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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0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及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可发挥积极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2009年2月1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发展”。具体措施包括: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强合作社人员培训,各级财政给予经费支持;将合作社纳入税务登记系统,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尽快制定金融支持合作社、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发展农产品加工,让农民更多分享加工流通增值收益;中央和地方财政增加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对农户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研发、基地建设、质量检测。鼓励龙头企业在财政支持下参与担保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龙头企业解决贷款难问题。本文试图寻求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制度选择。  一、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制度现状及分析
  (一)当前支持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财政政策和措施。
  当前国家财政在为农村合作组织提供资金方面的帮助的同时,还给予了费用的减免以及政策的扶持等。在为农村合作组织提供资金支持方面也是运用多种财政手段(如补贴、担保、贴息、支出等)满足合作组织建立和发展的资金需求。主要如下: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村合作组织的财政扶持政策。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和税收登记。
  2.对农村合作组织的资金支持。(1)财政资金为农村合作组织提供担保。有的地方将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成立财政风险准备金,并利用这种准备金为农村合作组织提供担保。(2)财政资金通过建立和不断充实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基金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提供资金支持。(3)财政资金为农村合作组织的贷款贴息。例如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向通过自有资产抵押或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协会+农户”贷款的支持,北京市财政局向其提供政府相关配套贴息政策的支持。(4)财政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2003年起财政部组织实施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建设。财政还利用扶贫专项资金直接扶持农村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北京市和各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2005年安排了600万元),重点扶持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认证、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等服务。(5)财政资金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补贴。但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地方为支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对水产品运销大户、脱水蔬菜企业(公司)、酱菜企业 (公司),对向外省(区)销售产品的运销户进行补助,对新兴建的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公司)给予补助。(6)财政对农村合作组织提供奖励。
  (二)当前支持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税收政策和措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当前对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税收政策和措施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体系。主要有如下几个税种方面的税收政策和措施。
  1.所得税方面。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的微利农村信用社可按照一般微利企业减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方面。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部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按1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许多省(区、市)的税务部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和非社员生产与初加工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营业税方面。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1994年税改后营业税的免税项目规定,由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等可免征营业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4.其他税种。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于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收入,属于农业税征收范围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在印花税方面,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三)关于当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税政策分析。
  1.财税扶持政策零散化、不完善、不连贯。从上述现存的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政策可以看出,条款很多,对于成长于乡村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如何理顺这些条款无疑是个困难。中央2004年和2005年的两个“一号文件”都明确了鼓励与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等政策措施,但仍存在支持力度不够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比如,中央和地方要共同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但具体谁支持多少、有何责任和权力,却没有明确;各种政策细碎化,省以下政府难以协调,政策的随机性强,各地政府难以把握;税收权力集中在中央,省级政府在税权上的合规性与自主权难以规范化。由于合作经济组织与企业、非营利组织之间,专业合作社与股份合作社、专业协会之间的界线不清晰,财政扶持性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适用性就不好把握及操作,这也成为扶持政策不完善、不连贯的重要因素。
  2.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性使税种优惠实施时,条件界定的难度大。增值税规定方面:目前我国农产品生产免征增值税,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的进项税额按13%扣减。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相关会计财务制度十分薄弱的情况下,时有挂账、包税等不规范现象,如何确定其进销项税额在现实中存在许多问题。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如何建立和完善其会计制度与管理方法,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按居民和非居民划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如何定义非营利组织并界定其可以免征所得税的收入,并未予以解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事实上,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有些是缺少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当一部分是有政策但在落实起来由于边界很难划定而难以把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跨制度的特点,给政策的制定落实带来了困难。
  二、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制度创新
  (一)目前应将制定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的权利适当下放,营造宽松发展的政策环境。
  中国为应对农业与农村经济形势的深刻变化,在全国各地的农民们已经进行的丰富的组织创新实践中,出现了极富多样性的联合与合作形式,如“公司(企业)+农户”、“中介组织+农户”、“专业协会+农户”、“合作社+农户”、“公司十专业合作社十农户”等。目前,全国建立了14万个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为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提供的相应的税收优惠,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针对形式多样、数量众多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建议将权利下放,至少下放到省一级,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下放到市、县。越是基层政府,越接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越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需要什么样的优惠支持政策。这样制定出来的政策,越能发挥最大的效力,最终形成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财政支持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方式要明确化、系统化、效率化,而不在于形式多样化。
  当前在为农村合作组织提供资金支持方面是运用多种财政手段(如补占、担保、贴息、支出、奖励等)满足合作组织建立和发展的资金需求。笔者不否认这些形式多样的财政支持手段效用的发挥,但同样要面对形式多样、数量众多、有着特殊“村情”背景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呢?因此,应该将财政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方式明确化、系统化、效率化。具体措施建议如下:第一,规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这里的规范不是形式的规范,而是实质的规范。但规范的标准是什么呢?可考虑如下标准:依法登记、具有当地产业特色、带动农户增收能力强、内部运作规范、服务功能强、示范性强。第二,明确财政资金重点扶持的对象。国家用于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是一定的,如何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率,只能是确定重点扶持的对象,而不是“撒胡椒面式”全部支持。第三,明确财政资金扶持的方式方法,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这就要求系统地统计各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形式,政府可以提供哪些形式的支持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又需要哪些形式的支持,形成政策制定与政策需求的对接,实质上也就是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达到平衡,这无疑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或政策安排。第四,加大财政支出支持力度。如果说上面三点属于“存量”调整的话,那么加大财政支出支持力度应是属于“增量扩张”了。在完善省以下财税体制、确保农村低保和义务教育等基本公共产品的供给的基础上,财政应选择适宜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类型,予以更大的支持。
  (三)在税收政策方面,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坚持“少取”甚至“不取”的方针,留利于村,留利于民。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本身带有很大的服务特色,有一些甚至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具有互益性,它把满足成员需要、为成员提供服务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成员加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也十分明确,就是要通过加入社会团体组织获得其仅靠自己的力量所无法满足的需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经营性组织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营利性特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其不能进行任何收费或者不能开展可以赚取利润的活动,而只是表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的财产不能分配给会员,必须用于公益事业。随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市场化转型、筹资方式多样化和商业活动相应增多,但还是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
  所以本文认为在税收政策方面,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坚持“少取”甚至“不取”的方针,留利于村,留利于民,作为提高农民收入的一个手段。2006年取消农业税减轻了农民很大的负担,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轻税或无税政策同样也可以减轻农村的税负,提高农民的收入。近期对非盈利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面免税,简化资格认定手续;远期在时机成熟时对所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免税,但对于盈利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盈利要明确规定其用途,全额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成员或成立专门的基金用于农村公共事业的发展。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这样一可以解决农村发展资金短缺的问题,二可以提高农民收入。



作者:安徽财经大学 经庭如 崔志坤 来源:《经济研究参考》201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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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27 17:23:25
希望楼主今后与网友分享更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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