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四)
三、对于其他不同观点的分析
1、请求权说(代表学者:于华江)
观点及理由: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基于特殊社员权基础上的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向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一种特殊的社员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存在,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或放弃。股东权亦不同于合伙人基于无限连带责任及强烈的人合性质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与上述各种优先购买权相比,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制于股权平等原则、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它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1]
笔者认为:
(1)优先购买权如仅为请求权,那么相对方可基于意思自治而不同意形成股权转让关系或采取其他理由进行抗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果,在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成为一纸空文。
(2)优先购买权是为保护公司人合性,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效力过弱,无法实现立法目的。
2、期待权说(代表学者:王利明)
观点及理由:
“因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优先购买权已具备了权利的部分要件,优先购买权人在标的物出卖与第三人之前享有的是期待权,其法律上的地位应受到保护;待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获得完全的权利。”[2]
笔者认为:
(1)“期待权”与“既得权”是依据权利全部要件是否齐备或是否为现时的完整权利,而对权利进行的分类。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的划分方式是根据权能对权利进行的分类。分类方法的不同决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同时为形成权与期待权,并无冲突、矛盾之处。因此以优先购买权系期待权,从而主张其非形成权是毫无依据的。
3、物权或债权说
观点及理由:
该学说源于《德国民法典》中对于优先购买权所做的物权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分类,根据两者分别所具有的物权性的法律效力和债权性的法律效力的不同,进而得出不同的法律性质的结论。该说认为,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优先购买权依其能否对抗第三人可分为物权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优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相应地体现为物权或为债权。
对于“物权说”,笔者认为:
物权系支配权,其权利内容包括所有、使用、处分、收益。而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身份产生,本身并不能单独转让或处分,因此不能认定为一种支配权。
对于“债权说”,笔者认为:
(1)债权系财产权,一旦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债权,则优先购买权人便可直接享有该股权的财产利益。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其自由转让受到了过度的限制,在“强制缔约”以后,即使原本其他股东是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由于优先购买权系“债权”,转让股东也无法对外转让。
(2)如确认优先购买权系债权,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成为其负担,因为其为此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成为了必须,而不能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权利。
[1] 于华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03(4),p151.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5页。