还是有区别的。

在此我们可以引用科斯定理证明:如果不存在交易成本,两种状态下实现的产权有效配置是相同的。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阐述了后来被斯蒂格勒称之为科斯定理的思想。科斯定理指出:“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来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这些权利能自由交换。”(Cooter,1992)科斯在《对〈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再次证明,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资源能否最佳配置与产权的初始界定无关(科斯,1988)。即:“资源的最佳配置与谁是资源的初始所有者无关。如果资源的初始所有者发现了资源的最佳用途,并把它从收益较低的用途中转移到最佳用途,他将获得这一转移所带来的新增利益;如果发现资源最佳用途的不是这个初始所有者,而是另外一个人,这个人会以高于资源现有用途的收益(市场价格)、低于最佳用途的收益(市场价格)的价钱(在交易费用为零时,这个价钱等于资源现有用途的收益)从初始所有者手中购买该资源,然后实现这一转移,他同时也获得了转移所带来的新增收益。”(盛洪,1992)这就是科斯的“不变性”定理。Varian(1994)A.Mas-ClellM.D.WhinstonJ.R.Green(1995)L.Hurwicz(1995)Myles(1995)对科斯定理从数学上给出了证明。根据Hurwicz(1995)的证明,产权交易人的效用函数为拟线形是“不变性”定理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在产权交易人的效用函数为拟线形的情况下,比如以货币度量交易的收益时,不同界定的初始产权最终实现的最优配置是相同的。

显然,不存在交易成本的假设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所以我们以下讨论存在交易成本情况下的产权转让的效率问题。“当存在交易成本时,可交易权利的初始配置将影响权利的最终配置,也可能影响社会总体福利。既然权利的初始配置将影响到社会福利,因此提供较大社会福利的权利初始配置较优。”(J. Felder,2001)这就是科斯第二定理的结论。在公有产权转让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影响,因此产权的初始转让显然将影响产权的最终配置效率。也正因为如此,公有产权的初始转让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前面的分析,公有产权的初始转让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初始转让对于产权最终配置的有效性有着重大影响,所以应该深入研究怎样才能提高公有产权的初始配置的效率。

科斯第二定理的推论之一是:“一旦初始权利得到界定,仍有可能通过交易来提高社会福利。但是,由于交易成本为正,交易的代价很高,因此交易至多只能消除部分而不是全部与权利初始配置相关的社会福利损失。”(J. Felder,2001)从公有产权转让的有效性来说,这个结论十分重要。因此,不能认为由于在产权初始配置后,可以通过后续交易提高配置效率而忽视初始配置的效率。公有产权转让能否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必须对初始转让进行优化,减少由于初始配置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

四.对公有产权初始配置的约束

理论上的一种假设是,“当存在交易成本时,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J. Felder,2001)这就是科斯第三定理。这实际是在说可以通过政府或者法律界定权利而改进配置效率。应当指出的是,这需要很强的假设作为前提:一是政府或者立法者需要拥有完全信息或至少拥有有效界定权利所必须的信息,从而可以准确地或者近似地估计并比较不同权利界定对配置效率的影响;二是假定政府或者立法者能够从配置效率最大化出发来对权利进行界定。由于政府或者立法者不参与市场,对市场及交易人不可能拥有完全信息或很难拥有有效界定权利所必须的信息,从而难以准确地或者近似地估计并比较不同权利界定对配置效率的影响。同时,政府或者立法者在界定权利中的目标可能不仅仅是经济的,而是多重的,即包括政治的、社会的目标,不能从配置效率最大化出发来对权利进行界定。如果由公有产权持有人直接对产权进行配置,与我们在前面所讨论的情况相同,造成产权“虚置”状态的公有产权持有人很难保证其能够从配置效率最大化出发。因此,那种期望通过政府分配来实现公有产权的有效配置是不切实际的。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公有产权转让中政府行政指定转让或者平均分配(其实这也是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指定转让)都不属于有效配置。

似乎我们又回到了起点,我们能否找到一条实现公有产权转让最优配置的途径?如果在产权“虚置”以及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能实现公有产权转让的最优配置,怎样才能优化公有产权转让的效率?或者说在上述情况下,如何才能实现相对有效的配置?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我们前面的分析得知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增加约束条件来优化公有产权转让的效率。优化的途径就在于约束造成产权“虚置”的公有产权持有人,降低产权交易成本,以改进市场的配置效率。

最大限度地增加公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提高交易透明度,是约束公有产权持有人的行为、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条件。公有产权持有人从事产权的市场转让,应当作为“经济人”行事,这成为市场有效的前提。鉴于公有产权持有人自身难以保证实现以上的要求,可以通过市场监督对其进行约束,督促其按照“经济人”行事,防止或减少其在公有产权交易中的偏差。而市场的有效监督必须依赖于产权交易信息的披露。交易信息披露的程度越高,市场对交易人监督的有效性就越高。同时,信息不完全是形成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因此信息披露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优化市场配置。根据市场竞争原理,透明度也是市场有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在充分信息的前提下,才能通过市场竞争有效配置资源。也正是由于公有产权持有人所固有的缺陷,公有产权的交易容易出现信息披露不足,透明度较低的现象。因此,对公有产权转让,应当通过强制性立法以保证交易的透明度。

制定强制性交易规则对公有产权的转让进行约束,不仅是保证交易透明度的条件,也是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减少市场效率损失的前提。制定交易规则的核心是保障产权转让符合市场竞争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交易成本的不利影响,促进交易的进行。这种规则应当由代表社会利益的立法机构,或者至少由超脱于公有产权日常管理以外的政府行政机构制定,不能由造成了产权“虚置”的公有产权持有人、产权使用人、产权交易相关人自己制定。同样由于公有产权持有人所固有的缺陷,产权交易规则必须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由公有产权持有人或者其他处置人相机抉策。当然,任何强制性规则都可能对产权交易带来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应当在规则制定过程中尽可能避免,并由制定规则的机构在实施中逐步修正。

在上述条件下,公有产权转让的定价不会成为影响产权有效配置的障碍。由资产定价理论得知,公有产权的转让可以按照预期现金流折现定价,或者运用其他资产定价方法。与一般产权转让定价有区别的是,由于公有产权原有效率与潜在效率存在一个差额,公有产权的潜在效率一般高于原有效率。因此,不能完全依赖于产权收益的历史数据对预期现金流直接估算(利用公有产权收益的历史数据直接推算的预期现金流偏低),应当通过与同行业的比较或者其他方法(如资产重置法等)加以修正。其实,只要市场是竞争性的,交易人自然是按照预期现金流折现定价。需要指出的是,按照净资产法对产权转让定价可能是不合理的,但净资产可以作为预期现金流折现定价的参考或对照。由于资产定价属于另外研究范畴,且容以后专门讨论。

当然,公有产权的市场交易及强制性规则的实施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督。政府的行政监督不应当是对公有产权交易有效性的监督,政府很难实现对交易配置效率的控制。这是由于产权配置效率的显现是滞后于交易的,只有在交易后产权运作过程中方可得知配置的效率,而此时产权交易已难以逆转。政府的监督是对产权交易透明度及强制性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政府监督角度的这种变换是非常重要的,它将难以实施的监督行为转变为易于实施的监督行为。通过以上途径,我们就可以实现政府对公有产权转让的有效监督。

五.结论

由于公有产权持有人所固有的缺陷,公有产权的转让不能实现最优配置。公有产权持有人在产权交易中,不属于真正的“经济人”,如果缺乏约束,公有产权的配置效率可能出现损失。虽然进一步的市场交易可以改进配置效率,由于存在交易成本,产权配置效率的损失是不可忽视的。对此,应当加大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提高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制定强制性交易规则,增强对交易人的约束,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降低交易成本,以最大限度地改进公有产权转让的效率。

参考文献

林毅夫,刘培林,2001,自生能力和国企改革,经济研究,2001年第9期.

刘小玄,2003,中国转轨过程中的产权和市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刘小玄,2004,民营化改制对中国产业效率的效果分析,经济研究,20044年第8期.

吴敬链,2001,《青年时讯》2001年11月16日.

扬小凯,1989,贸易理论和增长理论的重新思考及产权经济学,载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⑴.

张军,1994,社会主义的政府与企业:从“退出”角度的分析,经济研究,1994年第4期.

张维迎,1994 “从现代企业理论看国有企业改革”,《经济学消息报》,19941117.

张维迎,1995a,“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理性思考”,《中华工商时报》,19951 23.

张维迎,1995,公有制经济中的委托人—代理人关系:理论分析和政策含义,经济研究,1995年第4期.

张五常,1969,分成佃农理论,中文版,

周其仁,2000,公有制企业的性质,经济研究,2000年第11.

Andrei, Shleifer, 1998, State versus Private Ownership,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2,pp.133-150.

Coase, R.H. 1959,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25.

Coase, R.H. 1960,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Law and Economics,3.1960.

Coase, R.H. 1988, Notes on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

Felder, Joseph,2001,科斯定理1—2—3,中文版,载孙宽平主编:转轨、规制与制度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Megginson W.,Netter J.,2001, From State to Market: A Survey of Empirical Studies on Privatization,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Vol. XXXIX (June 2001) pp. 321–389.

Schmidt,Klaus M.,1996,Incomplete Contracts and Privatization,European Economic Review,40,pp.569-579.

Stiglitz J.E.,1998,社会主义向何处去—经济体制转型的理论与证据,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Svejnar,Jay,1990,Productive Efficiency and Employment,In China’ Rural Industry:Structure,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相关推荐
栏目导航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说点什么

分享

扫码加好友,拉您进群
各岗位、行业、专业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