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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30
  “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土地问题,农村土地权利及其权利主体问题又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解决三农问题的六大制度建设,即“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建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六大制度建设”。此六项制度更加明确农村土地权利主体及其责、权、利,并进一步保障农民在农业、农村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这也是激发和保护广大农民建设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积极性、创造力,进而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
  一、农村土地权利主体及其权利的确定
  1.农村土地权利主体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此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权利主体,即土地权利主体有土地承包者、土地承包受让者、土地经营者、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这些主体是有土地权利的主体,即有自主决定农业生产权、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及其转让权和收益权的主体,这些合作组织是自主自愿建立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利益合作、互助、互利的经济组织。他们有农业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创造力,是农业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是超越人民公社时期农民范畴的“新农民”,是真正的农村土地权利主体,是比乡集体、村集体有更多具体土地权利的主体,他们享有农村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交易权、土地承包权的转让权、土地承包权的出租权、承包土地互换权、土地使用收益权等土地所有权下的大多数权能。乡集体、村集体不得无视或者剥夺这些新型主体具有的土地权利,不得以集体土地所有制必须由集体行使一切土地权利的伪理论干涉限制农民自由行使权利或者侵害农民权利,不得利用法律政策对集体界定的模糊而以集体的名义违法扩展其土地权利,或者违法行使土地权利,干涉限制农民自由行使权利或者侵害农民合法权利。
  2.农村土地权利主体权利的确定
  土地权利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交易的自由选择。《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作为农村土地权利主体——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的土地权利有:长久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权利,建立新型合作组织和专业合作社的结社权,宅基地用益物权,要求征收其土地的部门及时给予合理补偿的权利,要求征收其土地的部门解决好其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保障和激励农业生产主体——农民安心农业生产,提高农业生产力所必需拥有的权利,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环节。因此,必须尊重和维护农民的土地权利,并且还应当不断适应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发展需要,满足农民对土地承包权的抵押权、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对商业征用其承包土地的绝对拒绝权,要求征收其承包土地的政府举行听证等土地权利,更加发挥其农业生产主体作用,促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农村土地权利主体权利保护
  确定农民在农村土地产权中的主体地位,明确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基础,是农民保护其土地权利的法律政策依据。
  1.约束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权力,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
  约束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权力,从“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约束政府征地是很好的路径。但是,保证此路径畅通,必须界定“公共利益”,界定国家公共利益、城市公共利益、农村公共利益,城市部分群体利益、农村部分群体利益、农业生产共同利益、农民生活共同利益;确定判断上述利益的政治、经济、法律、政策要素;确定上述利益比较权衡的决定性依据;以现实有效、有法律政策权威的公共利益判断评价体系确定“公共利益”。不仅如此,还应当制定政府公益性征地的听证程序,赋予农民参加听证权、质询权,对征地非正当使用的索回权,保证政府征地的公益性,防止政府利用“公益征地”征地,从事征收土地的商业买卖,侵犯农民的非公益性需求可拒绝土地征收的权利。改变政府独断买卖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力,赋予农民与政府进行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谈判权,了解政府出卖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格的权利,获取反映公允价值的土地承包权丧失补偿利益。
  2.确认农民土地的区位价值,维护农民的土地交易收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一规定似乎是很高的赔偿,农民获得很多收益,但实非如此,农民获得的土地收益并不高,它只是政府卖地价格的百分之一,甚至更低。造成同一土地价值买卖的巨大差别之因是政府征地的核定要素少,仅有土地年产值,而且农业生产的年产值低,政府征地补偿的基数太低。因此,太低的基数十倍也不高。政府出卖的土地价值核算的要素多,有土地的年产值、土地的区位价值、本地区的土地供求情况、对该块土地的需求竞争情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需求情况等,尤其是土地的区位价值使土地具有巨大的升值空间或建于该土地上建筑的巨大升值空间。因此,政府征用农民土地补偿应当确认土地的区位价值,尤其是经营性用地征地补偿更应当确认土地的区位价值和未来升值空间,扩大土地补偿核定基数,提高土地补偿价格,给予农民应当得到的农业生产用地转为非农经营性用地的高价格,维护农民的土地交易收益权。
  3.完善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制度,维护和提高农民的土地收益权
  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制度内容有“保证各级财政对农业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定向实行税收减免和费用补贴,加强监管,大力发展小额信贷,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等”。但不能仅仅如此。由于现代化、规模化农业生产投入大,农民的生产投入资金需求大,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大,受农产品安全要求不断提高的销售高低影响大,农业生产投资高利润率不稳定,农民还贷能力不稳定。应加强以下三方面工作:(1)政府应加大对农业、农民的低息或无息中短期贷款,对农民贷款的生产项目应当有国家资助的技术指导经费,保障贷款项目的技术需求,提高农业生产利润率;(2)要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率,防止高利贷使借贷农民不堪重负;(3)对农民的费用补贴着重点在粮食收购价补贴、农业生产资料补贴基础上,增加对使用现代化农业生产设备的补贴、对燃油补贴等,提高农民的农业生产资金运用能力,采用农业新技术新设备能力,挖掘和发挥土地的生产能力,增强农产品产量和价值,提高土地收益率,维护和提高农民的土地收益权。
  4.完善农民土地权利立法,扩展农民保护其土地权利的法律依据
  要加紧完善农民土地权利立法,将中共中央在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的确定农村土地权利主体及其权利认识赋予法律效力,将学者、政府、民众关于农村土地产权的科学认识纳入法律法规中,将农民为发展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所需求的土地权利纳入法律法规中,扩展农民保护其土地权利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产权改革不是为以实现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为宗旨,应当是在保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立足国情,寻找农村土地公有制的最优实现方式。通过长久稳定不变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途径,强化农民的主体性地位,明晰农民对土地的权利,赋予农民在决定土地占有、使用、流转、收益方面的权能,扩展农民土地权利,增强农民依法中止地方政府、村集体、公司、其它村民非法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能力,激励和保护农民依靠土地富起来,依靠农业富起来的正当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作者:长春税务学院《当代经济研究》编辑部 梁洪学 大连大学旅游学院 魏震铭 来源:《经济学家》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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